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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630327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96 年 2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6-2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4、47、49、57、61、97 條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6  年第
4 次)之會議紀錄

說    明:一、依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96 年 2  月 2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963016
              8900  號函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6 年 2  月 5  日北市士地二字
              第 0963019740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秋木、本處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
              、本處第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6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96  年 2  月 5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北區 4  樓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主任秘書秋木          紀錄:黃雅惠  廖秉毅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案由:關於林○○地政士代理廣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A/C 機電
                    設備」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依據:依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5 年收件士林建字第 l21
                        9 至 1277 號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
                    二、案情說明:
                        本案係林○○地政士代理廣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市
                        士林區○○街○○號等 54 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
                        記案,其中各層陽臺前設有「A/C 機電設備」,並已計入
                        樓地板面積,且屬各層專有部份。
                        現申請人擬就該「A/C 機電設備」以附屬建物方式申辦建
                        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一)法令依據:
                          1.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 3  款規定:「前 2  
                            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
                            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
                            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2.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圖免
                            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下列各
                            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三)露臺、花臺
                            、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但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已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疑義分析:
                          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
                          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規
                          定,「A/C 機電設備」均非屬其列舉之附屬建物,且該
                          機電設備位置係位於陽臺外面,而非直接突出於建物外
                          牆。是以,「A/C 機電設備」於建築技術規則中並無明
                          文規定,惟其又已計入樓地板面積,究可否以附屬建物
                          辦理測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因乏前例
                          可循,致生疑義。
                    四、擬處理意見:
                        「A/C 機電設備」既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臺北市
                        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物
                        平面圖作業要點」規定所稱之附屬建物,擬不同意「A/C 
                        機電設備」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五、結論:
                    (一)「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
                          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
                          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下列各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三)露
                          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但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已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為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之 3  點及臺
                          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圖免再勘
                          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 4  點所明定,是以本案各層
                          陽臺外側已計入樓地板面積之「A/C 機電設備」部分,
                          依上開規定得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二)本案「A/C 機電設備」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其建物
                          測量成果圖中附屬建物主要用途欄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所載用途填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標
                          示部附屬建物用途欄則以「見使用執照」代碼登錄,並
                          將上開附屬建物用途登錄於該部別其他登記事項欄,以
                          資明確。
              提案二  提案單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案由:關於義務人呂○○君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辦理本市萬
                    華區○○段○○小段 350、356-2、3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依據:依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建成所)96  年
                        1 月 9  日收件萬華字第 005470 號至 005490 號登記申
                        請案及林○○先生 96 年 1  月 10 日申請書辦理。
                    二、案情說明:
                    (一)本案係陳○○地政士代理呂○○君(以下簡稱呂君)於
                          96  年 1  月 9  日以收件萬華字第 005470 號至 005
                          490 號登記申請案,就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
                          段 350、356-2、356-4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君,送件後未會同
                          申請之他共有人林○○君(以下簡稱林君)於 96 年 1
                          月 10 日就本案提出異議書稱:「本人與呂○○共有本
                          市萬華區○○段○○小段 356-2、356-4 地號土地,…
                          …呂○○於 95 年 11 月 1  日函知本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前開土地,為確保本人之權益,
                          本人亦於 95 年 11 月 10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如
                          呂○○確有與第三人接洽並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本人當
                          於接函後 10 日內回覆願否優先承購,惟呂○○並未再
                          函覆本人,即逕予出售。為維護本人之權益請駁回土地
                          買賣移轉案件。」主張未放棄共有人對該 2  筆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建成所乃就林君指陳呂君不利部分以 96 年 1  
                          月 16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9630058600  號函通知呂君
                          ,期就林君所提異議提出說明俾憑審查。
                    (二)嗣林君於本案仍在處理暨審酌林君異議函時,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建成所 96 年萬華字第 009050 號登記案
                          申請夫妻贈與登記,將其所有萬華區○○段○○小段 3
                          56-2、356-4 地號土地移轉部分持分予林□□君,因 2
                          案分由不同初審人員承辦致未發現其同宗土地權利前已
                          受理呂君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請移轉土地全部登
                          記在先,復由共有人之一林君申辦夫妻贈與登記在後,
                          乃准收件在後之夫妻贈與案辦竣登記。嗣呂君檢附理由
                          書稱:「(一)申請人處分共有土地前,已事先以存證
                          信函通知其是否依同一條件主張優先購買共有土地。…
                          …(二)又林○○君於異議期間將其共有土地部分贈與
                          其妻,其行為在申請人依法向法院提存其應得對價之後
                          ,且法院已通知其提領,該夫妻贈與行為已妨害買受人
                          權益,其贈與行為無效。(三)申請人向法院辦理對價
                          提存,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應非屬貴所審查
                          範圍。」。
                    (三)查本案陳○○地政士檢具呂君之理由書聲明本案已依相
                          關規定通知共有人林君,惟林君檢具申請書稱其尚未回
                          覆願否優先承購而涉私權糾紛,請求建成所禁止本市萬
                          華區○○段○○小段 356-2、3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林君於本案仍在處理中,復將部分土地持分
                          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完竣,因涉登記疑義,爰提請討論。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一)法令依據:
                          1.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第 2  項規定:「共有人依前
                            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3.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
                            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4.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 2  項
                            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
                            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
                            回其登記之申請。」
                          5.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l  項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
                            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6.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
                            定:「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
                            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
                            ,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
                            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
                            之文件。……」
                          7.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
                            定:「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
                            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
                            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
                            負責。』……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
                            查範圍。」
                          8.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1  款規
                            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
                            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
                            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
                            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9.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2  款規
                            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
                            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
                            棄。」
                         10.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5  款規
                            定:「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
                            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
                            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
                            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11.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8 年 5  月 4  日北市地一字第
                            18732 號函釋:「……(二)土地登記申請案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47 條(修正後第 53 條)規定審查結果
                            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
                            第 1  項第 3  款(修正後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他共有人於收件後登記完
                            畢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經
                            審查結果其切結或簽註不實,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並未
                            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12.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抗字第 1003 號裁判:「按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
                            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
                            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 3  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
                            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二)疑義分析:
                          1.呂君於 96 年 1  月 9  日收件申辦買賣移轉登記,
                            而林君於 96 年 1  月 12 日申請夫妻贈與登記,斯
                            時收件在先之買賣移轉案仍於審查中,然後收件之夫
                            妻贈與案卻已登記完竣,是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44  條第 1  項規定塗銷該夫妻贈與登記?
                          2.林君檢具申請書稱其尚未回覆願否優先承購而涉私權
                            糾紛,請求駁回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其主張得否視為
                            優先購買權未依法放棄?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及本處 78 年 5  月 4  日北市地一字第 187
                            32  號函釋予以駁回本案之申請?
                          3.本案登記申請書業經申請人切結「依土地法第 34 條
                            之 l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
                            務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檢附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
                            明文件及理由書主張其確已踐履相關法定程序,惟案
                            附部分提存書卻載有「持分 38185/l050000  分配價
                            金 47,335 元,扣除『之前已付 47,235 元』剩餘分
                            配金額 100  元」(以洪□□提存書為例)等語,涉
                            及呂君與各共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雖依土地法第 3
                            4 條之 l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對價
                            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但是所稱
                            「之前已付 47,235 元」之提存書內容,登記機關是
                            否亦均無須審查?不無疑義。
                    四、擬處理意見:
                        本案因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
                        行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令規
                        定適用疑義,擬處理方案如下:
                    (一)本案呂君於 96 年 1  月 9  日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辦理首揭標的共有土地全部買賣移轉登記案收件在
                          先,且仍於審查程序中,而林君於 96 年 1  月 12 日
                          另行申請之夫妻贈與登記案收件在後,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61 條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之規定,
                          林君申請之 96 年萬華字第 009050 號夫妻贈與案本應
                          待呂君申辦之萬華字第 005470 號至 005490 號登記案
                          為准駁之裁量後方得續行處理,而誤准其提前登記,因
                          現未再有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應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塗銷夫妻贈與之登記,回復為
                          審查狀態,俟呂君之登記案確定後再為准予登記或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
                          以駁回之裁量。
                    (二)本案業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於登記申請書切結「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
                          責任。」,登記機關自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又同意移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並檢附林君對
                          價已依法提存之提存書,其買賣契約應已視為依法成立
                          ,縱林君提出異議,然無法提出確已主張優先購買權之
                          書面證明文件,僅係文字上聲明異議,而呂君方面則以
                          理由書聲明確已踐履相關法定程序,衡量雙方主張,林
                          君之異議應無理由,無本處上開 78 年 5  月 4  日函
                          釋之適用,本案應續行審查辦理登記。
                    (三)另提存書內容是否為登記機關審查範圍一節擬具以下方
                          案:
                          甲案: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
                                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
                                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
                                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至對價或補償之
                                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本案既已檢附提存書,並依規定於申請書備註欄
                                切結負責,則登記機關僅須核對提存書之提存物
                                受取人及標的是否相符即可,餘皆非審查範圍,
                                若提存物受取人不服提存書內容亦應依其切結由
                                義務人自行負責。
                          乙案:提存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
                                形式上之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
                                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抗字第 1003 號
                                裁判參照)本案於洪□□等人之提存書內容註明
                                「扣除之前已付 47,235 元」等字樣,所稱之前
                                已付金額,似非提存所審查範圍,似應另行提出
                                該提存物受取人已領受之證明,方符土地法第 3
                                4 條之 l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
                          丙案:本案是否應審查提存書中之內容,因無案例可循
                                ,建請核示。
                    五、結論: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
                          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及「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
                          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
                          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144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案於 96 年 1  月
                          9 日受理呂○○君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辦理共
                          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收件號:96  年萬華字第 005
                          470 號至 005490 號),該案尚於審查程序中,復於 9
                          6 年 l  月 12 日受理收件號數在後之林○○君與林□
                          □君就同一標的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號
                          :96  年萬華字第 009050 號),並經辦竣登記,其程
                          序上自有瑕疵,依上開規則規定及內政部 88 年 11 月
                          5 日台(88)內中地字第 8821414  號函示,本案於未
                          有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同意提案單位建
                          成所(以下簡稱該所)提案單擬處理意見一辦理,即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塗銷收件號在後之
                          夫妻贈與登記並回復為審查狀態,俟收件號數在先之呂
                          君登記案確定後,再為准駁之處分。
                    (二)本案依呂○○君會中提出之 95 年 11 月 1  日台北北
                          門郵局第 5282 及 5283 號存證信函內容,已列明本案
                          之標的、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出賣金額及償付方式等
                          ,並告知他共有人如願按同一條件購買,請於函到 10 
                          日內以書面意思表示,惟觀之異議人林君 95 年 11 月
                          10  日所為之函復內容,並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
                          示,其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故同意該所提案單擬處
                          理意見二辦理。
                    (三)復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案附洪
                          □□等人之提存書內容既註明「扣除之前已付 47,235 
                          元」等字樣,自應另行提出該提存物受取人已領受之證
                          明文件,惟本案經提存人呂君會中稱洪□□等人之提存
                          金額,業經洪君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竣,
                          並無異議,則本案如經檢具洪君等人確已向提存所領竣
                          提存款之證明文件,即可視為洪君等人已受領之證明。
          柒、散會:(下午 4  時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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