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年 11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25-31 頁
有關被繼承人未於台灣設籍且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位於台灣地 區之繼承人應如何申辦繼承登記;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後,如受託人檢具逾 三分之二委託人之同意書及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 得否申請塗銷登記等疑義之討論
說 明:一、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1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157 0000 號函及中山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 993180360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台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副處長秋木及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以上 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9 年第 23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9 年 11 月 8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00 分 貳、地點:市政大樓 4 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持人:曾副處長○○ 記錄:周○○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為何○○君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821 地號土 地及其上 905 建號建物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與松山區○○段○○小段 115、284、284-1 地號土地及其上 1 945、1178 建號建物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疑義一案, 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所)99 年大安 字第 27269 號至第 27271 號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 遺贈登記案及 99 年松山字第 17073 號、第 17074 號遺囑 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本案緣何○○君前以 99 年大安字第 21915 號至第 21917 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821 地號土 地及其上 905 建號建物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 登記,並以 99 年松山字第 13554 號、第 13555 號登記 申請案連件跨所申辦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115、284 、284-1 地號土地及其上 1945、1178 建號建物遺囑執行人 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案,經大安所審查後以「……請檢附被 繼承人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憑辦。(內政部 87 年 11 月19 日台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等事由通知補正,因 逾期未補正,經大安所駁回。 2.嗣何君以 99 年大安字第 27269 號至第 27271 號及松山 字第 17073、17074 號重新申請登記,何君並附具理由書略 謂:「被繼承人韓○○的遺囑執行人何○○,懇請適用內政 部 87 年 11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被 繼承人韓○○是香港華僑,……他沒有在臺灣設籍,……身 為韓○○的遺囑執行人,因長住臺灣對他在大陸的親人韓□ □、韓△△,未曾有聯絡過,又韓○○移居加拿大,要找尋 更是困難,經這一年多來努力尋找,我們很失望未能找著。 如果大陸繼承人知道韓○○先生過世了,來臺灣主張繼承權 利時,我們登記之繼承人都願意就其應得價額返還於他們。 」,致生執行疑義。 三、法令依據及疑義分析 (一)法令依據: 1.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前項第 2 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 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 理由書代之。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戶籍謄本,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2.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3 號函釋規定:「……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 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 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 3.內政部 87 年 11 月 19 日台(87)內地字第 8712049 號 函釋規定:「……大陸地區人士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 ,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 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 ,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 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 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 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依規 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 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 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 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 表上依結論(一)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 戶籍資料。……」 (二)疑義分析: 本案因部分繼承人未能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故遺囑執行人依內 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3 號函 釋規定,按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 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按申請繼承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提出載有 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本案部 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內政部 87 年 11 月 19 日台( 87)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釋規定,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 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需檢附被繼承人在臺初次設籍 之戶籍資料即可。惟依遺囑執行人理由書所載,本案被繼承人 未曾在臺灣設籍,無法依上開規定檢附被繼承人在臺初次設籍 之戶籍資料辦理,則本案得否適用內政部 87 年 11 月 19 日 台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釋辦理登記,不無疑義。 四、擬處理意見: 本案被繼承人為香港華僑,未曾在台灣設籍,惟申請人已於繼承 系統表切結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係大陸地區繼承人,且於繼承 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 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故本案擬准予登記。 五、結論: (一)本案申請人何○○君列席會議陳述意見,表示持有被繼承人華 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納稅義務人為韓○○之本案土地、建物 稅單等資料,且申請人韓▽▽戶籍謄本記事欄有「……被香港 華僑韓○○……認領為五男從生父姓及本籍登記。」記載,倘 大安所對於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仍有疑義,得 請申請人提出前開文件或向稅捐、戶政機關查證。 (二)本案如經大安所查明被繼承人確未在臺設籍,因無從檢附其在 臺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得由申請人依內政部 87 年 11 月 1 9 日台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釋規定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准 予受理登記申請,並免檢附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提案二: 提案單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為訴願人簡○○君等 4 人因不服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中山所)99 年 2 月 1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93010 9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該所另為處分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府 99 年 6 月 18 日府訴字第 09970061500 號 訴願決定及本處 99 年 10 月 25 日北市地籍字第 099329467 00 號函轉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 51281 號函辦理。 (二)案情說明: 1.本案緣權利人林○○君、義務人兼受託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於 98 年 8 月 17 以中山字第 23598 號、第 23599 號申 辦買賣登記(訴願人簡○○君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簡□□君 等 3 人為未會同之他共有人),簡○○君異議謂未授權○ ○公司處分系爭土地,登記義務人與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 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中山所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 駁回登記之申請。嗣○○公司復於 98 年 9 月 7 日依信 託契約(私契)第 13 條特約事項「四、除合建契約書另有 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 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及特約事項五、委託 人各人於本契約標的下之債權債務係屬可分,而非連帶,各 得依本契約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檢附他委託人之 書面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 98 年中山字第 26390 號、第 2 6391 號申辦買賣登記案(訴願人簡○○君為未會同之信託 財產委託人、簡□□君等 3 人為未會同之他共有人),審 查期間,簡君等 4 人請求駁回本案之申請,經該所審酌認 異議無理由,以 98 年 9 月 22 日北市中山地一字第 098 31586300 號函復不予受理,並續行買賣登記程序(同年 9 月 23 日登記完畢)。林○○君嗣於同月 30 日以收件 98 年中信字第 532 號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陳○○君及 陳□□君 2 人公同共有。 2.簡君等 4 人不服中山所上開 98 年 9 月 22 日認定渠等 異議為無理由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 99 年 1 月 14 日府訴字第 09970003100 號訴願決定,理由以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未賦予登記機關審查權利 關係人間之爭執究否有理由之權限,簡○○君提出異議,已 涉及○○公司對本案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限及其對簡□□君 等 3 人所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合法性等疑義,應撤銷原處 分。該所重新審查以 99 年 2 月 1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 9930109200 號函重為處分,仍認訴願人異議聲明為無理由 。簡君等 4 人不服前開函所為處分復提起訴願,經本府 9 9 年 6 月 18 日府訴字第 0970061500 號訴願決定以本案 涉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行使權利範圍,及 權利行使時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人間是否有爭執之認定,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予以究明 之必要,將原處分撤銷。中山所依前開訴願決定報請本處轉 陳內政部釋示,該部核復略以:「……部份委託人未同意處 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 其未信託部份之全部共有土地者……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 託本旨而不應受理,……」。 三、法令依據及疑義分析 (一)法令依據: 1.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 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1 項共有人,對於 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 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 2.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 22 條規 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第 24 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 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3.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4.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 ,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 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5.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一):「……共有 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將共有土 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 1 項 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 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 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 6.內政部 95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7209 號 函釋規定:「……信託財產雖在法律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 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 …縱同一受託人同時受數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仍應依個別信 託契約之信託本旨,決定各信託財產是否參加市地重劃,是 以,本件於計算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時,不宜忽略個別委託 人之信託財產實質上之獨立性,而逕以受託人人數為計算基 礎。……」、96 年 5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5 609 號函釋規定:「……蓋就信託土地而言,於一人同時受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時,……如數信託人意思或信託目的 不一致時,受託人基於信託財產之個別獨立性,應得於成立 籌備會、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項,依個別信託目的分別 行使其受託權限,簡言之,以實質所有權人計算人數,由受 託人個別處理信託事務;……」 (二)疑義分析: 1.本案就未同意處分之訴願人,得否因信託法第 1 條、第 2 2 條而排除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適用: (1)依信託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信託關係人間(即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受託人本 應依信託本旨,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本分,積極實現信託目 的。查本案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所載信託目的係「為使本合 建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致工程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 辦妥所有權登記,委託人共同委託受託人依合建契約之約 定辦理下列事項。……二、辦理本合建專案不動產之管理 、移轉及設定負擔(含他項權利之設定)等。……」 (2)信託法第 24 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 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即信託財產有其獨 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仍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 13 條特約事項所載:「……四、 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 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任何事由而處分信 託財產。五、各委託人於本契約標的下之債權債務係屬可 分,而非連帶,各人得依本契約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按內政部 95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 0047209 號函及 96 年 5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 0045609 號函意旨,縱同一受託人同時受數委託人委託, 信託人意思不一致或信託目的不同時,仍應依個別信託目 的分別行使受託權限及計算人數。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 13 條特約事項四、五明定委託人須事前書面同意,且得 分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並未約定須全體委託人須同時 為同一處分,現受託人檢具逾三分之二委託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買賣登記,似 無違反契約約定。惟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2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90051281 號函略以:「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 土地者……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 」,認本案不應受理,未符合前該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約 定,又與內政部前開二函釋內容相左,亦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為積極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有違。 (3)內政部以 99 年 9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04 0 號函詢法務部之見解時,僅提及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特約 事項四須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之約定,而未論及該契約 特約事項五亦有約定委託人各得於該契約標的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何以本案應得同一信託契約之全體委託人同意 時,始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 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亦不無疑義。 (4)系爭買賣案義務人(即受託人)○○公司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委託人之不動產(附同意處分人之同意 書),對於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為有權代為處分(最高法 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既是「代為處分 」,則共有人(委託人兼訴願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 內容,非屬應審究事項。蓋訴願人原為共有人,嗣與受託 人成立信託契約,該契約係屬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關 係,是否即得排除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適用,不無疑 問。 2.本案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 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移轉登記予陳○○君、陳□□君 2 人公 同共有(自益信託),因信託登記係屬形式移轉,受託人非 真正所有權人,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應予信賴保護 之第三人,又系爭○○段 102-3 地號土地另有假處分及訴 訟中註記登記,似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4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至假處分登記及訴訟中登記 則應予轉載。 四、擬處理意見: 甲案:本案內政部認為就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即訴願人)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共有土地時,受託人○○公司須 代為履行通知未會同之委託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似認定仍 應受理,擬暫維持原處分,惟法務部認未符信託本旨,而 容有向內政部再申復之必要,俟該部核復再據以辦理。 乙案:本案既經內政部核示不應受理登記,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及信託登記案。 五、結論: (一)本案訴願人就 98 年中山字第 26390 號、第 26391 號買賣 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經中山所審認其異議無理由不予受理而 續行前開申請案登記程序,經本府 99 年 1 月 14 日府訴字 第 09970003100 號訴願決定及 99 年 6 月 18 日府訴字第 09970061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該所嗣就前開訴願決定理由認有疑義之爭點寶請本處轉報內 政部核示,該部參採法務部見解以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2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1281 號函復在案,認前開登記申請案 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故應由中山所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原處分而辦理塗銷登記,即 採該所擬處理意見乙案。 (二)惟本案倘中山所依內政部核示處理尚有疑義,得由該所另擬具 具體處理意見報請本處轉報內政部核示。 柒、散會:下午 16 時 0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