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本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依據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故應有合法之繼承權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7 月 23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1729000 號函。 二、依 貴處來函說明及附件 4 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登記 申請書資料所載,鍾○○君似應為被繼承人鍾徐○○君之養女,依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以鍾○○君對於被繼承人鍾徐○○君之遺產 ,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似應有合法之繼承權。又本案係該所因繼 承人鍾○○君等 3 人申請退還原登記案駁回繳納之登記費及罰鍰, 而主動查調鍾○○君相關戶籍登記文件,始發現繼承人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 作成繼承登記。從而本案該所擬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117 條與 119 條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主動調查 證據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繼承登記,似無不合。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