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誤發門牌之法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門牌雖由戶政事務所誤發,但仍具有法效性
主 旨:有關本市於民國八十年間全面換發鋁質門牌時,誤發未編釘地址門牌之法 律性質,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民字第0九三三三二二0 一00號函辦理。 二、有關誤發門牌之法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本件之 門牌是由戶政事務所發給,雖為誤發,但仍具有法效性,亦即,此為 一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仍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有關誤發門牌是否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 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本件戶政事務所誤發門牌之行 為並不合法,故為瑕疵之行政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其瑕疵 並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參照),故並非 無效;亦非屬於微量瑕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 故應屬中度及輕度之瑕疵,故屬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在未撤銷之 前,仍為有效,併予敘明。 四、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問題,按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有其限制,必須考量到以下兩點: (一)授益處分既屬違法,則依照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所應為 之處理方式分述如下: 1.依法行政原則:授益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 2.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而取得某種權益,若欲撤銷 此行政處分,則必須受到限制。 (二)上述二原則相互衝突,故必須就二者做利益衡量,視授益處分撤銷 所追求之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以決定是否撤銷。 五、按本件若撤銷之,則對於公益反而有所危害,蓋門牌係供不特定多數 人辨識之用,非僅供建築物所有人特定使用,故門牌如已設置多年, 其已成為多數人辨識之依據,儼然涉及公益事項甚為明確;再者,本 件誤發門牌之情形為數甚多,倘若全部撤銷之,則因住址資料的變更 ,造成信件無法投遞,許多住址資訊全部必須更改,對於公益反而不 利,且當事人亦可主張信賴保護,故戶政事務所並不宜依職權撤銷之 。此外,本件若欲為撤銷,亦宜注意是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 六、有關誤發門牌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時點的認定,本會以為應自誤發之日 起,即已完成編釘該門牌之處分。蓋行政處分具備法定之要件,且不 是無效者,於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時,即已不再是機關內部之文件, 而對外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對於行政機關而言,亦於此刻起,該處 分成立。由此可知,本件自誤發之日起即已完成編釘該門牌之處分。 七、有關戶政事務所通知民眾應繳回誤發之門牌,逾期不為將由戶政事務 所依職權拆除之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之問題,亦即該通知究屬觀念 通知,抑或為行政處分?本會以為,此通知應屬行政處分,蓋觀念通 知與行政處分之相同點在於,其皆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 行政行為;惟其與行政處分之不同處在於,此類行政行為僅含有認知 表示之要素,並不具規制作用。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斷標準, 並不拘泥於公文書所用之文字,而係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倘已無 後續處置,則該行政行為即為行政處分;若尚有後續處置,原則上該 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觀念通知,惟先前行為已明確發生效力 者,則不受有無後續行為之影響(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參照)。由是觀之,若戶政事務所通知民眾應繳回誤發之門牌,逾 期不為將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拆除之行為,則因先前行為已發生效 力,故為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