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行政機關知悉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 而不得撤銷,則行政機關係違法失職,應懲處失職人員,且不撤銷,致財 產又遭非權利人處分致真正權利人遭受損害時,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 旨:有關本市「祭祀公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全體派下員就土地所 有權不存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據判決撤銷原處分所衍生之相關疑義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9 月 2 日北市民三字第 09432376500 號函。 二、依貴局來函資料,本會就下列疑義說明之: (一)本件有關公業○○○土地目前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依法院判決 ,○○○(祭祀公業○○○管理人)對於土地應係無權處分,如撤 銷處分,處分相對人及該土地抵押權人有無主張權益受損而向撤銷 機關提出損失補償可能之疑義,本會對此問題說明如下: 1.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周遠有君將原屬「公業○○○」之 廟產偽編成「祭祀公業」,並編造不實資料供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公告,盜刻○○○君之印章,...... 等,其行為已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情形,故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請求信賴保護之補償。 2.該土地抵押權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附件 1)第 8 點 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 ...... 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蓋依前揭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之規定,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 悉所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核發 派下員之證明,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該土地抵 押權人並無法據此主張權益受損而向撤銷機關提出損害補償。且 本件土地抵押權人之所以同意以該土地為債權之擔保,係因該土 地於買賣後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亦即,該土地抵押權人因信 任該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人。本件○○○君對於該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倘該土地抵押權人因此受有損害 ,亦應循私法途徑向○○○君請求賠償。 (二)本件因原管轄機關為松山區公所,因 79 年間本市行政區域調整, 管轄機關目前為信義區公所,有關松山區公所 78 年 7 月 7 日 北市松民字第 13914 號函之撤銷,究應由何者撤銷之疑義,本會 以為,倘業務已移撥信義區公所,則信義區公所承繼其義務,故該 行政處分之撤銷亦應由信義區公所為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其上級機關亦得撤銷該行政處分,故本府亦得依職權撤銷 之。 (三)有關目前原處分機關暫不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後續之影響為何, 以及原處分撤銷前是否得再由信義區公所受理其相關申報案件之問 題,本會說明如下: 1.暫不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後續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 定,行政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 處分,按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應考量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利益之 保護、社會公益的考量及法安定性之考量 ...... 等因素,故該 條僅規定「得」撤銷,並於但書明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亦即,倘 行政機關於考量上述因素之後,認為以撤銷為宜,則仍應撤銷該 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仍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撤銷權得行 使之期限。倘行政機關於知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於考量上述因 素認為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 則行政機關係違法失職,應懲處失職人員。且若不撤銷,致財產 又遭非權利人處分致真正權利人遭受損害時,恐應由貴局負損害 賠償責任。 2.另原處分撤銷前是否得再由信義區公所受理其相關申報案件之問 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故似 得再由信義區公所繼續受理其相關申報案件,惟因其有重大違法 瑕疵,為免違法損害擴大,應以暫緩受理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