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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9020746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土地法 第 75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50、51 條
旨:
地政機關於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
員名冊,除發現有事實足資認定其派下系統有明顯錯誤者外,原則上無庸
再予審查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林丁、林戊等二公業申辦本市○○區○○段五小段八六、八
          七、八八、八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邱○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四○○二八一○○號函
              。                                                          
          二、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
              ,(四)拋棄書,(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等文件,向民
              政機關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
              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辨理。」本案○○地政事若所於審查邱○君登
              記申請案時,因故得知該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於簽訂買賣移轉契約前
              死亡,乃通知申請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向民政
              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後再據以辦理,嗣該公業以該所通知補正事項,
              辦竣該死亡派下員之變動,並檢具重新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申請移轉登
              記,而本案重新備查之派下員計有二百三十人,現檢附之派下員同意
              書共一百五十八份,其同意處分之派下員人數已符合規約之規定,惟
              ○○地政所審查認為仍漏辦林甲、林乙、林丙三人末辦理派下員變更
              登記,應行補辦,以符該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依內政部(73)臺內
              地字第二四九○四二號函曾核示:「按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
              名冊,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從而
              地政機關於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祭祀公業
              派下員名冊,除發現有事實足資認定其派下系統有明顯錯誤者外,原
              則上無庸再予審查。是以本案○○地政所就○○區公所重新備查之派
              下員,原則上無庸再予審查,惟○○地政所仍具體審查認為派下員名
              冊與實;際情形不合,究應准予登記,亦或仍再通知依清理要點第十 
              一點規定辦理,因事涉登記實務上是否以派下員之名冊與實際情形相
              符為移轉登記之要件,建請貴處依照以往處理此類案件之慣例,依職
              權卓處。倘貴處以往並無此類行政先例,則似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十九點但書規定及祭祀公業規約有關財產處分之規定辦理,故
              倘其同意處分之派下員人數已達規約所定人數時,即屬合法有權處分
              ,貴處即可准予登記。至於派下員名冊之更正公告,性質上僅係屬行
              政管理之便宜措施,尚不得以部分派下員死亡未經重辦更正公告,即
              據以作為否定其於實體法上有權處分之依據。此觀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
              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可明瞭。                      
          三、又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秘臺廳民一字第二一○一○
              號函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耆,但被
              告林丁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之文件又係偽造,業經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三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
              實再提起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其請求移轉登記遭行政機關駁回而提起之行政訴
              訟又經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
              六○九號判決駁回。登記機關參酌前揭事實,決定不予辦理移轉登記
              ,自屬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本案司法院函釋之意旨認為登記機關
              參酌前揭事實,決定不予辦理移轉登記,自屬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似指登記機關不受理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判
              決移轉登記為適法。                                          
          四、法院民事確定給付判決因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之規定,因此給付判決與一般買賣登記案件,應居於同等之地位,登
              記機關應依登記收件之先後辦理,並不因先收件者,而後收件者提出
              異議,即當然認屬私權爭執。故本案蔡○○君檢附七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以死者為當事人,屬於不生效力之裁判)對本
              案祭祀公業買賣移轉登記與邱○君之登記申請案提起異議,貴處認為
              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此項見解,於法尚
              無不合。至於本案蔡君若對於貴處准予登記有異議時,當可另循訴願
              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或預先依法聲請法院假扣押、假處分以保全其主張
              之權利。                                                    
          五、依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以本案即使蔡君提起訴願,仍不停止
              不受理異議處分的效力,而針對該公業與邱○君之登記申請案,則請
              貴處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土地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審認應否准許為權利變更登記,惟若貴處
              認為登記與邱○君之申請案,有登記規則五十一條第三款之適用而應
              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者,則請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款之規
              定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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