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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231356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65、66 條
旨: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
司履約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
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主    旨:有關本市私立○○○○中心八十六年度接受內政部獎助辦理「新建啟智大
          樓工程」合約期間營造廠商停業,尾款可否由後續接辦廠商辦理結算請款
          事宜乙案,本會敬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四二三○九七○○號
              函。                                                        
          二、按○○○○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承
              攬合約(附件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乙方違反本合約或
              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得不經催
              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
              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仍
              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
              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準此以言,本案新建啟智大樓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而應有同
              法禁止轉包規定之適用。查○○營造有限公司於主體工程完工後,因
              專任工程人員離職逾期未補聘,經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四三五七一○○○號函處分停業一年在案,○○○○中心
              本得依約辦理解除合約事宜,並請求○○營造有限公司依約賠償,惟
              ○○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具拋棄聲明書,聲明本案改
              由同等級之營造廠○○營造有限公司接續辦理,○○公司在未與○○
              ○○中心重新簽約情形下,完成嗣後之損鄰事件、初驗及相關證件申
              請工作,並向○○○○中心請款核銷,是否適法?顯有疑義。      
          三、惟查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三條定有「廠商不得將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
              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
              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案○○營造公司於主體工程
              完工後遭停業一年處分,在不增加○○○○中心負擔之前提下,透過
              與○○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切結書方式,由○○公司接續辦理後續
              事宜並順利完工,因此○○公司扮演類似○○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角色
              ,確保合約繼續履行並負擔履約責任,就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來看,
              此做法可減少解約後重新開標所造成之交易成本,避免程序問題導致
              工期之延宕,使新建啟智大樓於不追加預算下儘早完工,確有實益;
              另以連帶履行債務之觀點來看,亦難謂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三條
              所指之類似情形。惟○○○○中心僅為口頭同意而未形諸書面,採購
              契約要項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尚未補正。建請依照本府採購小
              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工三字第○九二○一○八二二○○號函說
              明三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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