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2009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431639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92 條
旨:
行政機關知悉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
而不得撤銷,則行政機關係違法失職,應懲處失職人員,且不撤銷,致財
產又遭非權利人處分致真正權利人遭受損害時,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    旨:有關本市「祭祀公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全體派下員就土地所
          有權不存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據判決撤銷原處分所衍生之相關疑義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9  月 2  日北市民三字第 09432376500  號函。    
          二、依貴局來函資料,本會就下列疑義說明之:                      
          (一)本件有關公業○○○土地目前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依法院判決
                ,○○○(祭祀公業○○○管理人)對於土地應係無權處分,如撤
                銷處分,處分相對人及該土地抵押權人有無主張權益受損而向撤銷
                機關提出損失補償可能之疑義,本會對此問題說明如下:        
                1.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周遠有君將原屬「公業○○○」之
                  廟產偽編成「祭祀公業」,並編造不實資料供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公告,盜刻○○○君之印章,......  等,其行為已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情形,故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請求信賴保護之補償。                                  
                2.該土地抵押權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附件 1)第 8  點
                  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
                  ......  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蓋依前揭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之規定,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
                  悉所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核發
                  派下員之證明,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該土地抵
                  押權人並無法據此主張權益受損而向撤銷機關提出損害補償。且
                  本件土地抵押權人之所以同意以該土地為債權之擔保,係因該土
                  地於買賣後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亦即,該土地抵押權人因信
                  任該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人。本件○○○君對於該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倘該土地抵押權人因此受有損害
                  ,亦應循私法途徑向○○○君請求賠償。                    
          (二)本件因原管轄機關為松山區公所,因 79 年間本市行政區域調整,
                管轄機關目前為信義區公所,有關松山區公所 78 年 7  月 7  日
                北市松民字第 13914  號函之撤銷,究應由何者撤銷之疑義,本會
                以為,倘業務已移撥信義區公所,則信義區公所承繼其義務,故該
                行政處分之撤銷亦應由信義區公所為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其上級機關亦得撤銷該行政處分,故本府亦得依職權撤銷
                之。                                                      
          (三)有關目前原處分機關暫不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後續之影響為何,
                以及原處分撤銷前是否得再由信義區公所受理其相關申報案件之問
                題,本會說明如下:                                        
                1.暫不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後續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
                  定,行政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
                  處分,按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應考量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利益之
                  保護、社會公益的考量及法安定性之考量 ...... 等因素,故該
                  條僅規定「得」撤銷,並於但書明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亦即,倘
                  行政機關於考量上述因素之後,認為以撤銷為宜,則仍應撤銷該
                  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仍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撤銷權得行
                  使之期限。倘行政機關於知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於考量上述因
                  素認為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
                  則行政機關係違法失職,應懲處失職人員。且若不撤銷,致財產
                  又遭非權利人處分致真正權利人遭受損害時,恐應由貴局負損害
                  賠償責任。                                              
                2.另原處分撤銷前是否得再由信義區公所受理其相關申報案件之問
                  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故似
                  得再由信義區公所繼續受理其相關申報案件,惟因其有重大違法
                  瑕疵,為免違法損害擴大,應以暫緩受理為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