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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籍字第 09933061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99 年 11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25-3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144、34、57 條
旨:
有關被繼承人未於台灣設籍且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位於台灣地
區之繼承人應如何申辦繼承登記;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後,如受託人檢具逾
三分之二委託人之同意書及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
得否申請塗銷登記等疑義之討論
說    明:一、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1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157
              0000  號函及中山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
              993180360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台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副處長秋木及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以上
              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9 年第 23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9  年 11 月 8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00 分
          貳、地點:市政大樓 4  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持人:曾副處長○○                            記錄:周○○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為何○○君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821  地號土
                  地及其上 905  建號建物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與松山區○○段○○小段 115、284、284-1  地號土地及其上 1
                  945、1178 建號建物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疑義一案,
                  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所)99  年大安
                    字第 27269  號至第 27271  號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
                    遺贈登記案及 99 年松山字第 17073  號、第 17074  號遺囑
                    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本案緣何○○君前以 99 年大安字第 21915  號至第 21917
                      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821  地號土
                      地及其上 905  建號建物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
                      登記,並以 99 年松山字第 13554  號、第 13555  號登記
                      申請案連件跨所申辦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115、284
                      、284-1 地號土地及其上 1945、1178 建號建物遺囑執行人
                      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案,經大安所審查後以「……請檢附被
                      繼承人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憑辦。(內政部 87 年 11 月19
                      日台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等事由通知補正,因
                      逾期未補正,經大安所駁回。
                    2.嗣何君以 99 年大安字第 27269  號至第 27271  號及松山
                      字第 17073、17074 號重新申請登記,何君並附具理由書略
                      謂:「被繼承人韓○○的遺囑執行人何○○,懇請適用內政
                      部 87 年 11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被
                      繼承人韓○○是香港華僑,……他沒有在臺灣設籍,……身
                      為韓○○的遺囑執行人,因長住臺灣對他在大陸的親人韓□
                      □、韓△△,未曾有聯絡過,又韓○○移居加拿大,要找尋
                      更是困難,經這一年多來努力尋找,我們很失望未能找著。
                      如果大陸繼承人知道韓○○先生過世了,來臺灣主張繼承權
                      利時,我們登記之繼承人都願意就其應得價額返還於他們。
                      」,致生執行疑義。
              三、法令依據及疑義分析
              (一)法令依據:
                    1.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前項第 2  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
                      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
                      理由書代之。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戶籍謄本,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2.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3
                      號函釋規定:「……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
                      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
                      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
                    3.內政部 87 年 11 月 19 日台(87)內地字第 8712049  號
                      函釋規定:「……大陸地區人士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
                      ,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
                      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
                      ,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
                      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
                      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
                      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依規
                      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
                      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
                      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
                      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
                      表上依結論(一)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
                      戶籍資料。……」
              (二)疑義分析:
                    本案因部分繼承人未能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故遺囑執行人依內
                    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3  號函
                    釋規定,按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
                    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按申請繼承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提出載有
                    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本案部
                    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內政部 87 年 11 月 19 日台(
                    87)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釋規定,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
                    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需檢附被繼承人在臺初次設籍
                    之戶籍資料即可。惟依遺囑執行人理由書所載,本案被繼承人
                    未曾在臺灣設籍,無法依上開規定檢附被繼承人在臺初次設籍
                    之戶籍資料辦理,則本案得否適用內政部 87 年 11 月 19 日
                    台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釋辦理登記,不無疑義。
              四、擬處理意見:
                  本案被繼承人為香港華僑,未曾在台灣設籍,惟申請人已於繼承
                  系統表切結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係大陸地區繼承人,且於繼承
                  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
                  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故本案擬准予登記。
              五、結論:
              (一)本案申請人何○○君列席會議陳述意見,表示持有被繼承人華
                    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納稅義務人為韓○○之本案土地、建物
                    稅單等資料,且申請人韓▽▽戶籍謄本記事欄有「……被香港
                    華僑韓○○……認領為五男從生父姓及本籍登記。」記載,倘
                    大安所對於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仍有疑義,得
                    請申請人提出前開文件或向稅捐、戶政機關查證。
              (二)本案如經大安所查明被繼承人確未在臺設籍,因無從檢附其在
                    臺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得由申請人依內政部 87 年 11 月 1
                    9 日台內地字第 8712049  號函釋規定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准
                    予受理登記申請,並免檢附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提案二:                      提案單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為訴願人簡○○君等 4  人因不服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中山所)99  年 2  月 1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93010
                  9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該所另為處分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府 99 年 6  月 18 日府訴字第 09970061500  號
                    訴願決定及本處 99 年 10 月 25 日北市地籍字第 099329467
                    00  號函轉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
                    51281 號函辦理。
              (二)案情說明:
                    1.本案緣權利人林○○君、義務人兼受託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於
                      98  年 8  月 17 以中山字第 23598  號、第 23599  號申
                      辦買賣登記(訴願人簡○○君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簡□□君
                      等 3  人為未會同之他共有人),簡○○君異議謂未授權○
                      ○公司處分系爭土地,登記義務人與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
                      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中山所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
                      駁回登記之申請。嗣○○公司復於 98 年 9  月 7  日依信
                      託契約(私契)第 13 條特約事項「四、除合建契約書另有
                      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
                      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及特約事項五、委託
                      人各人於本契約標的下之債權債務係屬可分,而非連帶,各
                      得依本契約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檢附他委託人之
                      書面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 98 年中山字第 26390  號、第 2
                      6391  號申辦買賣登記案(訴願人簡○○君為未會同之信託
                      財產委託人、簡□□君等 3  人為未會同之他共有人),審
                      查期間,簡君等 4  人請求駁回本案之申請,經該所審酌認
                      異議無理由,以 98 年 9  月 22 日北市中山地一字第 098
                      31586300  號函復不予受理,並續行買賣登記程序(同年 9
                      月 23 日登記完畢)。林○○君嗣於同月 30 日以收件 98
                      年中信字第 532  號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陳○○君及
                      陳□□君 2  人公同共有。
                    2.簡君等 4  人不服中山所上開 98 年 9  月 22 日認定渠等
                      異議為無理由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 99 年 1  月 14
                      日府訴字第 09970003100  號訴願決定,理由以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未賦予登記機關審查權利
                      關係人間之爭執究否有理由之權限,簡○○君提出異議,已
                      涉及○○公司對本案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限及其對簡□□君
                      等 3  人所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合法性等疑義,應撤銷原處
                      分。該所重新審查以 99 年 2  月 1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
                      9930109200  號函重為處分,仍認訴願人異議聲明為無理由
                      。簡君等 4  人不服前開函所為處分復提起訴願,經本府 9
                      9 年 6  月 18 日府訴字第 0970061500 號訴願決定以本案
                      涉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行使權利範圍,及
                      權利行使時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人間是否有爭執之認定,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予以究明
                      之必要,將原處分撤銷。中山所依前開訴願決定報請本處轉
                      陳內政部釋示,該部核復略以:「……部份委託人未同意處
                      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
                      其未信託部份之全部共有土地者……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
                      託本旨而不應受理,……」。
              三、法令依據及疑義分析
              (一)法令依據:
                    1.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
                      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1  項共有人,對於
                      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
                      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
                    2.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 22 條規
                      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第 24 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
                      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3.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4.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
                      ,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
                      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5.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一):「……共有
                      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將共有土
                      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 1  項
                      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
                      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
                      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
                    6.內政部 95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7209 號
                      函釋規定:「……信託財產雖在法律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
                      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
                      …縱同一受託人同時受數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仍應依個別信
                      託契約之信託本旨,決定各信託財產是否參加市地重劃,是
                      以,本件於計算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時,不宜忽略個別委託
                      人之信託財產實質上之獨立性,而逕以受託人人數為計算基
                      礎。……」、96  年 5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5
                      609 號函釋規定:「……蓋就信託土地而言,於一人同時受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時,……如數信託人意思或信託目的
                      不一致時,受託人基於信託財產之個別獨立性,應得於成立
                      籌備會、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項,依個別信託目的分別
                      行使其受託權限,簡言之,以實質所有權人計算人數,由受
                      託人個別處理信託事務;……」
              (二)疑義分析:
                    1.本案就未同意處分之訴願人,得否因信託法第 1  條、第 2
                      2 條而排除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適用:
                   (1)依信託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信託關係人間(即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受託人本
                        應依信託本旨,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本分,積極實現信託目
                        的。查本案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所載信託目的係「為使本合
                        建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致工程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
                        辦妥所有權登記,委託人共同委託受託人依合建契約之約
                        定辦理下列事項。……二、辦理本合建專案不動產之管理
                        、移轉及設定負擔(含他項權利之設定)等。……」
                   (2)信託法第 24 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
                        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即信託財產有其獨
                        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仍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 13 條特約事項所載:「……四、
                        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
                        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任何事由而處分信
                        託財產。五、各委託人於本契約標的下之債權債務係屬可
                        分,而非連帶,各人得依本契約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按內政部 95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
                        0047209 號函及 96 年 5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
                        0045609 號函意旨,縱同一受託人同時受數委託人委託,
                        信託人意思不一致或信託目的不同時,仍應依個別信託目
                        的分別行使受託權限及計算人數。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
                        13  條特約事項四、五明定委託人須事前書面同意,且得
                        分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並未約定須全體委託人須同時
                        為同一處分,現受託人檢具逾三分之二委託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買賣登記,似
                        無違反契約約定。惟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2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90051281 號函略以:「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
                        土地者……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
                        」,認本案不應受理,未符合前該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約
                        定,又與內政部前開二函釋內容相左,亦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為積極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有違。
                   (3)內政部以 99 年 9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04
                        0 號函詢法務部之見解時,僅提及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特約
                        事項四須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之約定,而未論及該契約
                        特約事項五亦有約定委託人各得於該契約標的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何以本案應得同一信託契約之全體委託人同意
                        時,始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
                        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亦不無疑義。
                   (4)系爭買賣案義務人(即受託人)○○公司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委託人之不動產(附同意處分人之同意
                        書),對於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為有權代為處分(最高法
                        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既是「代為處分
                        」,則共有人(委託人兼訴願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
                        內容,非屬應審究事項。蓋訴願人原為共有人,嗣與受託
                        人成立信託契約,該契約係屬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關
                        係,是否即得排除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適用,不無疑
                        問。
                    2.本案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
                      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移轉登記予陳○○君、陳□□君 2  人公
                      同共有(自益信託),因信託登記係屬形式移轉,受託人非
                      真正所有權人,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應予信賴保護
                      之第三人,又系爭○○段 102-3  地號土地另有假處分及訴
                      訟中註記登記,似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4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至假處分登記及訴訟中登記
                      則應予轉載。
              四、擬處理意見:
                  甲案:本案內政部認為就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即訴願人)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共有土地時,受託人○○公司須
                        代為履行通知未會同之委託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似認定仍
                        應受理,擬暫維持原處分,惟法務部認未符信託本旨,而
                        容有向內政部再申復之必要,俟該部核復再據以辦理。
                  乙案:本案既經內政部核示不應受理登記,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及信託登記案。
              五、結論:
              (一)本案訴願人就 98 年中山字第 26390  號、第 26391  號買賣
                    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經中山所審認其異議無理由不予受理而
                    續行前開申請案登記程序,經本府 99 年 1  月 14 日府訴字
                    第 09970003100  號訴願決定及 99 年 6  月 18 日府訴字第
                    09970061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該所嗣就前開訴願決定理由認有疑義之爭點寶請本處轉報內
                    政部核示,該部參採法務部見解以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2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1281 號函復在案,認前開登記申請案
                    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故應由中山所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原處分而辦理塗銷登記,即
                    採該所擬處理意見乙案。
              (二)惟本案倘中山所依內政部核示處理尚有疑義,得由該所另擬具
                    具體處理意見報請本處轉報內政部核示。
          柒、散會:下午 16 時 0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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