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民眾未經申請編釘門牌,而於所有房屋外牆私設門牌,主管機關尚乏作成 逕行拆卸門牌或其他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之行 政處分要件
主 旨:有關市民未申請編釘而私設門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832925100 號函。 二、按本會前以 96 年 5 月 2 日北市法一字第 09630844500 號函, 針對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而 未申請,該條所稱「申請」之性質,及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疑 義,均已明確釋示在案。茲以本件來函所詢關於本辦法第 9 條規定 之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而未申請,得 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疑義,與前案所詢疑義並無二致,又本辦 法關於私設門牌者除規定應申請編釘門牌外,並無其他法律效果之明 確規定;且須當事人申請之處分,如欠缺當事人申請,雖非實體上合 法要件之欠缺,惟補正此項程序要件前,行政處分之效力則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 361 頁 、第 619 頁及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該項程 序瑕疵如未獲補正,仍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民眾私設門牌,主 管機關因尚乏作成逕行拆卸門牌或其他處分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不 符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要件, 是本件行政執行法部分,仍請參酌本會前函意見斟酌決之。 三、次按本市門牌之編釘,依本辦法第 8 條規定,應由房屋所有人或現 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其製作權顯屬行政機關所有,民眾 私設門牌,似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且按刑法 第 220 條規定,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是民眾私設門牌如屬虛偽不實,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似有涉犯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嫌疑,建議 貴局可於勸導民眾時一併告知。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