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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130307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3、8 條
旨:
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申請人與申請閱卷內容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存在者之謂,然各機關申請閱卷項目繁雜,所謂證明文件實無法一一
列舉,仍須由受理機關,依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審查後再由機關決定准駁

主    旨:有關貴所辦理陳○○君申請閱覽貴所受理八十三年監證第九四五號房屋買
          賣移轉監證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投經字第○九一三○八八一二○○
              號函。                                                      
          二、有關辦理陳○○君申請閱覽貴所受理八十三年監證九四五號房屋買賣
              移轉監證相關資料,貴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北市投經字第○九一
              三○二六四三○○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投經字第○九一
              三○五九二四○○二號函請本會釋示,本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以北市法一字第○九一三○一○八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北市法一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九○○號函復貴所,應以申請人所
              檢附之資料審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至於貴所本
              次詢問有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之範圍為何乙點,查「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級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係指得證明申請人與申請閱卷內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者之謂
              ,然各機關申請閱卷項目繁雜,當事人申請理由亦非同一,其所謂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實無法一一以法規明文列舉,仍須由受理機關業務承
              辦單位,依申請人所檢附證明文件審查後再由該機關決定准駁,前揭
              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已有明文,是以關於申請人應檢附如何之資料
              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仍請貴所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
              酌當事人是否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申請閱覽,及前揭作
              業要點規定申請人是否檢附得以證明其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之證明文
              件辦理。並請貴所依本會前揭函復貴所內容,本於職權認定之。倘其
              為原當事人之繼承人,因權利羲務依法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但拋棄繼
              承除外),故得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卷,併予敘明。  
          三、另申請人欲以繼承人身分申請閱覽相關文件,且其為大陸人士時,參
              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經其認證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其文書推定為真正。貴所似得本此依據,請申請人提出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文件據以辦
              理。惟仍請貴所注意前揭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是
              以該文件是否得證明其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仍須由貴所依說明二本
              於職權認定之。                                              
          四、隨文檢還貴所所附申請人申請書卷宗乙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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