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5 年冬字第 42 期 30-32 頁
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特訂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並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
主 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辦理 。 正 本: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副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等規定之裁罰基準表如下: ┌─┬──┬──┬─────────┬──────┬───┐ │項│違反│法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備 註│ │次│事件│依據│幣:元)或其他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有線│本法│一、依據本法第六十│第一次:予以│因核處│ │ │廣播│第四│ 四條第一項第四│警告。 │最高額│ │ │電視│十五│ 款,予以警告。│第二次:處新│度為一│ │ │系統│條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臺幣五萬元。│百萬元│ │ │經營│ │ 四條規定警告後│第三次:處新│,故至│ │ │者未│ │ 仍不改正者,依│臺幣十萬元。│第三十│ │ │依協│ │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次:處新│九次後│ │ │定插│ │ 第一項第一款,│臺幣十萬元。│仍處一│ │ │播廣│ │ 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次:處新│百萬元│ │ │告 │ │ 以上五十萬元以│臺幣十五萬元│。 │ │ │ │ │ 下罰鍰,並通知│。 │ │ │ │ │ │ 限期改正。 │第六次:處新│ │ │ │ │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臺幣十五萬元│ │ │ │ │ │ 處罰二次,再有│。 │ │ │ │ │ │ 第六十四條或第│… │ │ │ │ │ │ 六十六條情形之│… │ │ │ │ │ │ 一者,依同法第│… │ │ │ │ │ │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次:│ │ │ │ │ │ 第一款,處新臺│處新臺幣一百│ │ │ │ │ │ 幣十萬元以上一│萬元。 │ │ │ │ │ │ 百萬元以下罰鍰│ │ │ │ │ │ │ ,並通知限期改│ │ │ │ │ │ │ 正,逾期不改正│ │ │ │ │ │ │ 者,得按次連續│ │ │ │ │ │ │ 處罰。 │ │ │ ├─┼──┼──┼─────────┼──────┼───┤ │2 │有線│本法│一、依據本法第六十│第一次:予以│因核處│ │ │廣播│第四│ 四條第一項第四│警告。 │最高額│ │ │電視│十八│ 款,予以警告。│第二次:處新│度為一│ │ │系統│條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臺幣五萬元。│百萬元│ │ │經營│ │ 四條規定警告後│第三次:處新│,故至│ │ │者未│ │ 仍不改正者,依│臺幣十萬元。│第三十│ │ │依規│ │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次:處新│九次後│ │ │定使│ │ 第一項第一款,│臺幣十萬元。│仍處一│ │ │用插│ │ 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次:處新│百萬元│ │ │播式│ │ 以上五十萬元以│臺幣十五萬元│。 │ │ │字幕│ │ 下罰鍰,並通知│。 │ │ │ │ │ │ 限期改正。 │第六次:處新│ │ │ │ │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臺幣十五萬元│ │ │ │ │ │ 處罰二次,再有│。 │ │ │ │ │ │ 第六十四條或第│… │ │ │ │ │ │ 六十六條情形之│… │ │ │ │ │ │ 一者,依同法第│… │ │ │ │ │ │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次:│ │ │ │ │ │ 第一款,處新臺│處新臺幣一百│ │ │ │ │ │ 幣十萬元以上一│萬元。 │ │ │ │ │ │ 百萬元以下罰鍰│ │ │ │ │ │ │ ,並通知限期改│ │ │ │ │ │ │ 正,逾期不改正│ │ │ │ │ │ │ 者,得按次連續│ │ │ │ │ │ │ 處罰。 │ │ │ ├─┼──┼──┼─────────┼──────┼───┤ │3 │有線│本法│一、依據本法第六十│第一次:處新│因核處│ │ │廣播│第四│ 六條第一項第六│臺幣五萬元。│最高額│ │ │電視│十九│ 款,處新臺幣五│第二次:處新│度為一│ │ │系統│條、│ 萬元以上五十萬│臺幣五萬元。│百萬元│ │ │經營│第五│ 元以下罰鍰,並│第三次:處新│,故至│ │ │者於│十條│ 通知限期改正。│臺幣十萬元。│第三十│ │ │其自│ │二、一年內經依本法│第四次:處新│九次後│ │ │製或│ │ 處罰二次,再有│臺幣十萬元。│仍處一│ │ │自行│ │ 第六十四條或第│第五次:處新│百萬元│ │ │規劃│ │ 六十六條情形之│臺幣十五萬元│。 │ │ │播送│ │ 一者,依同法第│。 │ │ │ │之頻│ │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次:處新│ │ │ │道,│ │ 第一款,處新臺│臺幣十五萬元│ │ │ │播送│ │ 幣十萬元以上一│。 │ │ │ │違反│ │ 百萬元以下罰鍰│… │ │ │ │本法│ │ ,並通知限期改│… │ │ │ │第四│ │ 正,逾期不改正│… │ │ │ │十九│ │ 者,得按次連續│第三十九次:│ │ │ │條、│ │ 處罰。 │處新臺幣一百│ │ │ │第五│ │ │萬元。 │ │ │ │十條│ │ │ │ │ │ │規定│ │ │ │ │ │ │之節│ │ │ │ │ │ │目、│ │ │ │ │ │ │廣告│ │ │ │ │ └─┴──┴──┴─────────┴──────┴───┘ 三、本基準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以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主)。 四、有關裁處次數累計期為 1 年,下年度則重新起算(採曆年制)。 五、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