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 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全文內容:(1) 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 17 條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者 之勞動意願,容許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惟其另有工作之收 入亦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影響推介就業。故勞工於初次申請失業 認定,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另受委任工作,如其當月之 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0 月 15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52921 號函及 97 年 2 月 20 日勞 保 1 字第 0970140070 號令,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至「每月工作 收入」之起算乙節,查該工作收入,係申請人勞務之對價,應自開 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 (2) 另查失業再認定係延續原非自願離職事由之初次失業認定,所為後 續核定,爰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申請失業再認 定者,應以原初次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合法有效為前提。本案勞工 如經查證失業認定期間另有工作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原初次失 業認定核屬違法行政處分,又其未依本法第 31 條、第 32 條規定 善盡告知義務,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已完成之初次 失業認定,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其後之失業再認定,自不應有效存續,應一併撤銷。 (3) 至本案勞工受委任工作期間如未超過 14 日,於其原失業(再)認 定撤銷後未能就業者,仍得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 年 6 月 24 日勞保 1 字第 0930030416 號令,以原請領失業給 付資格,重新申請失業認定,併予敘明。 (4) 另為避免發生勞工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惟未主動告知, 致撤銷原失業(再)認定或失業給付等情事,請勞動力發展署轉知 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勞工申請失業(再)認定時,宜重申本法 第 31 條、第 32 條規定,以減少爭議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