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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431596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36、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86 條
旨:
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而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又未提出其他證明確認該權存
在,則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後,自無辦理土地清理之公告,應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 7  點,通知申報人 30 日內補正,逾期者,依職權駁回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於貴局駁回○○○君(原申報人)申報案後,異
          議人○○○重新提出申請土地清理公告乙案,就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相關法院確定判決競合問題,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8  月 29 日北市民三字第 09431883710  號函。    
          二、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君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經本市
              南港區公所駁回,該行政處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理由:
              「通知訴願人於 30 內補正其他佐證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始駁回其
              申報。......」按該訴願決定書理由認為本案既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
              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並於 92 年 5  月 14 日民事判決確定,則
              原處分機關憑以同意公告之「族譜」雖經 90 年台上字第 7255 號判
              決認定其屬偽造,然尚不能謂其派下權不存在,故訴願決定仍須通知
              訴願人補正其他佐證資料,合先敘明。                          
          三、○○○君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及○○○等 12 人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
              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上訴駁
              回,則○○○既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程序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故有關
              南港區公所於受理○○○申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公告案時
              ,除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附件 1)第 2  點檢附相關應備文
              件外,是否應提出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相關判決,方得由民政機
              關據以辦理土地清理公告?以及如無法提出前揭確認判決,行政機關
              應於受理後通知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  點補正,抑或直接
              駁回其申請之問題。本會以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  點
              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 30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
              蓋依臺中高等行法院 90 年訴字第 989  號判決(附件 2)略以:「
              是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
              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
              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份之證明,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
              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
              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
              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即
              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
              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
              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有不
              符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
              駁回其申報。」另依臺中高等行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9  號判決(附
              件 3)略以:「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作形式上之審查,
              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而所謂形式上之審查,係指申報人
              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
              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
              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不符者,受
              理機關即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三
              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要點第 2  點並無規定須具備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
              在之相關判決,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
              」本件南港區公所既已知悉○○○君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程序確認其
              派下權存在,而○○○君亦未提出其他證明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則南
              港區公所於受理其申請後,自無須對此申請辦理土地清理之公告,應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  點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 30 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職權駁回其派下員證明之申請。            
          五、另有關貴局以前揭最高法院確定係屬第三審確定判決,對於訴訟同一
              標的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外,無法續行其他訴訟程序,惟提起再審條件嚴苛,行政機關如要求
              其補正法院確定其派下權之判決,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
              定(依貴局來函並未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項中第幾
              款,經電話詢問貴局承辦人員,係指該條項第 3  款。)使行政處分
              成為無效之問題。本會以為,行政機關要求補正之行為係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而於申報人逾期不補正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時
              ,方為行政處分,故通知其補正之行為非行政處分,更難謂其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且退步言之,縱使其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其係指自
              始、客觀上不能實現,惟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故
              不生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相關圖表:附件1-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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