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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632036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3 條
旨:
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訂定,實務上機關與廠商仍會另行訂定符合實際需求
之契約,本案立約機關所訂定共同供應契約價金因預算不足,洽請廠商減
價承攬並獲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似無不可
主    旨:有關  貴局「96  年度○○分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採購案是否仍可採用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9  月 27 日北市消後字第 09633971400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
              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茲以共同供應契約係訂約機關
              與廠商訂定之契約,實務上適用機關與廠商仍會另行訂定符合機關實
              際需求之契約,本件立約機關所訂定之共同供應契約價金原為 45 萬
              9,119 元,惟  貴局因預算不足,洽請訂約廠商減價承攬,亦獲該廠
              商同意以 40 萬 3,800  元施作,則本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貴局
              與廠商議約並達成合意依原契約減價施作,亦可減省市庫支出,似無
              不可。
          三、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9  條規定:「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
              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
              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可見廠
              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予  貴局,並無不可。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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