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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830722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102 年 9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6-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2 條
旨:
核釋有關聯合大廈社區內之地下室產權登記之疑義
說    明:一、依立法委員費鴻泰國會辦公室 98 年 2  月 20 日費協字第 981345
              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結論(未收到書面會議紀錄,主持人為費委員鴻
              泰及戴議員錫欽)、本處 98 年 3  月 9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059
              1100  號函(副本諒達)續辦及內政部 98 年 3  月 13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80042351 號函辦理,並檢送上開內政部函影本 1  份。
          二、旨揭地下層產權登記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 80 年 9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8071337  號
              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
              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2 條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稱「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
              共用性質」應由何機關認定疑義,案經報奉內政部上開函核復略以:
              「二、查本案地下室產權登記疑義,前經本部以 98 年 2  月 16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040850 號函復貴處,其究屬專有或共用部分,
              應由貴處依權責就事實審認之。嗣並以 98 年 3  月 4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80041654 號函及 98 年 3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
              0723994 號函請貴處速依權責處理有案。三、按『構造及使用上不具
              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
              前經本部 76 年 8  月 7  日台(76)內地字第 524371 號函釋有案
              ,故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
              申請登記者,應以該區分所有部分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
              經編列門牌者,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四、次按『區
              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
              ,如其屬 80 年 9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
              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
              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點
              所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
              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本部前以 83 
              年 12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8315101  號函釋有案。故類此於上開 8
              0 年 9  月 18 日函釋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空間不受本部上開函釋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限制,即其第
              一次登記,可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以專有或共有部分辦理
              登記。五、本案地下室登記,貴轄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該地下室竣工平
              面圖皆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編有門牌,並已排除天井、蓄水池等共用
              設施之其他空間,即認屬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而據以辦
              理測量及登記。惟貴處尚就應由何機關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生有疑
              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自得向貴市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單
              位請求協助認定,如建管單位無相關法規可資認定時,自應依上開補
              規定及本部 83 年 12 月 21 日函釋意旨,由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
              規範,亦即應由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檢附當事人間合意究屬專有或
              共用性質之特約,以為登記機關審認之依據;倘當事人間無法合意者
              ,因屬私權爭執事宜,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綜上,本案松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登記是否合宜?因案涉具體個案之事實審認,應由貴處速依
              職權核處之。六、本案松山地政事務所既已於 98 年 2  月 23 日就
              旨揭地下室之使用性質洽詢貴市建築管理處協助認定中,雖復於 98 
              年 3  月 5  日再行催辦,惟該處迄未回復,為杜爭議,仍請再予催
              辦,並俟該處查復後,速依上開說明辦理。」。
          三、請貴所儘速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查明處理。
          四、副本抄送立法委員費鴻泰國會辦公室、本市議會戴議員錫欽、張議員
              茂楠、吳議員志剛、厲耿議員桂芳、本府法規委員會、本市建築管理
              處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松山所除外)、本處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
              令月報)及第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042351 號
主    旨:有關貴市武○聯合大廈社區內○○○路 0  段 250  巷 3  號、9 號及 2
          弄 12 號之地下室產權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3  月 9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0591100  號函。
          二、查本案地下室產權登記疑義,前經本部以 98 年 2  月 16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80040850 號函復貴處,其究屬專有或共用部分,應由貴
              處依權責就事實審認之。嗣並以 98 年 3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041654  號函及 98 年 3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399
              4 號函請貴處速依權責處理有案。
          三、按「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
              所有建物辦理登記。」前經本部 76 年 8  月 7  日台(76)內地字
              第 524371 號函釋有案,故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
              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者,應以該區分所有部分在構造上與
              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經編列門牌者,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
              利客體。
          四、次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
              共用部分,如其屬 80 年 9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8071337  號函釋
              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
              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2 條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11 點所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
              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本
              部前以 83 年 12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8315101  號函釋有案。故類
              此於上開 80 年 9  月 18 日函釋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地下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不受本部上開函釋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限
              制,即其第一次登記,可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以專有或共
              有部分辦理登記。
          五、本案地下室登記,貴轄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該地下室竣工平面圖皆有獨
              立之出入口,且編有門牌,並已排除天井、蓄水池等共用設施之其他
              空間,即認屬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而據以辦理測量及登
              記。惟貴處尚就應由何機關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生有疑義,依行政
              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自得向貴市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單位請求協助
              認定,如建管單位無相關法規可資認定時,自應依上開補充規定及本
              部 83 年 12 月 21 日函釋意旨,由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規範,亦
              即應由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檢附當事人間合意究屬專有或共用性質
              之特約,以為登記機關審認之依據;倘當事人間無法合意者,因屬私
              權爭執事宜,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綜上,本案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登記是否合宜?因案涉具體個案之事實審認,應由貴處速依職權核處
              之。
          六、本案松山地政事務所既已於 98 年 2  月 23 日就旨揭下室之使用性
              質洽詢貴市建築管理處協助認定中,雖復於 98 年 3  月 5  日再行
              催辦,惟該處迄未回復,為杜爭議,仍請再予催辦,並俟該處查復後
              ,速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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