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55 期 8-10 頁
修正「臺北市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新聞處理原則」、「臺北市媒體報導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新聞處理原則」,並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生 效
主 旨:「臺北市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新聞處理原則」、「臺北市媒體報導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新聞處理原則」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修正生效, 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辦理 。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新聞局(含附件)、臺北市議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新聞處理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並公平 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原 則。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指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錄 影節目帶及光碟片等媒體。 其他媒體如依本法規定或經本法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害人照 片、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及班級、工作 場所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 四、本法所稱性侵害事件,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 者為限,其未經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機關確認,或媒體未加求證 逕行報導之案件,亦同。 五、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不論被害人生存或死亡,均適用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 被害人已死亡者,經本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且媒體未詳 述性侵害細節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案件,必要時得由本府新聞處公布。 六、連續報導或記載同一犯罪事件,如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事件而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者,自知悉該事件涉及性侵害事件起,適用本法第十三 條規定。 附 件:臺北市媒體報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新聞處理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並公平執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 原則。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指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及光碟片等媒體。 其他媒體如依本法規定或經本法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三、本法第三十條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遺棄: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依法令或契約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 (二)身心虐待: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 之傷害或痛苦。 (三)身心障礙:指生理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或心理、行為顯著偏 離正常,且不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限,其範圍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 四、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兒童及少年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指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服務機關等詳細個人基本資料。 五、兒童及少年遭受本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行為,不以經 司法機關判決成立或經警察、社政等相關機關確認者為限,應適用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六、媒體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遭受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行為,如兒童及少年已死亡者,或其報導旨在 促進兒童及少年利益,而未報導行為細節者,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 七、媒體連續報導或記載同一事件,如先前報導因未涉及本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揭露兒童及少年身 分者,自知悉該事件違反前述各項規定起,應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 八、本原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