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重複發放之補償費,主管機關以原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提存,再由渠等以繼
承人身分由全體共同具名申領之,則義務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行政程
序法無相關規定,是否准許其就各自之應繼分予以返還,自依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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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陳○○君等陳請貴處撤回因追償渠等溢領徵收補償費而移送強制執行
之行政執行案,並准予分期付款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32716010 號函。
二、卷查 78 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用地範圍內陳○○君
等 3 人所有本市大同區大龍段 1 小段 258-1、258-2 地號土地,
該土地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建圓山鐵橋工程用地,因臺灣鐵路管理
局徵收後未辦移轉登記,致本府捷運工程局重複徵收,並重複發給徵
收補償費。原所有權人陳○○之繼承人即陳情人於 79 年 6 月 8
日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新臺幣 1,263,059 元,嗣經貴處
察知發函追繳,惟陳○○君等未依限繳還溢領之補償費,貴處遂依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辦理執
行在案。
三、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規定如下:
(一)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
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按
義務人如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
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二)次查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規定: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
由。」本件陳情人如申請分期繳納,依前揭規定,應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釋明其理由,向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得於徵
得貴處同意後,斟酌義務人之情形,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執行金額
。
(三)有關陳情人陳請貴處同意採分期付款方式,因本案既已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似宜依前揭要點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辦理較
為妥適。又如依前揭規定程序辦理,於義務人未依限分期繳納執行
金額時,由行政執行處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再進行行政執行,方
為正辦。
四、有關陳情人向本市林議員晉章陳情,請求貴處先行撤回行政執行乙節
:
(一)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
…。」按移送行政強制執行,應確實查明行政處分無違法,本案既
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無正當理由,不宜任意撤回;但有
正當理由,得於執行終結前自行撤回。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有關貴處函稱前有類似案件,於察明誤發後移請行
政執行後同意撤回執行之案例,故是否撤回行政執行,當由貴處本
諸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處理。又按前案例係由義務人先繳交半數,並
就剩餘部分另提供擔保而分期繳納,從而貴處始同意撤回執行;是
貴處如擬撤回本案之行政執行,似宜以相同條件始符合公平原則。
否則如貴處撤回執行,而陳情人不為清償並處分其財產,將無法確
保本府權益。
(三)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因本件至今已經歷多年,如貴處擬撤回執行,恐有逾執行時效消
滅問題,建議審慎為之,不宜輕易撤回。
五、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民法 273 條規定:「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卷查本件重複發放之補償費,貴處係以原所有權人陳○○
之名義辦理提存,再由渠等以繼承人之身分由其全體共同具名申領之
,則本案義務人似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行政程序法似無相關規定,
從而陳情人以繼承人黃陳○○業已死亡,其所領取之款項,其餘繼承
人不願負擔,而要求各自負擔渠等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准許其就各自
之應繼分予以返還,請貴處依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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