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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430532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旨:
門牌之核發,實務慣例係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依據,故戶政事務所即
應依申請核發門牌,倘嗣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該建造執照
,則戶政事務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該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本市至善路○段○巷○號申請門牌初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3  月 29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430699700  號函。    
          二、本件有關本市至善路○段○巷○號申請門牌初編乙案,依貴局來函資
              料,本會以為,戶政事務所仍應予以核發門牌。蓋依現行臺北市道路
              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9  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
              ,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
              一個月申請編釘。」故雖該建照之效力仍有疑義,然既已取得該建照
              ,在建築許可處分未撤銷前,自屬有效,其他機關不得否認其效力。
              而門牌之核發,實務慣例係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依據,故本件戶
              政事務所即應依其申請核發門牌;倘嗣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
              該建造執照,則戶政事務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
              該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會以為,戶政事務所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認定予以
              核發門牌,於法並無不合。惟為免爭議,建議附加附款,表示如將來
              建造執照被撤銷時,則原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將予以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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