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225 頁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4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 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3 條、第 57 條第 1 款、第 6 3 條及第 68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非法雇主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 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非法工作之外國人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 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合先敘明。 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 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 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 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 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 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 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 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請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依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