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民眾有無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須視主管機觀是否已撤銷或廢止各該原授 益處分而定,原授益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申請人受領補助仍有法 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4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3207400 號函。 二、關於 貴局所提疑義,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本案低收入戶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之長子於 91 年 9 月進入陸軍高中就讀並領有公費,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不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 貴局認申請人違反「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 14 點規定之異動申報義務,主張申請人已具備本 法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所定應停止社會救助並追回補 助之事由。惟查,申請人於 90 年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斯時貴局 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既不包括申請人長子嗣後就讀陸軍高中並 領有公費之部分,似難謂當時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 料之情事。實則,本案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如無錯誤 ,即屬適法之處分,此時並無違法處分事後撤銷之問題。因此,本 案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因申請人長子嗣 後在學領有公費而發生變更,如不廢止該處分是否對公益產生危害 之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參照)。由於此部分屬事實認定範疇,應由 貴局本於權責查明後 依法處理,惟此時應注意同法第 124 條所定廢止權行使之時效規 定。 (二)關於申請人嗣於 92 年 12 月檢附其長子在學領有公費之資料,因 區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將其長子列入該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之部分。 於此情形,原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雖法定救濟期間已過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除具有該條但書所列 2 款情 事之一者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至於本案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所定情事 ,亦應由 貴局本於權責調查事實認定之。惟應注意者,對違法行 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應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參照),本案原處分 在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處分,此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 定受領利益返還之問題。 (三)本案申請人有無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須視 貴局是否已撤銷或廢 止各該原授益處分而定,原授益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申請 人受領補助仍有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設若本案申請人 確有溢領補助情事,並於溢領後死亡者,則是否得向其繼承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求之範圍,須視繼承人有無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而定,此時請依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辦理。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