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現行門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申請人仍應限於所有權人、現 住人、起造人、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範圍應包括建物之占有人、 建物所有權人之代位權人,不宜全面開放申請人之範圍
主 旨:有關門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人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2 月 21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4303118000 號函。 二、本件有關門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人之利害關係人範 圍,本會業於 94 年 2 月 3 日北市法一字第 094301066 號函復 貴局,惟貴局前函略以: (一)有關門牌證明書與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均係證明該建物所在位置 ,或係證明該建物門牌編釘之沿革,其並無涉及個人權利義務之得 喪,為免爭議,並符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故貴局研議開放;且貴 局認為,門牌證明書與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既僅具標示位置作用 ,應尚無區分申請人之需要。況目前門牌之歷史資料均已上網供民 眾查詢,嚴格限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占有人、代位權人似與證明 書之性質不盡相符,故建議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修正為(1) 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人。(2) 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 之股東或合夥人。(3) 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照人。(4) 與當事 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5) 該建物各層(含地 下室)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現住人。(6) 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 之人。 (二)另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貴局,申請人若曾為起造人(非使用 執照登載之起造人),或為起造人之繼承人是否亦得為地下室所在 地址證明書適格之申請人?函請本會參考地政處就產權登記之意見 及萬華第一戶政所、大安戶政所之函詢內容一併考量回覆。 三、本會以為,依現行臺北市道路門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17 條規定:「 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證明書」,因此,門 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申請人仍應限於所有權人、現住 人。惟實務上基於所有權登記所需且有必要使與該建物有關之利害關 係人亦能申請門牌以維護其相關權益,從而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而 認為門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申請人亦應包括起造人、 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包括建物之占有人、建物所有 權人之代位權人。 四、貴局前函說明四引本府地政處 93 年 12 月 27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3 33674200 號函復貴局略以:「查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案件並非以門牌或所在地址證明書作為審認該建物為專有或共用 部分之唯一要件。」貴局認為,實務上不因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或地 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即使地政事務所認定該建物屬「專有」、「非 公用」之性質,進而得登記為個人產權,是以,門牌證明書與地下室 所在地址證明書既僅具標示位置作用,應尚無區分申請人之需要。查 地政處前函僅係說明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時, 申請人除須檢附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外,亦會審查該地下室是否為 「專有」「非公用」部分,應不致發生市民吳○○先生陳請主張「地 政事務所僅憑戶政事務所核發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即認定該地下 室即屬『專有』『非公用』之性質的情形。」亦即在說明地政事務所 並無不加以實質審查,僅憑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即認定該地下室即 屬「專有」「非公用」性質之情形。惟依該函意旨,地下室所在地址 證明書仍為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之要件之一, 尚難認其與建物登記事項無涉。 五、貴局前函說明四,有關將門牌歷史資料上網供民眾查詢之行為與核發 門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性質問題。本會以為,將門牌 歷史資料上網與核發門牌證明書在本質上並不相同,前者只是將門牌 之歷史沿革供民眾查詢,其係非法律行為,而屬事實行為,且其並未 對特定門牌所為,故非行政處分;後者則是針對特定門牌核發證明書 ,亦即會對外發生證明之效力,故其係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更 非事實行為,先予敘明。且經查貴局門牌檢索系統之查詢內容包括: 1.查詢門牌變動情形。2.查詢現戶門牌區里鄰。3.新舊門牌對照表。 由民眾自行下載門牌檢索系統所開放之資料,並不足以取代門牌證明 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向各機關行使其權利之效力,例如:1.向 地政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82 條及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條參照)。2.舉辦公共工程時, 用地機關對於違章建築處理費用之認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於合 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1 目參照)。且退步言之,倘如貴局來函說明四所言,門牌證 明書與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僅具標示位置作用,而無區分申請人之 必要,則何不由民眾自行上網查詢下載即可,為何仍須由戶政事務所 核發門牌證明書?如此見解似有矛盾之處。 六、貴局前函說明五中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貴局有關申請人若曾為 起造人(非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或為起造人之繼承人是否亦得 為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申請人疑義,本會以為,申請人既為該建 物之起造人,則合於本會 94 年 2 月 3 日北市法一字第 0943010 6600 號函之解釋範圍;至於起造人之繼承人,因其係繼承起造人之 權利,故亦合於本會前函解釋之範圍,故二者皆為地下室所在地址證 明書適格之申請人。 七、另有關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詢貴局,對於核發門牌證明書 之性質疑義部分,本會說明如下: (一)行政實務上常見在公文書中使用涵義不明確的字樣以迴避法效性的 問題,此乃實務上在區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的判斷上產生問題之 所在,倘各級機關皆採取此一作法,則行政機關之任何意思表示只 須在用字遣詞上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即可使人民喪失救濟之機會 ,故此作法並非允當,故學者對此提出批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423 號解釋亦針對此一問題做出解釋,釋字第 423 號解釋 略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亦即是要避免行政機關假通知書之名以行處分書之實。「.... .. 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 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服。......」亦 即是要避免行政機關以此處分書之實,使人民喪失救濟之機會。萬 華第中(一)援引釋字第 423 號解釋,與本案命題無涉,蓋釋字 第 423 號解釋是針對行政機關以不明確的字樣以迴避法效性之問 題,已如前述;本案有關門牌證明書,因其會對外發生證明的效力 ,故其具有法效性,而視其為行政處分。 (二)萬華第一戶政所前函說明一(二)認為該建物不因門牌整改編而產 生物權上之變動,而認為其並不具有法效性,此一見解似有未洽。 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有公法上權利與義務之變動。以核發門 牌證明書為例,其准駁會對外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謂其 所有權會因此一准駁行為本身即產生變動。再例如,申請核發祭祀 公業派下員證明,其准駁會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然其並不 產生物權上所有權之變動,二者並無關聯。是以,核發門牌證明書 應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三)另萬華第一戶政所前函說明二(一)引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略以:「...... 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 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 」按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即一方面以登記作為 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他方面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規 定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並非以將不動產資料公告周知為公示方法 ,在此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會以為,現行門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申 請人仍應限於所有權人、現住人、起造人、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 係人之範圍應包括建物之占有人、建物所有權人之代位權人。至於未 來修法方向,仍不宜全面開放申請人之範圍,其中有關利害關係人部 分,於符合本會 94 年 2 月 3 日北市法一字第 094301066 號函 之原則下,由貴局檢討是否宜擴大至(1)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 債權關係之人。(2) 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 (3 )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照人。(4) 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 家屬關係之人。(5) 該建物各層(含地下室)所有權人、使用人及 現住人。(6) 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後,再將上開申請人中之 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明訂於該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中,送本會依程序進行 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