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年 11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53-55 頁
信託受益權似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規定之應辦理登記項目,如認地 政機關受理登記不符法令規定,應撤銷該禁止登記之處分及塗銷該項登記
說 明:一、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1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93122 804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台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副處長秋木及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9 年第 25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9 年 11 月 22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副處長○○ 記錄: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單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曹○○地政士代理王○○君(委託人:鄭○○)與吳○○ 君申辦本市○○區○○段 83-4 地號土地及其上 4593、4630、4 677 建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所)99 年收件 中山字第 21413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查本案原所有權人鄭○○以 97 年中信字第 359 號登記申 請案辦竣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王○○,嗣中山所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 年 7 月 1 4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就上開 3 筆 建物之「信託受益權」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後曹○○地政士 代理受託人王○○與權利人吳○○以 99 年收件中山字第 2 1431 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經中山所 審核以:「本案建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辦畢限制登記 ,現尚未塗銷,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由通知補正,因申請人逾期未 補正,爰於本(99)年 7 月 27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2.代理人曹○○地政士多次函文中山所,主張法院係扣押上開 建物之「信託受益權」而非「所有權」,應無涉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1 條之規定,中山所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告 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礙限制登記執行效果,如 無礙則囑託該所塗銷該限制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 99 年 11 月 9 日北院木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復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業己執行完畢,且未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命令效力並未 消滅,請依本院前發之 99 年 5 月 11 日、98 年 7 月 14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辦理。 另涉及辦理登記事項,請依法卓處。」。 3.現受託人王○○復於本(99)年 11 月 11 日向中山所提出 陳情函略以:「……本案標的所有權未為法院禁止處分,且 信託受益權亦非登記規則第 141 條限制範圍,貴所卻執意 以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斷以駁回所請,顯見引用法令 錯誤情形至重;又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礙假扣押標的 (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命令效力,自無貴所主張限制登記 將無所附麗之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 98 年 7 月 14 日及 99 年 11 月 9 日函釋在案。」,主張物權 之移轉登記是可行的。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 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 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 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2)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3)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復,未為塗 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 分之登記。……。」、第 147 條規定:「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 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 (4)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893 號裁判要旨:「土地經 法院查封登記後,尚未塗銷前,不得准許變更所有人名義 」。 2.疑義分析: 中山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且就本案所 有權買賣登記是否有礙限制登記之執行效果函詢該院,如無 礙則請該院囑託塗銷該限制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該執行命令並未消滅,且未經債權人撤回,請依該 院前發之執行命令辦理。查信託受益權似兼具債權與物權之 特質,惟受託人王○○認為本案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 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 命令辦理假扣押,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8 年 7 月 14 日同號函請中山所辦理更正,該函略以:「……請 貴所所為禁止登記,因本件係扣押旨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 權』,請惠予更正,……」,指信託受益權係債權性質與所 有權不同,該院請中山所更正係更正該所所為之禁止處分登 記,其意係禁止處分「信託受益權」,即中山所不應禁止處 分「所有權」,信託受益權於所有權移轉後始發生,中山所 應將限制登記塗銷,故本案標的所有權移轉應不受限制,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之限制範圍。若依受託人王○○所 述,信託受益權係債權性質,登記機關如何辦理債權性質之 禁止登記,未有規定,信託受益權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 限制登記,且所有權移轉後,限制登記是否失所附麗或轉載 於買受人,不無疑義,爰提請討論。 三、擬處理意見: 甲案:本案建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辦理限制登記,迄 今尚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及第 147 條規 定,否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案:本案禁止處分標的為「信託受益權」而非所有權,所有權 既未為法院禁止處分,應受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登 記則轉載於買受人後再函覆法院;惟因該信託期間已屆至 ,仍應併案辦理註記(信託期間之延長)登記始得移轉。 四、結論: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 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及同年 7 月 14 日北院隆 98 司執 全助甲字第 869 號更正函,係扣押本案 3 筆信託建物之「 信託受益權」,該信託受益權似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應 辦理登記之項目,從而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規定辦 理禁止處分,不無疑義。 (二)本案該信託受益權可否為限制登記之項目,自應由本處報請中 央地政機關核示,並擬具下列意見,併請核復,如認中山所受 理之登記,不符法令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撤銷是項禁止登記之處分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函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中央地政機關認為中山所受理之禁止處 分登記,依法無誤,則採中山所擬處理意見甲案辦理。俟報奉 核復後,當即轉請中山所據以辦理。 柒、散會。(下午 15 時 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