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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籍字第 09933169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99 年 11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53-5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15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147、4 條
旨:
信託受益權似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規定之應辦理登記項目,如認地
政機關受理登記不符法令規定,應撤銷該禁止登記之處分及塗銷該項登記
說    明:一、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1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93122
              804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台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副處長秋木及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9 年第 25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9  年 11 月 22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副處長○○                              記錄: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單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曹○○地政士代理王○○君(委託人:鄭○○)與吳○○
                  君申辦本市○○區○○段 83-4 地號土地及其上 4593、4630、4
                  677 建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所)99  年收件
                    中山字第 21413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查本案原所有權人鄭○○以 97 年中信字第 359  號登記申
                      請案辦竣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王○○,嗣中山所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 年 7  月 1
                      4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就上開 3  筆
                      建物之「信託受益權」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後曹○○地政士
                      代理受託人王○○與權利人吳○○以 99 年收件中山字第 2
                      1431  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經中山所
                      審核以:「本案建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辦畢限制登記
                      ,現尚未塗銷,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由通知補正,因申請人逾期未
                      補正,爰於本(99)年 7  月 27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2.代理人曹○○地政士多次函文中山所,主張法院係扣押上開
                      建物之「信託受益權」而非「所有權」,應無涉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1  條之規定,中山所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告
                      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礙限制登記執行效果,如
                      無礙則囑託該所塗銷該限制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 99 年 11 月 9  日北院木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復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業己執行完畢,且未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命令效力並未
                      消滅,請依本院前發之 99 年 5  月 11 日、98  年 7  月
                      14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辦理。
                      另涉及辦理登記事項,請依法卓處。」。
                    3.現受託人王○○復於本(99)年 11 月 11 日向中山所提出
                      陳情函略以:「……本案標的所有權未為法院禁止處分,且
                      信託受益權亦非登記規則第 141  條限制範圍,貴所卻執意
                      以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斷以駁回所請,顯見引用法令
                      錯誤情形至重;又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礙假扣押標的
                      (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命令效力,自無貴所主張限制登記
                      將無所附麗之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 98 年
                      7 月 14 日及 99 年 11 月 9  日函釋在案。」,主張物權
                      之移轉登記是可行的。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
                        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
                        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
                        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2)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3)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復,未為塗
                        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
                        分之登記。……。」、第 147  條規定:「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
                        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
                   (4)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893  號裁判要旨:「土地經
                        法院查封登記後,尚未塗銷前,不得准許變更所有人名義
                        」。
                    2.疑義分析:
                      中山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且就本案所
                      有權買賣登記是否有礙限制登記之執行效果函詢該院,如無
                      礙則請該院囑託塗銷該限制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該執行命令並未消滅,且未經債權人撤回,請依該
                      院前發之執行命令辦理。查信託受益權似兼具債權與物權之
                      特質,惟受託人王○○認為本案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
                      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
                      命令辦理假扣押,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8 年
                      7 月 14 日同號函請中山所辦理更正,該函略以:「……請
                      貴所所為禁止登記,因本件係扣押旨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
                      權』,請惠予更正,……」,指信託受益權係債權性質與所
                      有權不同,該院請中山所更正係更正該所所為之禁止處分登
                      記,其意係禁止處分「信託受益權」,即中山所不應禁止處
                      分「所有權」,信託受益權於所有權移轉後始發生,中山所
                      應將限制登記塗銷,故本案標的所有權移轉應不受限制,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之限制範圍。若依受託人王○○所
                      述,信託受益權係債權性質,登記機關如何辦理債權性質之
                      禁止登記,未有規定,信託受益權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
                      限制登記,且所有權移轉後,限制登記是否失所附麗或轉載
                      於買受人,不無疑義,爰提請討論。
              三、擬處理意見:
                  甲案:本案建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辦理限制登記,迄
                        今尚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及第 147  條規
                        定,否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案:本案禁止處分標的為「信託受益權」而非所有權,所有權
                        既未為法院禁止處分,應受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登
                        記則轉載於買受人後再函覆法院;惟因該信託期間已屆至
                        ,仍應併案辦理註記(信託期間之延長)登記始得移轉。
              四、結論: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
                    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及同年 7  月 14 日北院隆 98 司執
                    全助甲字第 869  號更正函,係扣押本案 3  筆信託建物之「
                    信託受益權」,該信託受益權似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應
                    辦理登記之項目,從而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規定辦
                    理禁止處分,不無疑義。
              (二)本案該信託受益權可否為限制登記之項目,自應由本處報請中
                    央地政機關核示,並擬具下列意見,併請核復,如認中山所受
                    理之登記,不符法令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撤銷是項禁止登記之處分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函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中央地政機關認為中山所受理之禁止處
                    分登記,依法無誤,則採中山所擬處理意見甲案辦理。俟報奉
                    核復後,當即轉請中山所據以辦理。
          柒、散會。(下午 15 時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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