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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130851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1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30 條
旨:
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應係指行政處分不
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之形式確定力而言,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似仍得適用該原函釋

主    旨:關於本府為興辦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王○○先生就本
          市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及○○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本府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九○○五七七四六○○號公告征收案提出異
          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二字第○九一三三二○○二○
              ○號函。                                                    
          二、查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字第六二八二號令規定:「行政
              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
              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
              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
              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故行政院之上開函釋就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適用,是以案件是否確定為適用之時點。惟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二八七號(以下簡稱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
              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
              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亦即大法官解釋就行政釋示之適用原則上係以案件是否確定為
              準,但在前之解釋有違背法律損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者,縱然案件已
              屬確定,仍得適用在後解釋,俾獲救濟,與前揭行政院之函釋所探之
              見解已有不同,故本案雖無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
              形,似仍應參照前開釋字二八七號解釋,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業已依土地徵
              收條例二十二條規定依異議及復議之程序提出救濟,而內政部係於土
              地所有權人提請復議之期間就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
              第一項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釋示,故本案是否有內
              政部前揭函釋之適用涉及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究係指形式確定力抑或實質確定力而言,查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理
              由書:「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
              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
              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
              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
              ,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故釋字二八七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應係指行政
              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之形式確定力而言,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似仍
              得適用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內地第九○七七六八三號函釋。  
          四、惟土地徵收之損失補償並非專屬於中央辦理事項,而性質上應屬於中
              央與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參照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地方自治
              團體本於地方自治權就中央有關損失補償法律於作為自治事項執行時
              仍得為自主解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一條之反面解釋),尚非當
              然受內政部函釋之拘束,故本案如貴處認為原先之法律見解並無違法
              ,而仍循以往見解處理,尚非於法有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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