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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32910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37、43 條
民法 第 66、801、948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旨:
對於協議價購之對象,經調查、領勘等程序後,始通知辦竣領款手續,程
序雖無違誤,惟依實務判決判例,土地所有權人似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故尚不得於陳情人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時,主張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主    旨:有關本府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都市計畫開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
          定,於徵收農作改良物前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若協議價購之對象
          係無權利人,有無民法第 801 條及 948 條善意取得之保護,從而取得農
          作改良物所有權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總隊 95 年 11 月 8  日北市地發二字第 09531332000  號函。
          二、卷查本府辦理本市北投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案,於 94 年 07 月 28 
              日召開土地協議價購會議,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
              遂依區段徵收作業程序辦理。經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後,踐行區段徵收作業程序,有關農作改良物於 94 年 08 月 24 
              日函知各實際耕作人或所有權人,於 94 年 12 月 08 日函請農作物
              所有權人辦理領款手續。嗣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情應按土地應有部分
              補發價金,致生發放疑義。                                    
          三、有關農作物價購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
                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前揭規定,徵收土地
                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故協議價購
                取得為土地改良物徵收之先行程序,而需用土地人(即本府)辦理
                協議價購時,應先確認「所有權人」。又按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
                協議,進而取得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性質上應屬私法關係之買賣
                ,與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有
                別。                                                      
          (二)次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估定農作物補償價額應由
                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農作物所在地(
                二〉農作所有權人及耕作人姓名、住址〈三〉農作物種類、種植時
                間、規格、數量及面積〈四〉固定農業機械及灌溉、堆肥坑設備。
                」卷查本府參照前揭規定,以現場查勘得知之實際使用人、耕作人
                或詢問地主,建立農作改良物領勘名冊後,於 94 年 08 月 24 日
                函知各實際耕作人或所有權人,按排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土地現場領
                勘。領勘作業中併同查明農作物所在地、農作所有權人及耕作人姓
                名、住址、農作物種類、規格、數量及面積等,由實際耕作人或所
                有權人簽名及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並切結確保後,由本府據以繕製
                價金發放清冊於 94 年 12 月 08 日函請農作物所有權人辦理領款
                手續,本府所為核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37  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本件陳情補發
                價金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提出土地農作物為其所耕作或其具有
                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卷查本府前邀集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惟陳情人
                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權利,亦無法推翻本府對農作物所有權人或耕
                作人之認定,是貴大隊無從據以認定陳情人為農作所有權人或耕作
                人,從而不予補發。按本府為確保農作物所有權之取得,業由農作
                物所有權人出具「……嗣後如發生糾紛或有冒領、誤領情事,立切
                結書人〈領款人〉除將補償費悉數繳回外,並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之切結書,是本件陳情人如主張其為農作物所有權人,仍得對具領
                人向法院提出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以確保其權利。              
          (四)末查民法 66 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
                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及 32 年上字第  
                6232  號判例:「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
                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
                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
                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
                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
                樹木為其所有。」53  年臺上字第 1953 號判決:「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
                定。故查封耕地之效力當然及於耕地上之水稻,而耕地之承租人僅
                對於所種水稻有收取之權利,在水稻未與土地分離以前,不得主張
                其有獨立之水稻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70 年台上
                字第 436  號判決:「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
                離,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
                所有人所有。」本府對於協議價購之對象,係經調查、領勘等程序
                後,始通知辦竣領款手續,程序雖無違誤,惟依前揭判決判例,本
                件土地所有權人似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是貴總隊似尚不得於陳
                情人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時,主張受民法第 801  條及 948  條
                善意取得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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