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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400275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218-21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9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3、48、57 條
旨:
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  號、行政程序法第 9、36、43  條及就業服
務法第 43、48、57 條,外國人欲在臺工作,須先由雇主申請許可,若與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全文內容:一、依本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基此,外國人欲在臺工作,須先由雇主
              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另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
              臺工作,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資料,有關N君部分,N君坦承「假結婚之名,行工作之實」
              ,因此,其在臺受聘僱從事工作之行為已涉嫌違反本法第 43 條規定
              ;至於非法雇主溫君部分,因法令並未課予雇主聘僱外籍配偶前需查
              明該外籍配偶之「婚姻真實性」,又溫君供稱:賴先生告訴我N君係
              結婚來台,可以工作…並將居留證交付給我…我有看過知道其夫為吳
              ○○…,為了工作方便而住我家…與(仲介)薪資分帳是其 2  人約
              定,我並不知情…N君不告而別後,我才開始懷疑其是否假結婚…等
              云云。因此,若N君之居留證未經撤銷、廢止或註銷前,其受聘僱於
              溫君時仍符合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之要件,又經出示居留證「
              正本」取信溫君者,客觀而言,若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證實溫君知悉
              N君係假結婚而仍予聘僱者,溫君尚難以其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相繩。
          三、準上,本案當事人之認事用法,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  號意旨
              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規定,依權責卓處並副
              知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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