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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發文字號: 北市新一字第 09530198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5 年春字第 45 期 3-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6 條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2 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3 條
旨:
修正「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主    旨:「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修
          正生效,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辦理
          。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新聞局 (含附件) 、臺北市議會 (含附件)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
          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公正、客觀處理媒體涉嫌違規案件之
              相關事宜,特設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為審議本市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及光
              碟片等媒體報導或記載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案件。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新聞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四人,由本府
              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 學者、專家三人:由本府聘請法學、新聞學及媒體觀察之學者、專
                家各一人。
           (二) 記者團體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任期中出缺或職務異動時
              ,由本府補 (改) 聘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意與不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本會開會時採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議案相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說明,並得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六、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七、本會審議結果應報本府核定後辦理。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一人,承辦本
              會幕僚事務,均由本府新聞處派員兼之。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及記者團體代表得依
              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新聞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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