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本案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既主張他案之繼承權受侵害,應為「其他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故不得 提供申請人閱卷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所稱「其 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否包含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另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是否屬於涉及個人隱私,而「有保密之必要」文件非屬申請閱卷之範 圍乙節,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632709810 號函。 二、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第 2 項明文規定:「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 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 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繫屬中之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 不存在,繫諸本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者。」從而本案就其申請 閱卷情節,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既主張其在他案之繼承權受侵害,似 應為「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三、所謂個人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似屬於涉及個人隱私 ,惟「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四點第 4 項明文規定:「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 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 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故就可提供 閱卷部分,仍應依規定提供。 四、末查,同一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全體繼承人,均為本案之當事人,當事 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上開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卷,無 須另行主張是否有利害南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意見,敬請參卓。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