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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30471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01、110 條
旨:
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措施,但由於本函所示原因,在不涉
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則有必要辦理更正徵收
主    旨:有關重測前本市松山區興雅段○○地號土地徵收及補償疑義乙案,復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3  月 6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30528300  號函。    
          二、卷查國防部為供應美軍興建電臺,經行政院 51 年 2  月 26 日臺  
              51  內 1198 號令核准徵收,本市松山區興雅段○○地號內 0.0004 
              公頃土地,並經本府 51 年 4  月 5  日北市府地用字第 11250  號
              公告。依徵收土地清冊記載 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等 5  人,因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
              ,本府於 56 年 8  月以此五人姓名辦竣徵收補償費提存。今查徵收
              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人並無『○○○』、『○○○』、『○○○
              』等 3  人,而有○○○、○○○、○○○,致生徵收效力疑義,本
              會                                                          
              意見如下: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及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
                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按徵收有其法定程序,卷查本案本府業於
                51  年 4  月 5  日以北市府地用字第 11250  號公告,且該土地
                已作為國父紀念館使用,似得推定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徵收之事宜;
                惟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後,該內容始發生效力,卷查本
                案年代久遠,無法查得公告徵收之通知、發價之通知及提存之通知
                等送達紀錄,致無明確證據證明業已發生送達效力。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卷查本案土地徵收時地號並無錯誤,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
                ○○地號土地之地主中,○○○之住址:延吉街○○號、○○○之
                住址:承德路○○號、○○○之住址:延吉街 80 巷○號。而提存
                清冊記載『○○○』提存 14.11  元,其住址:延吉街 80 巷○號
                、『○○○』提存 14.11  元,其住址:延吉街 80 巷○號、『○
                ○○』提存 28.13  元,其住址:臺北市延吉街 80 巷 4  號。本
                案如徵收附記被徵收人之身分證字號,即可確認姓名為誤繕,惟卷
                查領款清冊及提存書均未記載身分證字號;但查清冊中○○○與『
                ○○○』之住址同為延吉街 80 巷○號,似得確認為誤寫,屬前揭
                規定之得更正事項。                                        
          (三)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列載:「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
                收後不得已之措施,但由於下述原因,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
                ,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
                有必要辦理更正徵收:(一)徵收土地面積、被徵收人之姓名或被
                徵收人之住所誤繕,惟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
                者。......(六)其他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事項
                與事實不符,惟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者。」本
                案因疑似徵收清冊將○○○、○○○、○○○誤繕為『○○○』『
                ○○○』、『○○○』致以錯誤之姓名辦理公告及提存,似得依前
                揭規定辦理更正徵收事宜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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