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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632494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96 年 10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7-2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民法 第 83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9 條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6  年第
16  次)之會議紀錄
說    明:一、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6 年 9  月 26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63139
              590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第
              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6 年第 16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6  年 10 月 1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四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主任秘書○○                            記錄:蔡○○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提案及結論:提案單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有關臺北市松山區農會申辦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69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登記疑義乙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96  年 8  月 2
                8 日收件松山字第 19900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本案申請人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以前開登記案檢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營業登記證、切結書等相關證明,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
                57  年 7  月 1  日至 96 年 8  月 13 日止占有文昌公(管理者
                :林○○)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691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 26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空地,以下簡稱本案申請標的),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另查本案土地其他部分(面積 263  平方公尺)前經申請人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上建物為同地段 970  及 971  建號建物,門牌皆為八德路○
                ○段○○號),並於 93 年 12 月 3  日辦竣登記。案經松山所審
                查後,以本案申請標的現為空地使用,核與本處 88 年 3  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 8820751500 號函釋:「按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
                第 928  號判例所釋:『……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
                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似
                係就約定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交付地上權人使用
                之情形而言,與本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取得者有別,亦即申
                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工作物或竹木實際占
                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之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權利範圍。」規定不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現申請人認松山所依據本處上開函釋之理由似
                有欠妥,另檢具申覆書主張本案申請標的自始為原來使用目的範圍
                ,即建物之法定空地,且於 921  大地震前,並有圍牆為界限。本
                案申請標的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前揭本處函釋所示之案例,
                其建物與空地之比例差異懸殊,案情並不相同。因案涉法令適用疑
                義,爰提請討論。
          (三)法令依據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登記規則第 9  條前段規定:「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
                    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3)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物權有排他性,在同
                    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
                    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
                    效。」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l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5)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6)內政部 81 年 8  月 6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7840  號函
                    釋:「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地上
                    權者,其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
                    ,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
                    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28  號判
                    例)。地上權如係依取得時效取得者,則仍應依其原來之使用
                    目的定其範圍。」
                2.疑義分析:
               (1)查本處前揭函附會議記錄決議雖為「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28 號判例所釋:『……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
                    ,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
                    在。』似係就約定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交付
                    地上權人使用之情形而言,與本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取
                    得者有別,亦即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
                    、工作物或竹木實際占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
                    之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然該決議案之背
                    景係申請人以建築為目的使用,以建物(92  平方公尺)與其
                    庭院(256 平方公尺)申辦時效取得,因比例懸殊,為免申請
                    人過度擴張申請範圍,而否准其以全部土地為占有範圍,與本
                    案案情似有不同。
               (2)復申請人主張本案申請標的係依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係
                    該土地使用之圍牆範圍內,且前揭內政部函並未完全否定空地
                    得為時效取得標的,似得辦理登記。
               (3)惟查申請人業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
                    就本案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八德路○○段○○號)本身實
                    際占用之土地部分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 93 年 12
                    月 3  日辨竣登記,本案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附屬空地申辦
                    時效取得,倘得獨立成立後次序之他項權利登記,似有因同時
                    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之虞,而僅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本案
                    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附屬空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
                    因建物已先取得之地上權而無法獨立成立。
               (4)有關申請人對於地上權權利範圍,是否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
                    附屬地申辦時效取得,因涉及法令疑義,且乏前例可稽,故提
                    請討論。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
                依本處 88 年 3  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 8820751500 號函略以:
                「……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工作物或竹
                木實際占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之範圍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本案申請標的現場為空地,故不准予申
                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乙案
                按申請人主張係以建築為目的占用本案土地行使地上權,且係就該
                土地使用之圍牆(圍牆業因 921  大地震倒塌)內定其範圍,其申
                請範圍似符合內政部前開函釋所示之原來使用目的,且其已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辦竣建築物實際占用土地
                部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次申請標的占已申請時效取得部分
                土地之 9/100,故申請人對於地上權權利範圍之主張似未逾越上開
                本處函釋之法理精神,擬請申請人檢具四鄰證明後,准以圍牆內部
                分主張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復按本案再以同一主建物之周圍附屬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因建物已先取得之地上權而無法獨立
                成立,擬請申請人併案辦理「權利合併」後,而准以繼續辦理。
          四、結論:
          (一)本案土地其他部分(面積 263  平方公尺)雖經申請人於 93 年 1
                2 月 3  日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惟申請人係就同一土地
                之不同位置(面積 26 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者
                非屬不能同時成立之互不相容之物權,應無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之適用。
          (二)下列事項涉及法令疑義,且乏前案可循,宜報請內政部核復後,再
                函復松山所據以辦理:
                1.本案申請標的之現場使用狀態雖為空地,惟據申請人主張係以建
                  築物為目的占用本筆土地(包括建物及空地)行使地上權,且此
                  次申請占有之標的,仍在原有圍牆之內,其原來使用目的係包含
                  該等空地,該圍牆因 92l  大地震倒塌,且因相鄰東星大樓重建
                  建商為施工需要,予以拆除,且建商承諾完工前復原,目前之使
                  用狀態為堆置物品,仍有占用事實。復依內政部 81 年 8  月 6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7840  函釋所示,地上權如依時效取得
                  者,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該圍牆雖已倒塌,依其主
                  張,似可認定圍牆內之空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惟本案前僅
                  以建築物實際占有面積申請並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將
                  該空地併同申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可否視為本次就該空地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點,宜自建物取得地上權(即 93 年 12
                  月 3  日)之次日重新起算,抑或與建物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起算
                  日相同,而視為本次係為補辦手續而已,不無疑義。
                2.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本案如經審查無誤後,登記
                  機關應即公告 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6
                  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故本案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文昌公之
                  管理人林○○為通知送達對象。惟依林君之戶籍資料所載,渠業
                  於 62 年 2  月 30 日死亡,且本市松山區公所 93 年 8  月 1
                  7 日北市松民字第 09331491500  號函查復無文昌公相關備查資
                  料,故在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者不明之情形下,擬權宜以管理者
                  之繼承人為通知對象,並公告週知。
          柒、散會:下午 3  時 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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