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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9020858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149 條
民法 第 213、215、216、226、271、273 條
旨:
為避免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設置及維護該公共設施經費後,
復重設柵欄而成為私有使用之情形,如遇有此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與之訂定行政契約,並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約定

主    旨:有關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由本府公款設置公共設施後,重新
          設置柵欄管制出入口,擬求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士建字第九○二三三○二五○○號函。
          二、有關封閉社區之私有道路經全體住戶同意解除出入限制,開放道路供
              公眾通行,並與貴所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性質,似為行政契約,
              宜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為之,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依貴所來文所示,如貴所與該封閉社區全體住戶所定行政契約係以住
              戶開放道路通行作為貴所設置、維護公共設施之對待給付,而貴所亦
              已給付完畢者,似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該封閉社區
              全體住戶為開放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對待給付。如該封閉社區全體住戶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對待給付者,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之填補方法,依據民法第二百
              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如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
              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如當事人不為給付或拒絕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宜以訴訟請求之。  
          三、而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如為貴所與封閉社區全體住戶簽訂,權利義務之
              行使主體應為貴所與封閉社區全體住戶,至於貴所向住戶求償,住戶
              之分攤標準,如切結書有記明全體住戶願共同負責者,則可依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全體住戶或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如切結書未明文規定全體負責者,則除住戶間另
              有約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之。是
              仍請貴所依個案認定事實後,依據民法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辦理。    
          四、至追繳所得經費如何歸帳,仍請貴所查明當初設置、維護公共設施預
              算經費依據,依據相關法令辦理。                              
          五、為避免此類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由本府設置及維護該公
              共設施經費後,復重設柵欄而成為私有使用之情形,建議貴所日後如
              遇有此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之訂定行政契約,並明確規
              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違反時之處罰及賠償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
              約定等,並應明確規範是否得再依「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
              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申請設立柵欄,或是對於此種封閉型社區不予設
              置公共設施,以避免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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