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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331677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16 期 3-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土地法 第 68、70 條
旨:
修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事件處
理要點」自即日起施行
主    旨:檢送修正後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損害賠
          償事件處理要點」,如附件,並自即日起施行,請  查照。
說    明:一、旨揭處理要點第一點及第二點〈九〉,業經本處檢討修正完竣。
          二、另本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三三一六七七二一○
              號函頒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損
              害賠償事件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作業規定」,亦配合自即日起施行,
              併予敘明。
          三、副本抄送臺北市議會〈依本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府法秘字第八八
              ○五二○五八○○號函轉  貴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議法字
              第二二六一號函辦理〉、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一科〈請刊登法令月報〉。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
          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之賠償事件及
              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事件,特設置登記損害賠償
              事件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地賠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地賠會之設置及職掌
           (一) 地賠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處處長兼任,並為委員;其餘委員八人
                ,其中二人為具地政、法律專長之學者專家,六人由臺北市地政士
                公會及本府法規委員會各指派一人、本處專門委員或簡任技正一人
                、本處第一科科長、本處會計室主任及本處政風室主任兼任。
           (二) 地賠會委員,由本處聘 (派) 兼之。委員之任期二年,任期內出缺
                時,得補行遴聘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 地賠會之幕僚作業由本處第一科兼辦。
           (四) 地賠會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情況不定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五) 地賠會開會時,非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能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公會代表兼任之委員不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預先通知地賠會。
                前項經指派之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討論
                及表決。
           (六) 地賠會召開會議時,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關
                人員應列席說明。
           (七) 地賠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八) 地賠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府以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九) 地賠會之職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及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事件之審
                議。
          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處理
           (一) 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地
                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 (附格式一) 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其
                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 (附格式二) 或法定代理權之證
                明文件。
           (二) 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收到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
                申請文件送本處第一科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簽具
                處理意見移送本處第一科辦理。本處第一科審查後,擬具初審意見
                提地賠會審議。
           (三) 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由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
                之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本處。
           (四) 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者,由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
                之地政事務所,在地賠會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各該地政事務所除應速為決定協議期日及處所外,並應即制作通知
                書,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其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
           (五) 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得請具有法學專長之人士提供法律意見。
           (六) 地政事務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金額在新臺幣 (以下同) 三十萬元
                ,金額超過三十萬元者,應簽報本處決定;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者,
                應層報市長核定。
           (七)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 (附格式三) ,並留存一份。
           (八)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附格式四) 。
           (九) 送達於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之文書,均應以郵寄雙掛號為之。
           (十)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該地政事務所主辦。
          四、地賠會所需經費,由本處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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