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二章所指之公共工程範圍自發文 日起,係指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定義範圍辦理之工程
主 旨: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二章所指之公共工程範圍自發文 日起,係指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定義範圍辦理之工程,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局 94 年 4 月 20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157100 號函續辦。 二、有關涉及前述已施工中之建照工程,原以「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管 理」之工程,可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自行選擇管理方式(採公共工 程或民間工程),如變更原民間建築工程管理方式為公共工程管理方 式者,須將已完成棄置之剩餘資源辦理結案。符合旨述範圍之新申報 開工之建築執照工程,營建剩餘資源管理均以公共工程以公共工程方 式管理。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業於 97 年 11 月 2 4 日、101 年 11 月 27 日修正,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