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67 期 27475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96 年秋字第 59 期 7 頁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9 年
全文內容:核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雇主前 依本法修正生效前,在上述外國人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規定,向本會 申請所核發之聘僱許可最長未達二年或展延聘僱許可最長未達一年者,雇 主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外國人同意,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 日期間內,得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或在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內,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日或本 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申請變更最長至二年之聘僱許可或最長至一 年之展延聘僱許可,惟上述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九年。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勞職管字 第 1010504193 令自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