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料,似非屬前揭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是民眾申請查閱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主管機關似無 主動公開之義務
主 旨:為○○○君代理○○○君申請查閱祭祀公業○○○、○○○、○○○、○ ○○、○○○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有關○○○君是否為○ ○○君之委任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3 月 21 日北市地四字地 09530630800 號函。 二、有關○○○君申請查閱祭祀公業○○○、○○○、○○○、○○○、 ○○○公業(以下簡稱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疑義: (一)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 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 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 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 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 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料,似非 屬前揭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君申請查閱本案 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貴處似無主動公開之義務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 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 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 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按前揭規定所 謂「當事人」,係指依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法務部 91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10042745 號函參照)。○○○君如係本案祭祀公業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敘明用 途後申請查閱本案祭祀公業之資料。 (三)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之期間,依法務部 91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1004437 0 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 請請求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之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卷查○○○君自 90 年起,以祭祀 公業管理人○○○侵占本案祭祀公業補償費等由,多次檢附委任書 代理○○○君申請查閱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貴處均依前揭規定, 予以○○○君閱覽、抄寫、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按該案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貴處似已無新資料可資提 供,是○○○君如再申請查閱本案祭祀公業之補償費相關資料,似 應敘明申請用途及申請之資料範圍。 三、有關○○○君是否為○○○君之委任人疑義: (一)查民法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及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按委任契約,除明訂委任期間外,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君如未終止委 任前,○○○君當為○○○君之委任人。 (二)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祭祀公業管理人○○○傳真○○○君之 切結書稱:○○○君原與○○○君同居,今遷出原地址,其切結保 證往後不再有誣告○○○及祭祀公業之情形發生云云,似無法探求 委任人○○○君之真意。案經貴處通知○○○君,惟因查無此人而 原件退回,是委任人○○○君於委任後,究有無意思表示之變更, 亦無從查知。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定有明文。有關當事人於行政程序 上提出之委任書狀,性質上為私文書,如對其真正有爭執,自應由 提出者負舉證證明為真實之責任。查祭祀公業管理人○○○傳真○ ○○君之切結書有:「特檢附新登記印鑑證明書留存公業供憑」, 經查該印鑑與○○○君檢附委任書之印章不同,致生○○○君所附 委任書效力之爭議,有關貴處擬函復○○○君檢附○○○君之委託 書及印鑑證明後才予以受理,與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並無 不合;並建請貴處得先向戶政事務所調查,○○○君究有無印鑑登 記,以資證明切結書所稱之事實,俾確認委任書之效力,以保護當 事人權益;如確認有印鑑登記,則應由委任人再重新出具委任書, 以避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