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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631519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36 條
民法 第 1077 條
旨:
有關本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依據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故應有合法之繼承權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7  月 23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1729000  號函。
          二、依  貴處來函說明及附件 4  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登記
              申請書資料所載,鍾○○君似應為被繼承人鍾徐○○君之養女,依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以鍾○○君對於被繼承人鍾徐○○君之遺產
              ,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似應有合法之繼承權。又本案係該所因繼
              承人鍾○○君等 3  人申請退還原登記案駁回繳納之登記費及罰鍰,
              而主動查調鍾○○君相關戶籍登記文件,始發現繼承人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
              作成繼承登記。從而本案該所擬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117  條與 119  條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主動調查
              證據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繼承登記,似無不合。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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