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 年 10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32-33 頁
有關於公司法第 317-3 條規定刪除前核准合併新設之公司法人,因逾期 申請登記致同條刪除後始申辦法人合併登記者,是否得免計收登記費及逾 期申請之罰鍰等疑義報請核示
主 旨:關於公司法第 317 條之 3 於 94 年 6 月 24 日刪除生效前核准合併 新設之公司法人,於該法刪除後始申辦法人合併登記者,應否計收登記費 及罰鍰疑義乙案,請鑒核。 說 明:—、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95 年 9 月 21 日北市 松地一字第 09531538900 號函辦理,並檢陳相關資料影本 1 份, 供請核參。 二、緣臺灣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日商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 93 年 3 月 25 日函核准以合併方式新設臺 灣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公司)。嗣日公司於 95 年 9 月 11 日以信義字第 23723 號申請案向松山所申辦法人合併登記, 因逾期申請登記,經該所通知補正繳納登記費罰鍰後,代理人檢具理 由書表示本案應無需計收登記費及罰鍰,其理由略以:(一)該公司 合併生效當時之法律規定,法人合併案件無須繳納登記費及罰鍰(二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優從新原則,本件合併成立當時之 法律,對申請人而言較為有利。松山所因執行疑義,爰報請本處核示 。 三、查「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他公司合併者,依下款規定辦理:一、 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 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為刪除前公司法 第 317 條之 3 第 1 款所明定,嗣公司法第 317 條之 3 刪除 後,公司法人申請法人合併登記,依鈞部 95 年 1 月 23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50040890 號函釋:「…二、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二、更正登 記。三、消滅登記。四、塗銷登記。五、更名登記。六、住址變更登 記。七、標示變更登記。八、限制登記。』為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78 條所明定,公司法第 317 條之 3,既經經濟部於民國 9 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刪除,登記規費之核課事宜,自應回歸上開土 地法之規定,以符法制。」,應計收登記費。次按法務部 91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10009190 號函釋:「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明定,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條適用 之前提要件有二:(一)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該人民已提出申請; (二)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後者,係指人 民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已有變更者而言。如未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無本條之 適用…」,本案既於 95 年 9 月 11 日公司法第 317 條之 3 刪 除後申請法人合併登記,應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似應計收登記費 。 四、惟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 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分為大法官釋字第 5 25 號解釋文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本案申請人主張其於 93 年 3 月 25 日合併成立時,公司法第 317 條之 3 尚未修正刪除 ,致其信賴該法免繳納登記費之規定,而未於企業併購法第 25 條規 定期限內申辦法人合併登記,似有上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得免繳 納登記費,且類此案件亦得援引適用,抑或如何之處,因涉及全國作 業一致性,謹請核示。 五、又本案如應繳納登記費,因申請法人合併登記在 94 年 6 月 24 日 公司法第 317 條之 3 刪除生效前者,可免繳納登記費,從而本案 自 93 年 3 月 25 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合併函核發之日起 至上開公司法條文刪除生效日(94 年 6 月 24 日)止,似得視為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核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併請核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