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53 期 42-50 頁
修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 件處理要點」部分規定
主 旨:修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 件處理要點」如附件,並自即日起施行。 說 明:一、依本處 96 年 5 月 1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0958900 號函續辦。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議會(依本府 88 年 7 月 26 日府法秘字第 88052 05800 號函轉 貴會 88 年 7 月 20 日(88)議法字第 2261 號函 辦理)、本府法規委員會、本府秘書處、本處政風室、本處會計室、 本處人事室、本處秘書室(請刊登法令月報)及本處第一科(以上均 含附件)。 正 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 副 本:臺北市議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 秘書處(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政風室(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會計室(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事室(含附件)、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秘書室(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一科(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 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依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之賠償請求事件 及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處為處理前點之事件,特設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地賠會),其設置如下: (一)地賠會置委員十一人、本處處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其餘委 員十人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1.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四人。 2.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3.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4.本處簡任人員二人。 5.本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6.本處第一科科長。 (二)地賠會委員,由本處聘(派)兼之。委員之任期為二年,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地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處派兼之,辦理幕 僚事務。 三、地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府以外之委員得依規 定支領出席費。 四、地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登記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事件之審議 。 五、地賠會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情況不定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六、地賠會開會時,非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能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派兼之委員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 代理人出席,並預先通知地賠會。 前項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 七、地賠會召開會議時,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關人 員應列席說明。 地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八、地賠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九、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地政 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附格式一)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代 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附格式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 十、地政事務所收到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申請文件 送本處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處理意見送本處據 以提地賠會審理。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函請本處同 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十一、地政事務所於擬具處理意見送本處提送地賠會審議時,應副知請求 權人,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理案件之資料,並非 確定之結果,台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市府路 一號三樓北區)辦理」。 十二、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 程序確定前,地賠會得決定停止審議,並通知請求權人;續開時亦 同。 十三、地賠會審議決定無賠償責任者,該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拒 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台端如不服 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並副知本處。 十四、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依地賠會之決議 ,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該地政事務所除應速為決定協議期日及處所外,並應即製作通知書 ,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及有關人員。 十五、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得請具有法學專長之人士提供法律意見。 十六、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附格式三),並留存一份;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 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格式四)。 十七、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含)以下者,地政事務所得 逕行決定;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含)以下者 ,應簽報本處決定;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層報市長 核定。 十八、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市長或本處 核定者,應於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 :「本協議紀錄須俟本所依規定程序,簽請市長(或地政處處長) 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十九、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地 政事務所應即填製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金請撥書二份(附格式五 ),並附協議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收據(附格式六)等有 關文件一份,送本處辦理。 本處於收到前項書件後,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權 人。 二十、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該地政事務所主辦。 二十一、關於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屬人員 請求償還之範圍、程序、償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由本處定之。 二十二、地賠會所需經費,由本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