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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501141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0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24 條
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因兵役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申請失業
認定者,不受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二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限制,得請求回復
原狀。但因服刑等可歸責事由所致者,不適用之

主    旨: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因服兵役或因案服刑,無法申請失業
     認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9  月 18 日職業字第 0950037911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者,於相等之日
              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
              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有關
              被保險人服兵役致未能接受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且無法申請失
              業認定,被保險人既為履行國民義務而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
              如其遲誤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所規定 2  年之法定期間後而未逾 1  
              年者,得於退伍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辦理求職登
              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至被保險人於犯罪服刑期間,雖
              因此未能申請失業認定,惟因其犯罪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故仍應依
              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 2  年時效期間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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