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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發文字號: 北市新一字第 09531358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5 年冬字第 42 期 30-3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0 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45、48、49、50、64、66、67 條
旨:
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特訂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並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
主    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辦理
          。
正    本: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副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等規定之裁罰基準表如下:
              ┌─┬──┬──┬─────────┬──────┬───┐
              │項│違反│法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備  註│
              │次│事件│依據│幣:元)或其他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有線│本法│一、依據本法第六十│第一次:予以│因核處│
              │  │廣播│第四│    四條第一項第四│警告。      │最高額│
              │  │電視│十五│    款,予以警告。│第二次:處新│度為一│
              │  │系統│條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臺幣五萬元。│百萬元│
              │  │經營│    │    四條規定警告後│第三次:處新│,故至│
              │  │者未│    │    仍不改正者,依│臺幣十萬元。│第三十│
              │  │依協│    │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次:處新│九次後│
              │  │定插│    │    第一項第一款,│臺幣十萬元。│仍處一│
              │  │播廣│    │    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次:處新│百萬元│
              │  │告  │    │    以上五十萬元以│臺幣十五萬元│。    │
              │  │    │    │    下罰鍰,並通知│。          │      │
              │  │    │    │    限期改正。    │第六次:處新│      │
              │  │    │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臺幣十五萬元│      │
              │  │    │    │    處罰二次,再有│。          │      │
              │  │    │    │    第六十四條或第│…          │      │
              │  │    │    │    六十六條情形之│…          │      │
              │  │    │    │    一者,依同法第│…          │      │
              │  │    │    │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次:│      │
              │  │    │    │    第一款,處新臺│處新臺幣一百│      │
              │  │    │    │    幣十萬元以上一│萬元。      │      │
              │  │    │    │    百萬元以下罰鍰│            │      │
              │  │    │    │    ,並通知限期改│            │      │
              │  │    │    │    正,逾期不改正│            │      │
              │  │    │    │    者,得按次連續│            │      │
              │  │    │    │    處罰。        │            │      │
              ├─┼──┼──┼─────────┼──────┼───┤
              │2 │有線│本法│一、依據本法第六十│第一次:予以│因核處│
              │  │廣播│第四│    四條第一項第四│警告。      │最高額│
              │  │電視│十八│    款,予以警告。│第二次:處新│度為一│
              │  │系統│條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臺幣五萬元。│百萬元│
              │  │經營│    │    四條規定警告後│第三次:處新│,故至│
              │  │者未│    │    仍不改正者,依│臺幣十萬元。│第三十│
              │  │依規│    │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次:處新│九次後│
              │  │定使│    │    第一項第一款,│臺幣十萬元。│仍處一│
              │  │用插│    │    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次:處新│百萬元│
              │  │播式│    │    以上五十萬元以│臺幣十五萬元│。    │
              │  │字幕│    │    下罰鍰,並通知│。          │      │
              │  │    │    │    限期改正。    │第六次:處新│      │
              │  │    │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臺幣十五萬元│      │
              │  │    │    │    處罰二次,再有│。          │      │
              │  │    │    │    第六十四條或第│…          │      │
              │  │    │    │    六十六條情形之│…          │      │
              │  │    │    │    一者,依同法第│…          │      │
              │  │    │    │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次:│      │
              │  │    │    │    第一款,處新臺│處新臺幣一百│      │
              │  │    │    │    幣十萬元以上一│萬元。      │      │
              │  │    │    │    百萬元以下罰鍰│            │      │
              │  │    │    │    ,並通知限期改│            │      │
              │  │    │    │    正,逾期不改正│            │      │
              │  │    │    │    者,得按次連續│            │      │
              │  │    │    │    處罰。        │            │      │
              ├─┼──┼──┼─────────┼──────┼───┤
              │3 │有線│本法│一、依據本法第六十│第一次:處新│因核處│
              │  │廣播│第四│    六條第一項第六│臺幣五萬元。│最高額│
              │  │電視│十九│    款,處新臺幣五│第二次:處新│度為一│
              │  │系統│條、│    萬元以上五十萬│臺幣五萬元。│百萬元│
              │  │經營│第五│    元以下罰鍰,並│第三次:處新│,故至│
              │  │者於│十條│    通知限期改正。│臺幣十萬元。│第三十│
              │  │其自│    │二、一年內經依本法│第四次:處新│九次後│
              │  │製或│    │    處罰二次,再有│臺幣十萬元。│仍處一│
              │  │自行│    │    第六十四條或第│第五次:處新│百萬元│
              │  │規劃│    │    六十六條情形之│臺幣十五萬元│。    │
              │  │播送│    │    一者,依同法第│。          │      │
              │  │之頻│    │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次:處新│      │
              │  │道,│    │    第一款,處新臺│臺幣十五萬元│      │
              │  │播送│    │    幣十萬元以上一│。          │      │
              │  │違反│    │    百萬元以下罰鍰│…          │      │
              │  │本法│    │    ,並通知限期改│…          │      │
              │  │第四│    │    正,逾期不改正│…          │      │
              │  │十九│    │    者,得按次連續│第三十九次:│      │
              │  │條、│    │    處罰。        │處新臺幣一百│      │
              │  │第五│    │                  │萬元。      │      │
              │  │十條│    │                  │            │      │
              │  │規定│    │                  │            │      │
              │  │之節│    │                  │            │      │
              │  │目、│    │                  │            │      │
              │  │廣告│    │                  │            │      │
              └─┴──┴──┴─────────┴──────┴───┘
          三、本基準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以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主)。
          四、有關裁處次數累計期為 1  年,下年度則重新起算(採曆年制)。
          五、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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