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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發文字號: 北市新一字第 09530424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5 年夏字第 34 期 16-1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0 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3 條
旨:
修正「臺北市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新聞處理原則」
主    旨:「臺北市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新聞處理原則」自 95 年 5  月 10 日起修
          正生效,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辦理
          。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新聞局(含附件)、臺北市議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新聞處理原則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並公平
              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原
              則。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指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錄
              影節目帶及光碟片等媒體。
              其他媒體如依本法規定或經本法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害人照
              片、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及班級、工作
              場所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四、本法所稱性侵害事件,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
              者為限,其未經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機關確認,或媒體未加求證
              逕行報導之案件,亦同。
          五、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不論被害人生存或死亡,均適用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經本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
              ,且媒體未詳述性侵害細節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案件,必要時得由本府新聞處公布。
          六、連續報導或記載同一犯罪事件,如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事件而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者,自知悉該事件涉及性侵害事件起,適用本法第十三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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