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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32385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30 條
旨:
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運字第
0941005870  號函,係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屬駕駛人因個人行為致喪
失駕駛人資格時,為維持牌照總量管制,可比照社員退社或除名之情形
主    旨:有關來函所詢交通部 95 年 1  月 4  日函釋與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9  月 7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4756600  號函。    
          二、按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 自治
              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及第  
              30  條第 2  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及第
              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之規定,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屬本市依地方自治權責所定自治規則,是
              有關該作業準則之解釋權限,自應歸屬於本市,除有前揭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者外,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就該作
              業準則所提意見,應僅屬建議參考性質,合先敘明。              
          三、按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係經本市市政會議討
              論通過並發布施行,乃屬自治規則位階,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
              」,貴局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之相關事宜,自應依
              循該作業準則之規定為之;又查本案內交通部函釋之意旨,乃係請貴
              局參考該部公路總局 94 年 9  月 13 日路監運字第 0941005870 號
              函意見辦理相關事宜,又查公路總局該函意旨,僅係針對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所屬駕駛人因個人行為致喪失駕駛人資格時,因無法歸咎於合
              作社管理不當,為維持牌照總量管制之精神及其社員管控,爰建議可
              比照社員退社或除名之情形,由原合作社於律定時間內遞補,均僅屬
              建議貴局參考辦理之性質,尚非當然即具有拘束貴局之效力。另貴局
              亦已參考前揭中央函釋意旨,修正旨揭作業準則。                
          四、綜上,本市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 8  條及第 9  條修
              正前,有關駕駛人因個人行為致喪失駕駛人資格之情事,依修正前第
              9 條條文,既屬不得保留名額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遞補之情事,依據
              「依法行政」之原則,縱經交通部函釋在案,因該函釋既僅屬建議性
              質,似仍宜依修正前條文辦理相關事宜;惟交通部函釋意旨乃屬對於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管理之有利事項,貴局如基於對人民有利事項
              之考量,擬參考交通部函釋原則,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個人
              因素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案例,在不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前
              提下,溯及允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律定時間內遞補名額,基於本府
              就自治規則之解釋及適用權限,似非不得從寬為之,但因本案可能涉
              及計程車運輸業者各方權益,建請貴局多方衡酌社會情事再依權責卓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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