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門牌之核發,實務慣例係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依據,故戶政事務所即 應依申請核發門牌,倘嗣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該建造執照 ,則戶政事務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該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本市至善路○段○巷○號申請門牌初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3 月 29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430699700 號函。 二、本件有關本市至善路○段○巷○號申請門牌初編乙案,依貴局來函資 料,本會以為,戶政事務所仍應予以核發門牌。蓋依現行臺北市道路 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9 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 ,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 一個月申請編釘。」故雖該建照之效力仍有疑義,然既已取得該建照 ,在建築許可處分未撤銷前,自屬有效,其他機關不得否認其效力。 而門牌之核發,實務慣例係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依據,故本件戶 政事務所即應依其申請核發門牌;倘嗣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 該建造執照,則戶政事務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 該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會以為,戶政事務所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認定予以 核發門牌,於法並無不合。惟為免爭議,建議附加附款,表示如將來 建造執照被撤銷時,則原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將予以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