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976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430644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7、118、119 條
民法 第 759 條
土地法 第 235、30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4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9 條
旨:
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
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國家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係屬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
主    旨:有關本市○○區○○段五小段 3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部分已辦竣
          徵收移轉登記,其上所附抵押權應否塗銷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4  月 14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430942300  號函。    
          二、卷查本府於 57 年為興辦打通民權東路工程,徵收楊○○等 15 人共
              有之重測前本市○○○段 358-35 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
              為本市○○區○○段三小段 36 地號,嗣因行政區域調整,於 86 年
              1 月 15 日分割出○○段三小段 36-1 地號土地,該 36-1 地號土地
              政區域調整為松山區。今因貴處查知○○○段 358-35 地號土地已完
              成徵收補償程序,遂於 93 年 3  月 18 日函囑松山地政事務所補辦
              徵收移轉登記完竣。                                          
          (一)查行政法院 24 年判字第 18 號判例:「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
                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
                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
                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是本市○○區○○段五小
                段 33 地號土地公用徵收之性質,自屬原始取得。              
          (二)次查內政部 76 年 7  月 31 日臺內地字第 527019 號函示:「國
                家因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上
                之負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代為
                補償完畢後,應歸於消滅;同理,被徵收土地之原有查封登記,於
                依法為處理後,亦應予塗銷。……」是本市○○區○○段五小段 3
                3 地號土地於公用徵收原始取得後,被徵收土地上之負擔,應歸於
                消滅。                                                    
          (三)按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國家因土地徵收而取
                得之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有關本市○○區○○段三小段 36-1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本市○○區○○段五小段 33 地號土地,於 57 年徵收
                ,所有權人楊○○業於 62 年 1  月 8  日領取補償價款,是本案
                公共建設,已依法完成公告徵收及補償程序,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
                ,本府即原始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三、有關楊○○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於 89 年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假扣押部分:                                            
          (一)查行政院 61 年 10 月 14 日(61)臺內字第 9954 號函示:「…
                …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有
                關他項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惟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
                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
                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
                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
                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
                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
                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
                更之登記。……。」緣中山地政事務所未依前揭函示,於補償完畢
                後之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復於土地分割時
                漏辦轉載徵收註記,致有楊○○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於 89 年聲
                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是貴處積極處理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關得於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又
                依內政部 74 年 2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279591 號函示:「……
                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
                是否已發放完畢後,依左列原則處理:(一)補償地價如已發放完
                畢,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及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致無從辦理
                登記之情形(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參照)
                函復法院。……。」本案重測前本市○○○段 358-35 地號土地,
                業由所有權人於 62 年 1  月 8  日領取提存物在案,是楊○○之
                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於 89 年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
                ,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逕為塗銷登記,並通知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三、有關所有權人楊○○業於 62 年 1  月 8  日領取提存物在案;惟因
              86  年○○段三小段 36 地號分割出 36-1 地號土地時,中山地政事
              務所漏為辦理轉載徵收註記,致楊○○於 87 年 7  月 15 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權利人「范○○」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 425  萬元
              整,權利清償日期為 88 年 9  月 30 日,致生究否得逕予塗銷之疑
              義乙節: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 118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
                案土地之補償價款,業由楊○○於 62 年 1  月 8  日領取在案,
                其明知就該土地其並無任何權利,卻於 87 年 7  月 15 日設定抵
                押權予范○○並為登記,是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登記為違法之
                處分,似得依前揭規定撤銷。                                
          (二)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9  號理由書略以:「……承受
                人本於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
                權;然就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言,係以承受
                人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前提,此一前提既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撤銷而不存在,其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
                ,從而前此所為之登記,即不能謂無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准予
                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係因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
                銷,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逕行認定該買賣為無效,尚不涉
                及私權之認定。關於土地之買賣,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而無效,買賣雙方當事人如有爭執,當然可訴請由民事法院依法裁
                判。……承受人明知無自耕能力,猶提供不正確資料以為自耕能力
                證明之申請,即屬不法,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自應負此法律上
                可能發生之效果;若承受人未有不法之行為,而係行政機關之錯誤
                致核發不實之自耕力證明書,經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基於公益之維護,且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之
                移轉,亦屬無效,仍應認逕行塗銷登記為無不合。至如何補償其信
                賴該利益,係屬另一問題。」是抵押權利人范○○辦理抵押權登記
                ,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權利,然就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登
                記,係楊○○有所有權為前提,此一前提既因楊○○無所有權而不
                存在,其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地政機
                關自得撤銷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楊○○將該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范○○,應係明顯無權處分,甚或詐害
                之行為,如因此造成范○○之損失,應由楊○○負賠償責任,范○
                ○當然可訴請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                          
          (三)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 119  條規定:「受益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案本市○
                ○區○○段五小段 33 地號土地面積 455  平方公尺,楊○○持有
                54  分之 6,計 50.56  平方公尺,以該土地早已開闢為道路使用
                之情況下,何以抵押權人范○○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之 425  
                萬元,另該抵押權之權利清償日期為 88 年 9  月 30 日,究否清
                償,如未清償則何以抵押權人范○○未有任何權利主張,亦即人范
                錦釧有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似宜查明。是建請貴處於撤銷登記
                時,依前揭規定,給予抵押權人范○○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有
                關楊○○不法登記之事實,請抵押權人范○○向楊○○請求賠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