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 年 10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7-21 頁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6 年第 16 次)之會議紀錄
說 明:一、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6 年 9 月 26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63139 590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第 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6 年第 16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6 年 10 月 1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四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主任秘書○○ 記錄:蔡○○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提案及結論:提案單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有關臺北市松山區農會申辦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69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登記疑義乙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96 年 8 月 2 8 日收件松山字第 19900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本案申請人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以前開登記案檢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營業登記證、切結書等相關證明,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 57 年 7 月 1 日至 96 年 8 月 13 日止占有文昌公(管理者 :林○○)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691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 26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空地,以下簡稱本案申請標的),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另查本案土地其他部分(面積 263 平方公尺)前經申請人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上建物為同地段 970 及 971 建號建物,門牌皆為八德路○ ○段○○號),並於 93 年 12 月 3 日辦竣登記。案經松山所審 查後,以本案申請標的現為空地使用,核與本處 88 年 3 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 8820751500 號函釋:「按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 第 928 號判例所釋:『……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 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似 係就約定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交付地上權人使用 之情形而言,與本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取得者有別,亦即申 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工作物或竹木實際占 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之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權利範圍。」規定不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現申請人認松山所依據本處上開函釋之理由似 有欠妥,另檢具申覆書主張本案申請標的自始為原來使用目的範圍 ,即建物之法定空地,且於 921 大地震前,並有圍牆為界限。本 案申請標的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前揭本處函釋所示之案例, 其建物與空地之比例差異懸殊,案情並不相同。因案涉法令適用疑 義,爰提請討論。 (三)法令依據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登記規則第 9 條前段規定:「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 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3)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物權有排他性,在同 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 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 效。」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l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5)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6)內政部 81 年 8 月 6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7840 號函 釋:「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地上 權者,其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 ,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 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28 號判 例)。地上權如係依取得時效取得者,則仍應依其原來之使用 目的定其範圍。」 2.疑義分析: (1)查本處前揭函附會議記錄決議雖為「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28 號判例所釋:『……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 ,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 在。』似係就約定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交付 地上權人使用之情形而言,與本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取 得者有別,亦即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 、工作物或竹木實際占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 之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然該決議案之背 景係申請人以建築為目的使用,以建物(92 平方公尺)與其 庭院(256 平方公尺)申辦時效取得,因比例懸殊,為免申請 人過度擴張申請範圍,而否准其以全部土地為占有範圍,與本 案案情似有不同。 (2)復申請人主張本案申請標的係依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係 該土地使用之圍牆範圍內,且前揭內政部函並未完全否定空地 得為時效取得標的,似得辦理登記。 (3)惟查申請人業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 就本案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八德路○○段○○號)本身實 際占用之土地部分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 93 年 12 月 3 日辨竣登記,本案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附屬空地申辦 時效取得,倘得獨立成立後次序之他項權利登記,似有因同時 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之虞,而僅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本案 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附屬空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 因建物已先取得之地上權而無法獨立成立。 (4)有關申請人對於地上權權利範圍,是否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 附屬地申辦時效取得,因涉及法令疑義,且乏前例可稽,故提 請討論。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 依本處 88 年 3 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 8820751500 號函略以: 「……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工作物或竹 木實際占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之範圍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本案申請標的現場為空地,故不准予申 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乙案 按申請人主張係以建築為目的占用本案土地行使地上權,且係就該 土地使用之圍牆(圍牆業因 921 大地震倒塌)內定其範圍,其申 請範圍似符合內政部前開函釋所示之原來使用目的,且其已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辦竣建築物實際占用土地 部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次申請標的占已申請時效取得部分 土地之 9/100,故申請人對於地上權權利範圍之主張似未逾越上開 本處函釋之法理精神,擬請申請人檢具四鄰證明後,准以圍牆內部 分主張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復按本案再以同一主建物之周圍附屬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因建物已先取得之地上權而無法獨立 成立,擬請申請人併案辦理「權利合併」後,而准以繼續辦理。 四、結論: (一)本案土地其他部分(面積 263 平方公尺)雖經申請人於 93 年 1 2 月 3 日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惟申請人係就同一土地 之不同位置(面積 26 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者 非屬不能同時成立之互不相容之物權,應無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之適用。 (二)下列事項涉及法令疑義,且乏前案可循,宜報請內政部核復後,再 函復松山所據以辦理: 1.本案申請標的之現場使用狀態雖為空地,惟據申請人主張係以建 築物為目的占用本筆土地(包括建物及空地)行使地上權,且此 次申請占有之標的,仍在原有圍牆之內,其原來使用目的係包含 該等空地,該圍牆因 92l 大地震倒塌,且因相鄰東星大樓重建 建商為施工需要,予以拆除,且建商承諾完工前復原,目前之使 用狀態為堆置物品,仍有占用事實。復依內政部 81 年 8 月 6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7840 函釋所示,地上權如依時效取得 者,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該圍牆雖已倒塌,依其主 張,似可認定圍牆內之空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惟本案前僅 以建築物實際占有面積申請並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將 該空地併同申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可否視為本次就該空地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點,宜自建物取得地上權(即 93 年 12 月 3 日)之次日重新起算,抑或與建物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起算 日相同,而視為本次係為補辦手續而已,不無疑義。 2.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本案如經審查無誤後,登記 機關應即公告 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6 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故本案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文昌公之 管理人林○○為通知送達對象。惟依林君之戶籍資料所載,渠業 於 62 年 2 月 30 日死亡,且本市松山區公所 93 年 8 月 1 7 日北市松民字第 09331491500 號函查復無文昌公相關備查資 料,故在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者不明之情形下,擬權宜以管理者 之繼承人為通知對象,並公告週知。 柒、散會:下午 3 時 1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