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96 期 12393-12395 頁
訂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
全文內容:訂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並自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4 日施行,施行期間 2 年。 附「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 附 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維護勞工權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為 協助勞工因雇主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進行訴訟,特訂定本要點。 二、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得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輔助。 前項輔助範圍如下: (一) 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 (二) 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三) 協助聲請訴訟救助。 三、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請領,以訴訟期間依法不能領取失業給付、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津貼者 為限。 申請前項費用,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 應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四、因同一爭議事件而訴訟之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其申請輔助,應以 集體身分為之。其申請並以一案為限。 五、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輔助標準如下: (一) 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輔助新台幣四萬元,全案輔助費合計 不得超過新台幣十六萬元。 (二) 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輔助新台幣十萬元,全案輔助費合計 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元。 (三) 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輔助新台幣三萬元。 (四) 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輔助新台幣一萬元。 (五) 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輔助新台幣四萬元。 (六) 必要生活費用輔助標準,以核定輔助時就業保險第一級投保薪資百 分之六十計算,輔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六、勞工向本會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輔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 用,應檢具申請書、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勞標準及下列文件: (一) 第一審:起訴狀。 (二) 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或答辯書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 本。 (三) 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狀及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 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 (五) 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七、勞工因解僱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訴訟當事 人達一百人以上者,得由本會函請法院協助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 。 前項訴訟當事人未達一百人者,得由本會函轉各地方勞工行政機關協 助訴訟救助之聲請。 八、勞工申請本會出具前點公文書,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起訴狀影本。 (三) 勞資爭議調解 (協調) 紀錄影本。 (四) 全戶綜合所得稅免納稅證明文件影本、村 (里) 長出具之清寒證明 正本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失業認定影本。 (五) 其他經本會認定足以證明無資力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九、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並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人,其中專家學者二人,勞 工團體代表二人,餘由本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與本要點施行 期限同。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規定迴避。 十、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為專家學者及勞工團體代表者,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及勞工團體代表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一、申請輔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輔助: (一) 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 (二) 同一事件同一項目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之決定或向中央 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獲得輔助者。 十二、法律扶助基金會受理之申請輔助案件,應由依法律扶助法成立之各 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核之。 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本要點輔助之律師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下 列規定申請本會輔助: (一) 律師費用之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列冊報 會辦理撥款。 (二) 必要生活費用之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檢具申請輔助勞工名單 及領據,經本會查核同意後撥款。 十三、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