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5758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30034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22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3、48、57、63、68 條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4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
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3 條、第 57 條第 1  款、第 6
              3 條及第 68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非法雇主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
              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非法工作之外國人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
              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合先敘明。
          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
              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
              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
              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
              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
              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
              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
              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請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依權責卓處。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