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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30624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0、4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7 條
民法 第 549、550、98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0、7 條
旨: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料,似非屬前揭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是民眾申請查閱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主管機關似無
主動公開之義務
主    旨:為○○○君代理○○○君申請查閱祭祀公業○○○、○○○、○○○、○
          ○○、○○○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有關○○○君是否為○
          ○○君之委任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3  月 21 日北市地四字地 09530630800  號函。    
          二、有關○○○君申請查閱祭祀公業○○○、○○○、○○○、○○○、
              ○○○公業(以下簡稱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疑義:    
          (一)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
                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
                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
                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
                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
                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料,似非
                屬前揭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君申請查閱本案
                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貴處似無主動公開之義務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
                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
                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
                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按前揭規定所
                謂「當事人」,係指依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法務部 91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10042745 號函參照)。○○○君如係本案祭祀公業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敘明用
                途後申請查閱本案祭祀公業之資料。                          
          (三)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之期間,依法務部 91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1004437
                0 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
                請請求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之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卷查○○○君自 90 年起,以祭祀
                公業管理人○○○侵占本案祭祀公業補償費等由,多次檢附委任書
                代理○○○君申請查閱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貴處均依前揭規定,
                予以○○○君閱覽、抄寫、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按該案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貴處似已無新資料可資提
                供,是○○○君如再申請查閱本案祭祀公業之補償費相關資料,似
                應敘明申請用途及申請之資料範圍。                          
          三、有關○○○君是否為○○○君之委任人疑義:                    
          (一)查民法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及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按委任契約,除明訂委任期間外,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君如未終止委
                任前,○○○君當為○○○君之委任人。                      
          (二)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祭祀公業管理人○○○傳真○○○君之
                切結書稱:○○○君原與○○○君同居,今遷出原地址,其切結保
                證往後不再有誣告○○○及祭祀公業之情形發生云云,似無法探求
                委任人○○○君之真意。案經貴處通知○○○君,惟因查無此人而
                原件退回,是委任人○○○君於委任後,究有無意思表示之變更,
                亦無從查知。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定有明文。有關當事人於行政程序
                上提出之委任書狀,性質上為私文書,如對其真正有爭執,自應由
                提出者負舉證證明為真實之責任。查祭祀公業管理人○○○傳真○
                ○○君之切結書有:「特檢附新登記印鑑證明書留存公業供憑」,
                經查該印鑑與○○○君檢附委任書之印章不同,致生○○○君所附
                委任書效力之爭議,有關貴處擬函復○○○君檢附○○○君之委託
                書及印鑑證明後才予以受理,與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並無
                不合;並建請貴處得先向戶政事務所調查,○○○君究有無印鑑登
                記,以資證明切結書所稱之事實,俾確認委任書之效力,以保護當
                事人權益;如確認有印鑑登記,則應由委任人再重新出具委任書,
                以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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