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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830751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98 年 3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47-5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78、79、81、86 條
土地法 第 59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18、21、26、28、36、5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2 次)之會議紀錄
說    明:一、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8 年 3  月 17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35
              8300  號函、98  年 3  月 18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362400  號
              及 98 年 3  月 20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381500  號辦理。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秋木、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第
              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8 年第 2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3  月 23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 4  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持人:曾主任秘書○○                           記錄: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張○○君代理柯○○君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案,提請討
              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97 年 11 月 20
                日收件南港字第 13552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緣柯○○君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松山所 97 年南港字第 13552  號
                案申本市○○區○○段○○小段 21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經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松山所即依土地記規則第 118  條及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規定,分以 98 年 1  月 7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017001  號公告及 98 年 1  月 7  日北
                市松一字第 09830017000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李○○等 67 名
                。
                松山所寄發予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函中有部分遭郵局退回,其中李
                ○○君、李△△君、李柯○○君、周○○君等 4  人係因招領逾期
                ;張△△君係因遷移不明;張□□君戶籍地建物已拆除;柯△△君
                地籍資料登載之住所建物亦已拆遷,且依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亦查無其現戶資料,後經松山所查得其已於73年間遷出美國。是
                以松山所對於上開 7  人,迄公告期滿,仍未踐行送達之程序。松
                山所擬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將本案通知以留置或公示等方式對上
                開 7  人踐行送達之程序,惟因該公告期限已屆滿,是以該 7  人
                得為異議期間是否仍為 30 日;又柯△△君業已遷居國外,通知是
                否需送達國外抑或依地籍登載之住址為公示送達,其得為異議之期
                間如何計算,因相關法規對此皆未規定,為免因行政程序之不完備
                而損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爰提請討論。
          (三)法令依據:
                1.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
                  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
                  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2.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78 條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
                  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
                  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第 86
                  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
                  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
                  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
                  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
                  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
                  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
                  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
                  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第 13 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
                  地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 1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
                  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處理。」
                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 13 條、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
                  、第 28 條第 1  項、第 36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
                  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徵收
                  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三、依前 2  款通知未能送達
                  者,以前 2  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前項第 1  款、第 2
                  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
                  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5.內政部 83 年 8  月 26 日台(83)內地字第 8310822  號函釋
                  :「…。二、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8  點規
                  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或管理人
                  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
                  名、住址而補正者,登記機關不得以之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至於通知之處所不明時,應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5 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
                  第 8  點修正後為第 7  點〉」
          (四)疑義分析
                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惟本案於公告期限屆滿
                時,仍有張△△君等 7  名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踐行時效取得地上
                權公告送達之程序,是以該 7  名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於公告期限
                內為異議之主張。現因為對該 7  名土地所有權人中,李○○君、
                李△△君、李柯○○君、周○○君等 4  人行留置送達;張△△君
                及張□□君行公示送達;惟其可提出異議之期間是否仍應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相同為 30 日。另柯△△君既已遷出美國多時,是以對
                其文書之送達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及參酌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 25 條之規定,以其地籍所登載之住址為公示送達,抑或
                仍需先通知其國外住所無結果後,方得辦理公示送達,因查無相關
                規定可循,致生疑義。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本案對柯△△君之公文書送達,未免因送達國外程序冗長造
                成本案之遲延,損及本案申請人之權益,依行政程序第 78 條及參
                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規定,以其地籍所登載之住址
                為公示送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等 7  人得主張異議之期間
                皆為 30 日。
          (二)乙案:本案對柯△△君之公文書送達,仍應先行通知其國外住址未
                果後,方得為公示送達;至另張□□君等 6  人得主張異議的期間
                為 30 日。
          四、結論
              本案經松山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因部分
              通知遭郵局退回,致於公告期滿,尚未完成送達程序,是否須就未接
              獲公告通知者,重新辦理公告及通知,抑或僅補行通知限期徵詢異議
              即可,如採後者方式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公告期滿後始接獲通
              知,其異議權似仍屬存在,究以何者為是,因涉法律疑義,且尚乏前
              例,由本處報請內政部核示後,再據以辦理。
          提案二  提案單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鄭○○女士請求退還民國 83 年 3  月申辦繼承登記時已繳之
              登記費罰鍰疑義乙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鄭○○女士 98 年 3  月 11 日申請書辦理。
          (二)案情說明:
                鄭○○女士前於 83 年 3 月 8 日以南港字第 2066 號登記申請案
                ,就被繼承人鄭△△所遺本市○○段○○小段 437  地號等 10 筆
                土地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申辦繼承登記,因
                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申請期限,除計收登記費及書狀費外,另
                加徵應納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嗣因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鄭女
                士嗣於 84 年 12 月 20 日以南港字第 12941  號登記申案重新申
                請登記,因逾修正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8  點
                規定得予援用已繳登記規費之期限,故重新計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然因案件逾期未補正再予駁回。嗣後鄭女士分於 85 年 3  月 16
                日及 85 年 4  月 24 日再以南港字第 2320 號及南港字第 3261
                號登記申請案重新申請登記,並於 85 年 4  月 29 日就○○段○
                ○小段 437  地號 1  筆土地辦竣繼承登記。
                嗣鄭女士之子鄭□□先生於 98 年 2  月 6  日陳謂,鄭女士就鄭
                △△之所有土地○○區○○段○○小段 411  地號等 4  筆土地無
                法辦理繼承,故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共計新臺幣 56,41
                0 元正,案經松山所就登記規費及罰鍰無法退還之相關法令以 98 
                年 2  月 13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204700  號函復陳情人。惟
                鄭○○女士以上開申請書謂:「…民國 83 年 3  月申辦鄭△△繼
                承登記,迄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鄭△△即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鄭
                △△,故申請人鄭○○尚非登記名義人鄭△△之繼承人,…。」申
                請退還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
          (三)法令依據:
                1.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2.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 5  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撤
                  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
                  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
                  書狀費。」、第 52 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3.修正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6  點第 4  款規
                  定:「逾期申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 3  款規定重
                  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
                  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20 倍」、第 8  點規定:「登記案件經駁回
                  後 3  個月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
                  ;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 3  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
                  ,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
                  後 1  次駁回後 3  個月內為之。」。
                4.修正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10 點規定:「登
                  記案件經駁回後 5  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
                  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 5  年內重新申
                  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
                  ,應於最後 1  次駁回後 5  年內為之。」。
                5.內政部 82 年 1  月 19 日台(82)內地字第 8116995  號函釋
                  :「查行政罰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
                  為之制裁,應不得退還。對於逾期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
                  ,其違反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義務既已發生,且登記機關課以
                  登記費罰鍰之要件亦已構成,縱申請登記之案件經駁回或由申請
                  人撤回,已繳之登記費罰鍰均不得予以退還。」。
                6.內政部 87 年 2  月 4  日台(87)內地字第 8702521  號函釋
                  :「一、查『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2  條所明定。本案申請人雖非事實上之權利人,惟不論其
                  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於申請登記均為申請人,如經地政機關依法
                  駁回其登記申請案,申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於 3  個月內申請退
                  還登記費及書狀費。惟其於登記申請案經駁回後並未於 3  個月
                  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依上開規定得不予退費。二、查『行政罰鍰
                  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本案
                  吳○○君既非為繼承人,故其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部
                  分,准予退還。』(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 142  條修正後為第
                  51  條;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已將「3 個月」內請求退還,
                  修正為「5 年」內請求退還。)。
          (四)疑義分析:
                本案鄭女士既無法證明其為地籍資料上登載之登記名義人鄭△△之
                繼承人,依內政部 87 年 2  月 4  日台(87)內地字第 8702521
                號函釋,似亦無需受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認定,而為逾期申請登記罰
                鍰之制裁。惟該退還罰鍰之申請,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規
                定 5  年時限之限制,似未明確,致生疑義。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內政部 87 年 2  月 4  日台(87)內地字第 8702521  號
                函釋,係將登記規費與罰鍰分別列示,前者明示雖非事實上之權利
                人,惟其於登記申請案駁回後並未於時限內申請退還,則該登記規
                費得不予退費;而後者就登記費之罰鍰並無相同之規範,故可不受
                5 年期限之限制,而准就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所繳納之罰鍰予
                以退還。
          (二)乙案:本案申請退還登記費罰鍰仍應受 5  年期限之限制,故登記
                費罰鍰不得退還。
          四、結論:
              本案鄭○○女士於 83 年向松山所申請繼承登記,松山所依其申請標
              的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證明等文件核計登記規費及罰鍰,並無
              錯誤,該登記申請案因須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申請人自應補正後
              重新申請登記;本案若欲申請退還登記罰鍰,除非申請人舉證證明或
              經松山所查明申請人確非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否則不宜退費。
          柒:散會:下午 4  點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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