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 (外國 專業人員) 之管理及檢查案件管轄機關相關認定原則
主 旨:有關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 ( 外國專業人員) 之管理及檢查案件管轄機關相關認定原則,惠請依說明段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有關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掌理事項之一,已於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復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 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又直轄市、縣 ( 市) 政府之管轄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本會 94 年 9 月 8 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1990 號函業已就外國 人工作管理及檢查案件之認定說明事項「四、雇主經本會聘僱外勞從 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所定之管轄權順序,以「外勞許可 工作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優先執行 (受理) 外勞管理 及檢查事項之主管機關。」重申雇主經本會許可聘僱外勞從事工作, 應以「外勞許可工作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優先執行 ( 受理) 外勞管理及檢查事項之主管機關。 三、故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事項管轄權,仍依本會 94 年 9 月 8 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1990 號函釋之原則,以「外 國專業人員許可工作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優先執行 ( 受理) 外國專業人員工作管理及檢查事項之主管機關。 四、至其他相關處理原則,仍比照本會 94 年 9 月 8 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1990 號函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彰化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縣政府、 台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 (綜合規劃組、法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