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2、27、29、30 條,就業服務臺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派駐單位,非行政機關,依法不得為 行政處分,不得以該臺名義發文,若基於內部業務分配,將開立介紹卡權 責由就業服務臺辦理,仍應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
主 旨:有關貴轄就業服務臺開立介紹卡之失業認定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11 月 27 日府勞就字第 0950233123 號函。 二、本會 94 年 9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1993 號函已明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回覆卡,可視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之求 職紀錄。」檢附該函影本乙份,請參酌。 三、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 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臺辦理就業服務。」就業服務站 (臺)本身尚非屬本法所稱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另依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惟就業服務臺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派駐單位,非行政機 關,依法不得為行政處分,自不得以該臺名義發文。惟若基於內部業 務分配,擬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務臺辦理,仍應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名義為之。 四、承前述,北、高兩市、臺北縣及職業訓練局所屬等,計 8 所公立就 業服務中心,得基於內部業務分配,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務站 (臺)辦理。惟仍應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為之。另貴府並無依 法設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屬 7 個就業服務臺係直屬貴府,並 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派駐單位,貴府縱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 務臺辦理,亦無得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可為之。故不得依本法 第 29 條規定受理失業再認定;所開立之介紹卡,若申請人未於 7 日內檢送回覆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停止或 撤銷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另如已檢送回覆卡,亦不得視為第 30 條所 規定之求職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