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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731019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97 年 04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24-2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9 條
民法 第 10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2 條
公司法 第 172、178、180、185、223 條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7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

說    明:一、依本市松山地政事所 97 年 4  月 16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7305176
              0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會、本處曾主任秘書○木、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第一科
              (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7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97  年 4  月 21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整
          貳、地點:本府市政大樓北區 4  樓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主任秘書○○                            記錄: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無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蔡○○地政士代理權利人張○○、簡○○、王○○及義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申辦本市○○區○○段○○小
              段 29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3286、3287、3288、3289、3290 建號建
              物買賣登記疑義乙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97  年 3  月 
                31  日跨所收件內湖字第 8701 號買賣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緣本案義務人○○公司及權利人張○○、簡○○、王○○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簽訂買賣契約,委由代理人蔡○○地政士辦
                  理本市○○區○○段○○小段 29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3286、3
                  287、3288、3289、3290 建號建物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申請書備
                  註欄並經義務人簽註「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
                2.經查本案權利人張○○與簡○○分別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
                  及監察人,依民法第 106  條之規定,此 2  人於本買賣案均不
                  得同時再為公司之代表,是以該公司採召開股東大會方式,依公
                  司法第 185  條之規定由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除一致決議將公司所有上揭不動產出售予張○○、簡○○、王
                  ○○等 3  人外,亦同時決議授權公司總經理邱○○代表公司處
                  理本案一切相關事宜。
                3.惟查上開出席股東大會成員包含股東劉○○、權利人即股東簡○
                  ○、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權利人張○○)、□□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權利人簡簡○○)及xx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邱○○),其中部分出席股東大會之自然人股東或法人
                  股東之代表人又與本案之權利人重疊,是否因涉及公司法第 178
                  條所規範之利益衝突而屬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因案乏前例
                  ,且涉法令適用疑義,爰提請討論。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
                    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
                    限。」
               (2)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3)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
                    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5)公司法第 180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
                    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
                    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
                    決權數。」
               (6)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
                    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 2  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行為
                    之要領,應記載於第 172  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 1  項之
                    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7)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8)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9)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字第 840  號判例:「民法第 106  條關
                    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10)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規定
                    :「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
                    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
                    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
                2.疑義分析: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
                  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及「董事為自己或他
                  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分別為民法第 106  條及公司法第 223  條所明定,是以
                  ,本案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及監察人因係買賣關係之相對人
                  ,故不得再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尚無爭議。
                  查「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為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本案申請人檢具 97 年 3  月 21 日召開且一致通
                  過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與會股東身分證明文件與印鑑證明,以
                  松山所 97 年跨所收件內湖字第 8701 號案申辦買賣登記,經核
                  計股份總數後已符合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限制,似得據
                  此辦理登記。惟查對股東大會成員名單,買賣關係之相對人簡○
                  ○、張○○亦同時身兼與會股東及與會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則依
                  公司法第 178  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
                  其表決權。」及公司法第 180  條第 2  項:「股東會之決議,
                  對依第 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
                  東之表決權數。」之規定,是否涉及利益衝突而應將其於股份總
                  數或表決權數計算中扣除,實非登記機關所得以為書面實質審查
                  ,因涉及法令適用疑義,且乏前例可稽,故提請討論。
          三、擬處理意見:
              甲案:按「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
                    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
                    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 42 條所明定,故法人處分不動產之決議過程非屬
                    登記機關所得實質審查之部分,據此法理精神,本案得由義務
                    人○○公司及其代理人邱○○檢具切結書,自行簽註本案不動
                    產之處分確無害於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等用語,並認章,登記機關即依據股
                    東大會會議紀錄及切結書續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乙案:本案因股東大會成員與買賣移轉權利人資格重疊,故事涉利益
                    迴避之問題,是以應依公司法第 180  條及第 185  條之規定
                    ,對於依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
                    予以排除,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2 項之規定,重新召開股東大會辦理。
              丙案:依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
                    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另依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字第 840
                    號判例:「民法第 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
                    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是以本案義務人○○公司因出
                    售不動產予公司之代表人及監察人,召開股東大會之成員是否
                    因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及各股東表決權之有無
                    ,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以書面作實質審查之部分,故本案應分
                    件分案重新辦理。
          四、結論:
          (一)本案買受人張○○、簡○○分別兼為出賣人○○公司之代表人及監
                察人,雖經該公司依經濟部 80 年 8  月 28 日商 220732 號函規
                定,由股東會議另推總經理邱○○全權代表,惟該出席股東會議成
                員,除買受人簡○○外,尚有張○○代表股東「△△股份有限公司
                」及簡○○代表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而簡○○和張○○均
                為本案之買受人,似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股東對於會議
                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
                ,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類此情形,地政機
                關是否可依職權予以審查或由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
                末段規定辦理,不無疑義。
          (二)又查「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為公司法第 185  條所明定
                ,本案參與股東會議之股份數,依案附會議紀錄及○○公司股東名
                簿記載計 1,500,001  股,佔總股數 2,000,000  股約四分之三,
                固符合上開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之規定
                ,惟查除簡○○個人為○○公司股東外,「△△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之股東,而張○○及簡○○為上
                開 2  公司之代表人,倘該 3  人參與股東會表決,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及第 223  條規定,致其表決權之股份數應依公司法第 180
                條第 2  項規定扣除時,則本案參與股東會議之有效股份數僅餘
                733,333 股,佔總股數 2,000,000  股約僅三分之一,倘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數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結果將造成總股數僅六分之一
                同意即得處分本案不動產,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85  條立法精神?
                亦生疑義。
          (三)本案既涉上開法令疑義,且非地政主管事項,應就上開疑義報請內
                政部轉請公司法主管機關釋示,俟奉核復後,再函復松山所據以辦
                理。
          臨時提案                                  提案單位:地政處第一科
          一、案由:簡化各所提報請示案件通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地政
              士公會)及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以下簡稱志願服務協會)作
              業方式,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按各所提報請示案件時,係將提案單及相關登記案資料影本一併寄
                送地政士公會及志願服務協會,惟各所提報時間距開會時間甚短,
                而郵寄時間較長,且以該項函文、資料係寄至地政士公會及志願服
                務協會之地址,代表與會之地政士常因事務繁忙,未克先行取回完
                整詳細會議資料,充分了解案情。
          (二)為使代表地政士公會及志願服務協會參加研討會人員能迅速取得相
                關會議資料,擬簡化作業方式如下:
                1.請各所於提報請示案件時,將須寄送地政士公會及志願服務協會
                  之函文及研討表以電子郵件寄送,另紙本之會議資料(含研討表
                  )則併報處函公文交至本處第一科。地政士公會及志願服務協會
                  收到電子郵件後,即轉請各代表與會人員逕至本處第一科洽取紙
                  本會議資料。
                2.請地政士公會及志願服務協會於會後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以利作
                  業。
          三、結論:
              本案照案通過,並於試辦一段時間後再行檢討。
          柒、散會。(下午 3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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