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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30896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138、139、141、149 條
民法 第 247-1、95 條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
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
約內容決定之,倘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目的及契約全體特性判斷之
主    旨:有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租用○○區○○段○○段○○地號土地使用
          行政契約所提疑義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4  月 21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1895501  號函。    
          二、有關本案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1  月 23 日 92 年度判字第 84 號判決:「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
              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
              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
              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
              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 4  月 30 日 92 年度訴字第 721 號裁定:「...... 按行政
              機關與私人締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可認定為行政契約
              :(一)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
              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有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
              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
              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
              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
              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 ...... 」。
              查本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使用行政契約均已明示,案內揭示之土
              地係供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其目的乃在於增加本市停車空間,提
              供民眾停車機會,增進社會公眾之利益,以踐行本府依法就本市交通
              規劃、營運及管理所應盡之職責,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性質,且契約
              內容顯有使貴局取得較人民為優勢之地位(如契約解釋權、違約時之
              強制執行權等),故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本案契約性質自應屬行
              政契約,而非屬私法契約。                                    
          三、有關本契約是否應直接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乙節,依說明二所示,本案
              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則於法律適用上自應以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
              規定為優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未有相
              關規定時,始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故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之
              必要。又有關依民法第 247  條-1 規定,本契約規定有顯失公平之
              部分,應屬無效乙節,按契約內規定貴局擁有契約解釋權部分,符合
              行政契約使行政機關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與前揭裁定
              意旨相符,此屬締結行政契約之可能結果,故尚非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規定,行政契約因準用民法第 247  條-1 規定而無效之情況,況
              本件行政契約仍應為公平合理合法之解釋,而非可任意解釋,故亦不
              致有違約損害他方權益之情事。至契約第 19 條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規
              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所擬定,自屬行政程序
              法明文規定事項,亦無因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四、有關本案行政契約是否應給予締約他方表示意見機會乙節,按行政程
              序法第 138 條:「...... 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乃是指於甄選過程或決定程序中,應予表示意見機會,以求甄選過
              程或決定程序之公平性,與本案行政契約內容是否給予締約他方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無相關連之處,故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而無效之虞;惟為求投標廠商均能確知行政契約內之相關權利義
              務,俾利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似宜檢討爾後是否先行將行政契約內容
              揭示予參與投標之廠商知悉。又有關投標須知與行政契約內管轄法院
              之規定有所出入乙節,按本案契約性質上既為行政契約,自應以行政
              法院為管轄法院,投標須知內文字似屬有誤,惟並不因此影響管轄法
              院之歸屬;且縱認投標須知之規定應拘束雙方當事人,行政契約既係
              雙方合意簽署在後,自應視為締約雙方嗣後合意重新決定管轄法院之
              歸屬,其效力優先於先前之投標須知,不應以投標須知規定之管轄法
              院來決定契約之屬性,惟投標須知內文字仍宜酌予檢討修正。      
          五、有關行政契約是否生效乙節,按有關契約締結之意思表示到達與生效
              等事項,行政程序法並無相關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
              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本案行政契約之締結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
              規定,應採書面為之,則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
              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案乙方撤回締約
              之意思表示,如較其於契約內押印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貴局
              ,則可認乙方尚未就契約之締結與否為任何意思表示,反之,則乙方
              於契約內押印之意思表示已生拘束乙方之效力,而無從任令乙方隨意
              撤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契約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其目的兼在防止契約相對人
              故意違約致難以有效善後處理之情事發生,倘契約相對人本於誠信公
              平原則善意履行合約,則其權益自當受行政契約之保障,不致有權益
              受損或顯失公平情事發生,建請貴局向契約相對人妥為說明,以免發
              生誤會。相關法律意見復請貴局卓參,並依權責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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