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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836489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220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旨:
民眾未經申請編釘門牌,而於所有房屋外牆私設門牌,主管機關尚乏作成
逕行拆卸門牌或其他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之行
政處分要件

主    旨:有關市民未申請編釘而私設門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832925100  號函。
          二、按本會前以 96 年 5  月 2  日北市法一字第 09630844500  號函,
              針對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而
              未申請,該條所稱「申請」之性質,及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疑
              義,均已明確釋示在案。茲以本件來函所詢關於本辦法第 9  條規定
              之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而未申請,得
              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疑義,與前案所詢疑義並無二致,又本辦
              法關於私設門牌者除規定應申請編釘門牌外,並無其他法律效果之明
              確規定;且須當事人申請之處分,如欠缺當事人申請,雖非實體上合
              法要件之欠缺,惟補正此項程序要件前,行政處分之效力則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 361  頁
              、第 619  頁及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該項程
              序瑕疵如未獲補正,仍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民眾私設門牌,主
              管機關因尚乏作成逕行拆卸門牌或其他處分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不
              符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要件,
              是本件行政執行法部分,仍請參酌本會前函意見斟酌決之。
          三、次按本市門牌之編釘,依本辦法第 8  條規定,應由房屋所有人或現
              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其製作權顯屬行政機關所有,民眾
              私設門牌,似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且按刑法
              第 220  條規定,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是民眾私設門牌如屬虛偽不實,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似有涉犯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嫌疑,建議
              貴局可於勸導民眾時一併告知。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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