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因兵役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申請失業 認定者,不受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二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限制,得請求回復 原狀。但因服刑等可歸責事由所致者,不適用之
主 旨: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因服兵役或因案服刑,無法申請失業 認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9 月 18 日職業字第 0950037911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者,於相等之日 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 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有關 被保險人服兵役致未能接受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且無法申請失 業認定,被保險人既為履行國民義務而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 如其遲誤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所規定 2 年之法定期間後而未逾 1 年者,得於退伍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辦理求職登 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至被保險人於犯罪服刑期間,雖 因此未能申請失業認定,惟因其犯罪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故仍應依 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 2 年時效期間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