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於私人土地上預築之壽穴,如於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後始為埋葬行為,似無排除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惟若涉及施行細則 授益處分,主管機關對受益人信賴處分而受之財產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
主 旨:有關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於私人土 地上預築之壽穴,可否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許可埋葬乙案,本會意見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3 月 2 日北市宇二字第 09433127300 號函。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前段分別明定「埋葬屍 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 體」,故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埋葬之屍體,應取得埋葬許可證明並於 公墓內埋葬,始為合法。至於 72 年 11 月 11 日「墳墓設置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於私人土地上預築之壽穴,如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 始為埋葬行為,似無排除殯葬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惟若涉及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為授益處分之相關問題,貴處於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廢止原處分後,應依同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 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