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 司履約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 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主 旨:有關本市私立○○○○中心八十六年度接受內政部獎助辦理「新建啟智大 樓工程」合約期間營造廠商停業,尾款可否由後續接辦廠商辦理結算請款 事宜乙案,本會敬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四二三○九七○○號 函。 二、按○○○○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承 攬合約(附件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乙方違反本合約或 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得不經催 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 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仍 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 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準此以言,本案新建啟智大樓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而應有同 法禁止轉包規定之適用。查○○營造有限公司於主體工程完工後,因 專任工程人員離職逾期未補聘,經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四三五七一○○○號函處分停業一年在案,○○○○中心 本得依約辦理解除合約事宜,並請求○○營造有限公司依約賠償,惟 ○○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具拋棄聲明書,聲明本案改 由同等級之營造廠○○營造有限公司接續辦理,○○公司在未與○○ ○○中心重新簽約情形下,完成嗣後之損鄰事件、初驗及相關證件申 請工作,並向○○○○中心請款核銷,是否適法?顯有疑義。 三、惟查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三條定有「廠商不得將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 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 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案○○營造公司於主體工程 完工後遭停業一年處分,在不增加○○○○中心負擔之前提下,透過 與○○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切結書方式,由○○公司接續辦理後續 事宜並順利完工,因此○○公司扮演類似○○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角色 ,確保合約繼續履行並負擔履約責任,就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來看, 此做法可減少解約後重新開標所造成之交易成本,避免程序問題導致 工期之延宕,使新建啟智大樓於不追加預算下儘早完工,確有實益; 另以連帶履行債務之觀點來看,亦難謂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三條 所指之類似情形。惟○○○○中心僅為口頭同意而未形諸書面,採購 契約要項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尚未補正。建請依照本府採購小 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工三字第○九二○一○八二二○○號函說 明三之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