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713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發文字號: 北市交監字第 096601125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6 年春字第 20 期 41-4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8、148 條
旨:
臺北市監理處委託便利商店代收汽機車換照規費,並公告「臺北市監理處
委託便利超商代收汽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換照費用契約書」
主    旨:公告「本市監理處委託便利商店代收汽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換照費用
          」契約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
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臺北市監理處。
          二、委託項目:依契約書第 1  條第 1  項,本市監理處委託便利超商代
              收車籍為臺北市之汽機車行車執照(不含公司行號所有車輛)定期換
              照應繳納之規費及燃料費、駕籍為臺北市之普通汽機車駕駛執照通信
              換照應繳納之規費。
          三、廠商資格:
          (一)便利超商。
          (二)依契約書第 1  條第 2  項,便利超商於指定之各營業門市提供電
                腦設備,供民眾查詢及列印繳費單、並依繳費單上之金額代收費用
                。
          (三)依契約書第 3  條第 1  項,簽訂契約時,便利超商應提供新臺幣
                一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四、契約書條文詳如附件,有意願之廠商請以書面或電話向本市監理處第
              二科承辦人林美伶(電話:02-27630155 分機 201)聯絡。

附  件:臺北市監理處委託便利超商代收汽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換照費用契約
     書範本
     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甲方)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連結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設計之代收汽機車行車
     執照、汽機車駕駛執照換照繳費作業系統,經三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其約
     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合作項目
         一、甲方委託乙方代收車籍為臺北市之汽機車行車執照(不含公
                 司行號所有車輛)定期換照應繳納之規費及燃料費、駕籍為
                 臺北市之普通汽機車駕駛執照通信換照應繳納之規費。
             二、乙方於指定之各營業門市提供電腦設備,供民眾查詢及列印
                 繳費單、並依繳費單上之金額代收費用。
             三、乙方於指定之各營業門市,除每日二十四小時或營業時間內
                 代收費用以外,並負責提供甲方及丙方所需之資料,以供查
                 核。
             四、丙方負責依甲方同意開放之業務範圍,為系統之規劃與設計
                 、繳費單上資料內容及車主或駕駛人資料提供。
     第二條  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
             一、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乙、
                 丙方應於  年  月  日完成系統建置與測試作業,經
                 甲方認可後提供對外服務。如遇政府政策異動,程式須配合
                 修改時,於完成修改程式後,仍須經甲方認可,始得提供對
                 外服務。
             二、契約期滿前六十日,三方應協商續約事宜,如未能於期滿前
                 完成續約,契約有效期間自動延長三個月,但以延長一次為
                 限。
             三、契約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另二方以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無效後,該通知之一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四、於契約有效期間,若任一方認為有終止之必要時,應於二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二方,並於二個月到期後,契約始終止。
                 但因政府政策變更必須終止委託業務時,甲方應通知乙、丙
                 方隨時終止本契約。
     第三條  履約保證 
             一、簽訂契約時,乙方應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由乙方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
                 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期限應能涵蓋契約有效
                 期間)、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銀
                 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為之。
             二、本契約如未能於期滿前完成續約手續,致契約有效期間須延
                 長三個月,履約保證之保證期需隨同延長之。
             三、如以銀行定期存單抵繳者,應送甲方辦理質權設定,凡經辦
                 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單,不得中途要求提取利息,但到期存
                 單可辦理換單質押,惟該行庫並須載明拋棄行使抵銷權。
             四、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經甲方查明乙方無違約情
                 事或抵充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
     第四條  作業及解繳方式
             一、乙方應以即時連線方式,在車主輸入車號、身分證號及上次
                 換補照日期,或駕駛人輸入身分證號、生日、駕照種類及駕
                 駛執照管轄編號等資料後傳送丙方換照系統,丙方即將查詢
                 結果下載至乙方系統,若無不可換照之原因,民眾即可列印
                 繳費單至乙方櫃台繳費。
             二、繳費單有效時限為十五分鐘,若民眾列印繳費單後未於十五
                 分鐘內完成繳費手續,條碼即無法讀取,乙方應請民眾重新
                 查詢列印後再繳費。
             三、乙方工作人員讀取繳費單上之條碼資料,經即時連線傳送至
                 丙方,丙方接獲資料後立即更新甲方系統進行換照登載,登
                 載成功後,由丙方回傳乙方登載完成訊息。
             四、乙方應確實依列印出之繳費單收取費用,並由指定之各門市
                 分別開立代收換照費用之專用憑證(收據)及手續費之統一發
                 票,連同繳費單車主或駕駛人收執聯交予民眾收執。
             五、乙方代收換照費用時,除審核繳費單有效期限外,不負駕、
                 車籍或其他不得換照事由之審核責任。
             六、行車執照換照,乙方應將代收之代收門市代號、代收日期、
                 代收時間、車號、金額等資料輸入電腦建檔,並製成日報明
                 細表;駕駛執照換照,乙方應將代收之代收門市代號、代收
                 日期、代收時間、駕駛人身分證號、駕照種類、金額等資料
                 輸入電腦建檔,並製成日報明細表。乙方應將日報明細表於
                 次日上午九時前傳送予甲方查核,並應保存一年,每年製成
                 光碟片送甲方以供查核。
             七、乙方應每日提供前日收費報表予丙方供核銷對帳及統計之用
                 ,以避免異常錯誤發生遺漏等情形。
             八、丙方應於每日提供前日換照資料報表予甲方,以供核銷對帳
                 及統計之用;如發現有錯誤遺漏等情事,甲方應即時通知乙
                 、丙方查明補正。
             九、乙方應將每日所收款項於交易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依甲方
                 之營業日)匯入甲方指定之代理公庫(帳號: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公庫部第  號、戶名:臺北市監理處),並將匯款憑單
                 先傳真至甲方(FAX:27629056) 匯款憑單上應註明公司名
                 稱、收費日期、聯絡電話等,匯款憑單正本則於 7  個工作
                 日內郵寄至甲方。
     第五條  手續費支付方式
             一、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業務得向民眾收取手續費,惟換照每
                 筆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十五元(含丙方系統處理費五元)。
             二、乙方代收丙方之系統處理費,丙方得於每月十日前結算上月
                 費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將款項匯入丙方指
                 定之帳戶,丙方收訖後應開立收據予乙方。
             三、乙方收取手續費後,應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予民眾,倘乙方未
                 開立手續費之統一發票,則乙方不得向民眾收取手續費。
             四、乙方代收丙方之系統處理費,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乙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給付予丙方,否則經丙方通知限期改善
                 無效後,丙方得依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因此產生之
                 違約罰鍰及相關賠償概由乙方承擔。
             五、甲方於履約期間得應市場行情或公眾利益,要求乙方調降手
                 續費,並徵得乙方同意後,按新調降之費率實施。
     第六條  罰則
             一、乙方收取駕駛人或車主之換照費用後,未將資料傳輸至丙方
                 ,致駕駛人或車主未收到新駕、行照,或因逾期換照遭甲方
                 催換,經查證屬實者,依每一輛車或每一張駕照新臺幣貳佰
                 元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丙方於收受乙方傳輸資料後,若資訊
                 處理或傳輸錯誤,甲方於查核後告知丙方,丙方未於隔日修
                 改,而導致駕駛人或車主未收到新駕、行照,或因逾期換照
                 遭甲方催換,經查證屬實者,則由丙方依每一輛車或每一張
                 駕照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二、經丙方系統處理所提供資訊有誤以致乙方代收換照費用金額
                 錯誤,除由甲方通知車主或駕駛人補繳或退還超收之金額外
                 ,並檢具相關證明以書面通知丙方以行車執照以每一輛車、
                 駕駛執照以每一張駕照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三、乙方有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九款約定情事,未依規定期限解
                 繳代收款項者,每逾一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未納規費總額千
                 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數之違約金。
             四、乙方如違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每月累計達三次以上,或一
                 年累計達十次以上者,甲方得依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
             五、乙方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應於五個工作日內
                 給付,逾期未付者,甲方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並通知
                 乙方於一個月內補足履約保證金,逾期未補足者,甲方得沒
                 入履約保證金,並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六、丙方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應於十個工作日內
                 給付。
             七、以上情事,如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於乙或丙方時
                 ,不在此限。
     第七條  契約三方如因意外天災或非人力所能控制(如電信網路損壞維護
             )之因素,致約定事項無法正常運作時,應通知其餘二方。
     第八條  乙、丙方履行契約,對於違約之情事,或因作業疏失,導致善意
             第三人權益受損,除依前揭相關規定外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九條  保密條款
             一、乙、丙方因執行本契約關係而得知駕駛人或車主之資料,應
                 絕對保守秘密,若未善盡保密之責任導致車主或駕駛人受損
                 害時,受損害一方得依法求償,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
                 論罪。
             二、契約任一方因執行本契約之關係而得知他方營業及商業上之
                 秘密者,皆應負保密之責,且不得使用於本契約以外之用途
                 ,若未善盡保密之責導致他方損害時,受損害之一方得依法
                 求償,即使契約關係終止後亦同。
     第十條  甲方所委託之事項,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受託事務之全部
             或一部再委託他人。
     第十一條  本契約三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如因違約方違約致未違約方涉訟時,未違約方所支付之訴訟費
               及律師費概由違約方負擔。
     第十二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
               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
     第十三條  乙方或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
               為執行。
               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認可。
     第十四條  其他
               一、甲方得於必要時請乙方提供實際營業門市店資料以供查核
                   。
               二、本契約正本三份,由三方各執一份,副本五份,其中四份
                   由甲方收執,另一份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備查。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法定代理人:
     地   址:

     乙   方:
     法定代理人:
     地   址:

     丙   方:
     法定代理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