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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500721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7、29、30 條
旨:
依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2、27、29、30
條,就業服務臺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派駐單位,非行政機關,依法不得為
行政處分,不得以該臺名義發文,若基於內部業務分配,將開立介紹卡權
責由就業服務臺辦理,仍應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

主    旨:有關貴轄就業服務臺開立介紹卡之失業認定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11 月 27 日府勞就字第 0950233123 號函。
          二、本會 94 年 9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1993 號函已明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回覆卡,可視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之求
              職紀錄。」檢附該函影本乙份,請參酌。
          三、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
              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臺辦理就業服務。」就業服務站
              (臺)本身尚非屬本法所稱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另依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惟就業服務臺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派駐單位,非行政機
              關,依法不得為行政處分,自不得以該臺名義發文。惟若基於內部業
              務分配,擬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務臺辦理,仍應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名義為之。
          四、承前述,北、高兩市、臺北縣及職業訓練局所屬等,計 8  所公立就
              業服務中心,得基於內部業務分配,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務站
              (臺)辦理。惟仍應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為之。另貴府並無依
              法設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屬 7  個就業服務臺係直屬貴府,並
              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派駐單位,貴府縱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
              務臺辦理,亦無得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可為之。故不得依本法
              第 29 條規定受理失業再認定;所開立之介紹卡,若申請人未於 7
              日內檢送回覆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停止或
              撤銷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另如已檢送回覆卡,亦不得視為第 30 條所
              規定之求職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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