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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731100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123、124、127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9 條
旨:
民眾有無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須視主管機觀是否已撤銷或廢止各該原授
益處分而定,原授益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申請人受領補助仍有法
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4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3207400  號函。
          二、關於  貴局所提疑義,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本案低收入戶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之長子於 91 年 9
                月進入陸軍高中就讀並領有公費,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不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  貴局認申請人違反「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 14 點規定之異動申報義務,主張申請人已具備本
                法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所定應停止社會救助並追回補
                助之事由。惟查,申請人於 90 年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斯時貴局
                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既不包括申請人長子嗣後就讀陸軍高中並
                領有公費之部分,似難謂當時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
                料之情事。實則,本案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如無錯誤
                ,即屬適法之處分,此時並無違法處分事後撤銷之問題。因此,本
                案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因申請人長子嗣
                後在學領有公費而發生變更,如不廢止該處分是否對公益產生危害
                之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參照)。由於此部分屬事實認定範疇,應由  貴局本於權責查明後
                依法處理,惟此時應注意同法第 124  條所定廢止權行使之時效規
                定。
          (二)關於申請人嗣於 92 年 12 月檢附其長子在學領有公費之資料,因
                區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將其長子列入該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之部分。
                於此情形,原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雖法定救濟期間已過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除具有該條但書所列 2  款情
                事之一者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至於本案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所定情事
                ,亦應由  貴局本於權責調查事實認定之。惟應注意者,對違法行
                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應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參照),本案原處分
                在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處分,此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
                定受領利益返還之問題。
          (三)本案申請人有無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須視  貴局是否已撤銷或廢
                止各該原授益處分而定,原授益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申請
                人受領補助仍有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設若本案申請人
                確有溢領補助情事,並於溢領後死亡者,則是否得向其繼承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求之範圍,須視繼承人有無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而定,此時請依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辦理。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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