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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6932530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4 條
旨:
有關本案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既主張他案之繼承權受侵害,應為「其他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故不得
提供申請人閱卷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所稱「其
          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否包含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另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是否屬於涉及個人隱私,而「有保密之必要」文件非屬申請閱卷之範
          圍乙節,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632709810  號函。
          二、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第 2  
              項明文規定:「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
              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
              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繫屬中之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
              不存在,繫諸本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者。」從而本案就其申請
              閱卷情節,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既主張其在他案之繼承權受侵害,似
              應為「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三、所謂個人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似屬於涉及個人隱私
              ,惟「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四點第 4
              項明文規定:「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
              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
              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故就可提供
              閱卷部分,仍應依規定提供。
          四、末查,同一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全體繼承人,均為本案之當事人,當事
              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上開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卷,無
              須另行主張是否有利害南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意見,敬請參卓。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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