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年 3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47-52 頁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2 次)之會議紀錄
說 明:一、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8 年 3 月 17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35 8300 號函、98 年 3 月 18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362400 號 及 98 年 3 月 20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381500 號辦理。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秋木、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第 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8 年第 2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3 月 23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 4 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持人:曾主任秘書○○ 記錄: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張○○君代理柯○○君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案,提請討 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97 年 11 月 20 日收件南港字第 13552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緣柯○○君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松山所 97 年南港字第 13552 號 案申本市○○區○○段○○小段 21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經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松山所即依土地記規則第 118 條及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規定,分以 98 年 1 月 7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017001 號公告及 98 年 1 月 7 日北 市松一字第 09830017000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李○○等 67 名 。 松山所寄發予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函中有部分遭郵局退回,其中李 ○○君、李△△君、李柯○○君、周○○君等 4 人係因招領逾期 ;張△△君係因遷移不明;張□□君戶籍地建物已拆除;柯△△君 地籍資料登載之住所建物亦已拆遷,且依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亦查無其現戶資料,後經松山所查得其已於73年間遷出美國。是 以松山所對於上開 7 人,迄公告期滿,仍未踐行送達之程序。松 山所擬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將本案通知以留置或公示等方式對上 開 7 人踐行送達之程序,惟因該公告期限已屆滿,是以該 7 人 得為異議期間是否仍為 30 日;又柯△△君業已遷居國外,通知是 否需送達國外抑或依地籍登載之住址為公示送達,其得為異議之期 間如何計算,因相關法規對此皆未規定,為免因行政程序之不完備 而損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爰提請討論。 (三)法令依據: 1.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 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 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2.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78 條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 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 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第 86 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 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 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 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 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 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 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 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第 13 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 地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 1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 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處理。」 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 13 條、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 、第 28 條第 1 項、第 36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 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徵收 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三、依前 2 款通知未能送達 者,以前 2 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前項第 1 款、第 2 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 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5.內政部 83 年 8 月 26 日台(83)內地字第 8310822 號函釋 :「…。二、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8 點規 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或管理人 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 名、住址而補正者,登記機關不得以之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至於通知之處所不明時,應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5 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 第 8 點修正後為第 7 點〉」 (四)疑義分析 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惟本案於公告期限屆滿 時,仍有張△△君等 7 名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踐行時效取得地上 權公告送達之程序,是以該 7 名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於公告期限 內為異議之主張。現因為對該 7 名土地所有權人中,李○○君、 李△△君、李柯○○君、周○○君等 4 人行留置送達;張△△君 及張□□君行公示送達;惟其可提出異議之期間是否仍應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相同為 30 日。另柯△△君既已遷出美國多時,是以對 其文書之送達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及參酌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 25 條之規定,以其地籍所登載之住址為公示送達,抑或 仍需先通知其國外住所無結果後,方得辦理公示送達,因查無相關 規定可循,致生疑義。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本案對柯△△君之公文書送達,未免因送達國外程序冗長造 成本案之遲延,損及本案申請人之權益,依行政程序第 78 條及參 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規定,以其地籍所登載之住址 為公示送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等 7 人得主張異議之期間 皆為 30 日。 (二)乙案:本案對柯△△君之公文書送達,仍應先行通知其國外住址未 果後,方得為公示送達;至另張□□君等 6 人得主張異議的期間 為 30 日。 四、結論 本案經松山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因部分 通知遭郵局退回,致於公告期滿,尚未完成送達程序,是否須就未接 獲公告通知者,重新辦理公告及通知,抑或僅補行通知限期徵詢異議 即可,如採後者方式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公告期滿後始接獲通 知,其異議權似仍屬存在,究以何者為是,因涉法律疑義,且尚乏前 例,由本處報請內政部核示後,再據以辦理。 提案二 提案單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鄭○○女士請求退還民國 83 年 3 月申辦繼承登記時已繳之 登記費罰鍰疑義乙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鄭○○女士 98 年 3 月 11 日申請書辦理。 (二)案情說明: 鄭○○女士前於 83 年 3 月 8 日以南港字第 2066 號登記申請案 ,就被繼承人鄭△△所遺本市○○段○○小段 437 地號等 10 筆 土地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申辦繼承登記,因 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申請期限,除計收登記費及書狀費外,另 加徵應納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嗣因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鄭女 士嗣於 84 年 12 月 20 日以南港字第 12941 號登記申案重新申 請登記,因逾修正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8 點 規定得予援用已繳登記規費之期限,故重新計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然因案件逾期未補正再予駁回。嗣後鄭女士分於 85 年 3 月 16 日及 85 年 4 月 24 日再以南港字第 2320 號及南港字第 3261 號登記申請案重新申請登記,並於 85 年 4 月 29 日就○○段○ ○小段 437 地號 1 筆土地辦竣繼承登記。 嗣鄭女士之子鄭□□先生於 98 年 2 月 6 日陳謂,鄭女士就鄭 △△之所有土地○○區○○段○○小段 411 地號等 4 筆土地無 法辦理繼承,故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共計新臺幣 56,41 0 元正,案經松山所就登記規費及罰鍰無法退還之相關法令以 98 年 2 月 13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204700 號函復陳情人。惟 鄭○○女士以上開申請書謂:「…民國 83 年 3 月申辦鄭△△繼 承登記,迄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鄭△△即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鄭 △△,故申請人鄭○○尚非登記名義人鄭△△之繼承人,…。」申 請退還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 (三)法令依據: 1.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2.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 5 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撤 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 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 書狀費。」、第 52 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3.修正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6 點第 4 款規 定:「逾期申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 3 款規定重 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 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20 倍」、第 8 點規定:「登記案件經駁回 後 3 個月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 ;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 3 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 ,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 後 1 次駁回後 3 個月內為之。」。 4.修正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10 點規定:「登 記案件經駁回後 5 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 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 5 年內重新申 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 ,應於最後 1 次駁回後 5 年內為之。」。 5.內政部 82 年 1 月 19 日台(82)內地字第 8116995 號函釋 :「查行政罰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 為之制裁,應不得退還。對於逾期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 ,其違反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義務既已發生,且登記機關課以 登記費罰鍰之要件亦已構成,縱申請登記之案件經駁回或由申請 人撤回,已繳之登記費罰鍰均不得予以退還。」。 6.內政部 87 年 2 月 4 日台(87)內地字第 8702521 號函釋 :「一、查『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2 條所明定。本案申請人雖非事實上之權利人,惟不論其 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於申請登記均為申請人,如經地政機關依法 駁回其登記申請案,申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於 3 個月內申請退 還登記費及書狀費。惟其於登記申請案經駁回後並未於 3 個月 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依上開規定得不予退費。二、查『行政罰鍰 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本案 吳○○君既非為繼承人,故其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部 分,准予退還。』(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 142 條修正後為第 51 條;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已將「3 個月」內請求退還, 修正為「5 年」內請求退還。)。 (四)疑義分析: 本案鄭女士既無法證明其為地籍資料上登載之登記名義人鄭△△之 繼承人,依內政部 87 年 2 月 4 日台(87)內地字第 8702521 號函釋,似亦無需受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認定,而為逾期申請登記罰 鍰之制裁。惟該退還罰鍰之申請,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規 定 5 年時限之限制,似未明確,致生疑義。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內政部 87 年 2 月 4 日台(87)內地字第 8702521 號 函釋,係將登記規費與罰鍰分別列示,前者明示雖非事實上之權利 人,惟其於登記申請案駁回後並未於時限內申請退還,則該登記規 費得不予退費;而後者就登記費之罰鍰並無相同之規範,故可不受 5 年期限之限制,而准就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所繳納之罰鍰予 以退還。 (二)乙案:本案申請退還登記費罰鍰仍應受 5 年期限之限制,故登記 費罰鍰不得退還。 四、結論: 本案鄭○○女士於 83 年向松山所申請繼承登記,松山所依其申請標 的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證明等文件核計登記規費及罰鍰,並無 錯誤,該登記申請案因須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申請人自應補正後 重新申請登記;本案若欲申請退還登記罰鍰,除非申請人舉證證明或 經松山所查明申請人確非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否則不宜退費。 柒:散會:下午 4 點 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