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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處字第 1100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6、39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5、42 條
天然氣事業法 第 48 條
旨:
侯○○藉瓦斯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及工作制服等,攀附當地公用天然
氣事業,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處分案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10052 號
    被處分人  侯○○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藉瓦斯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及工作制服等,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
    業,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
    5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按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其事業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其權利主
    體,是以,經查獲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以事業負責人為裁處對象,未
    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查被處分人設立之欣○石油氣工程行為獨資
    商號,雖已於 110  年 7  月 1  日辦理歇業,然裁處時仍應以該工程行事業負
    責人(即被處分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案據甲君等 6  位民眾於 109  年 6  月至 110  年 5  月期間以電子郵件向本
    會檢舉略以:欣○石油氣工程行事先寄發「大○○區瓦斯服務通知」及「欣○石
    油氣瓦斯服務通知」至民眾住處,再派員赴民眾家中登門拜訪,進入民眾住處以
    測漏儀器檢查瓦斯開關後,向民眾表示瓦斯開關有漏氣需更換瓦斯開關,並索取
    每個新臺幣(下同)1,900 元至 2,900  元不等之費用,使民眾誤以為係當地公
    用天然氣事業之員工而更換瓦斯安全器材。
三、調查過程:
(一)經查被處分人係於 108  年 7  月 17 日設立獨資事業欣○石油氣工程行,並
      於 110  年 7  月 1  日辦理歇業。
(二)依甲君等 6  位民眾檢舉內容及本會電話訪查該等民眾所得,彙整被處分人涉
      案相關事實略以:
      ┌──┬────────────────────┬────────┐
      │編號│事實                                    │檢舉人          │
      ├──┼────────────────────┼────────┤
      │1   │被處分人製發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攀附當地│甲君、乙君、丙君│
      │    │公用天然氣事業                          │丁君、戊君、己君│
      ├──┼────────────────────┼────────┤
      │2   │被處分人員工親臨民眾住處並使用檢測儀器實│甲君、乙君、丙君│
      │    │施瓦斯安全檢查                          │丁君、戊君、己君│
      ├──┼────────────────────┼────────┤
      │3   │被處分人員工於安裝過程不斷強調不更換瓦斯│戊君、己君      │
      │    │安全器材將有危險之疑慮                  │                │
      ├──┼────────────────────┼────────┤
      │4   │民眾向被處分人要求退貨退費,但被處分人置│戊君            │
      │    │之不理或一再藉故推延                    │                │
      └──┴────────────────────┴────────┘
(三)案關服務通知單之樣式有二,記載事項如次:
     1、大○○區瓦斯服務通知  01
        近期內,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為貴府使
        用瓦斯安全起見。
        謹訂於  月  日 11:00~18:30 趨府實室內軟管線及開關服務工作希望屆
        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
        如  貴用戶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府上
        服務,謝謝。
        敬告客戶  本公司人員須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
        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
        貴用戶
        ※本公司為提昇安全品質、己全面推廣自動開關(瓦斯壚前、熱水器下方開
        關)瓦斯橡皮管脫落或著火、燒毀自即自動切斷瓦斯(超流量自動遮斷器)
        含超安全鐵製軟管。
        貴用戶如需換裝時,可直接要求工作人員換裝或來電向本公司申請換裝以保
        安全。
        服務專線:2000000
        [ 蓋上不易辨識之欣○石油氣工程行篆體印鑑]
     2、欣○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
        敬啟者:        補檢          服務員編號:     10
        近期內,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為貴府使
        用瓦斯安全起見。
        謹訂於  月  日 11:00~18:30 派員  趨府實施室內軟管線及開關服務工
        作,希屆時賜予合作。大雨天順延
        ※如貴  用戶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府
        上服務,謝謝!
        ※敬告客戶  本公司人員須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及編號」。
        請用戶開門前核對服務人員之工作證以避免無謂損失。
        貴用戶
        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現場維修更換器具,一律現場收費辦理
        ,造成不更敬請見諒!並祝閤家平安。
        安檢服務專線:(02)2000-1000(11:00~18:30)
        ※本公司為提昇安全品質、己全面推廣自動開關瓦斯爐前及熱水器下方開關
        當瓦斯橡皮管脫落或著火、燒毀即自動切斷瓦斯(超流量自動遮斷器)及抗
        氧化 PVC  鋼絲管。
        貴用戶  如需換裝時,可直接要求工作人員換裝或請來電向本公司申請換裝
        以保安全。(瓦斯本無害,不慎變成災)。
        [ 蓋上不易辨識之欣○石油氣工程行篆體印鑑]
(四)本會於 109  年 8  月 28 日、109 年 9  月 14 日、110 年 4  月 8  日、
      110 年 4  月 20 日以雙掛號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並於函中告知拒不到會
      說明及提供案情相關資料之法律效果,上開調查函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分人
      均未到會說明。
(五)經本會以服務通知單上之電話聯絡被處分人,有自稱欣○石油氣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之蔡君到會說明或接受電話訪查,蔡君陳述內容略以:
     1、營業狀況:
     (1)被處分人於 108  年 7  月設立欣○石油氣工程行,共有 2  位實際負責
          人蔡○○(下稱蔡君)及陳○○(下稱陳君)從事推銷瓦斯安全器材(即
          瓦斯遮斷閥)銷售業務,蔡君及陳君每月都給付被處分人固定金額。
     (2)被處分人販售適用天然瓦斯之瓦斯遮斷閥有 2  種,即全自動保險開關(
          每組 2,900  元)及半自動保險開關瓦斯遮斷閥(每組 1,900  元)。
          109 年 1  月到 10 月為止向上游公司進貨瓦斯安全器材 3  次,每次進
          貨 100  組,合計共 300  組,○○○○○○○○,但必需加上其他開關
          配件,始可成為可以使用的遮斷器,○○○○○○○○○○○○○○○○
          ○○○○○。
     (3)被處分人每天大約製發 60 份至 70 份服務通知,每月銷售約 20 組瓦斯
          安全器材。「大○○區瓦斯服務通知」編號 01 乃蔡君負責製發,編號 
          10  則是陳君負責製發,寄發範圍為臺北市全區;另「欣○石油氣瓦斯服
          務通知」也是被處分人所製發,發送的地區是新北市土城區。事前製發服
          務通知給消費者是被處分人的銷售模式,並不一定就是違法銷售。
     2、銷售方式:
     (1)被處分人推銷產品前,都會製發服務通知事先寄給客戶,再由銷售人員按
          門鈴實地拜訪客戶,過程中銷售人員都會穿著制服及佩戴識別證,並攜帶
          檢測工具。
     (2)由於服務通知單已表明「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且署名為
          「欣○石油氣工程行」,儘管為篆體,不過「欣○」二字容易辨認,所以
          推銷過程中客戶大都知道其並非大○○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區瓦斯公司)或是該公司外包業者,故無不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
     (3)「大○○區瓦斯服務通知」所載大台北區是指被處分人的服務範圍遍及臺
          北市,並非指被處分人是大○○區瓦斯公司或是該公司外包業者,另該通
          知內容亦表明被處分人只是推廣瓦斯安全器材換裝服務,並非進行瓦斯安
          全檢查。
     3、檢舉人申訴之個案中有部分民眾並未安裝瓦斯安全器材,另有部分申購單所
        載更換原因為「開關老舊生鏽,建議同意安裝」,可知被處分人只是建議,
        是否換裝完全由民眾決定,被處分人並沒有不當推銷產品。且被處分人申購
        單上印有電話,民眾於退貨期限內(15  天以內)都可以透過電話辦理退貨
        ,109 年為止辦理退貨件數不超過 10 件。
    理    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 102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二、本會已數度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踐行請其陳述意
    見之程序,被處分人均未到會。然本案檢舉民眾已提供 2  式通知單,並具體敘
    述被處分人銷售過程;而自稱欣○石油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向本會說明之陳述
    人蔡君,雖非登記負責人,惟對製發本案 2  式通知單及相關銷售過程,均詳為
    說明,並與檢舉人所述事實相符。是據民眾檢舉、蔡君陳述意見、通知單、認購
    單、蔡君所著制服等相關證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本案事實,故本會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規定,依現有事證逕予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
    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數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
    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
    ,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違
    反前開規定者,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21 條、第 23 條
    至 25 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
    次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為止。」
四、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從事推廣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三)
    藉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攀附有信賴力之他事
    業、團體或機關,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第 5  點規定:「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第 4  點,且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違反。」按一般民眾普遍對公用天然氣事業具
    有較高之專業信任,基此,倘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在銷售其產品時,利用民眾對公
    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感,攀附使用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相類似之公司名稱,廣為
    發送內容足以使消費者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瓦斯管線安全檢查之服
    務通知單,銷售人員穿戴之工作制服及識別證,載有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名稱
    雷同之字樣,卻未表明其目的實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使民眾允其進入民宅內檢
    查瓦斯管線,隨後更進而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產品,就其整個行銷過程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民眾自由決定之權利,自得論其為使消費
    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五、本案被處分人整體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
    研析如下:
(一)被處分人藉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攀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欺瞞
      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符合「欺罔行為」要件:
     1、經查被處分人設立欣○石油氣工程行,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銷售區域
        為臺北市及新北市,與供應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即大○○區
        瓦斯公司及欣○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石油氣公司)分屬不同業務
        種類之事業。然查被處分人所印製之服務通知單,抬頭載明「大○○區瓦斯
        服務通知」及「欣○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該等抬頭文字以粗黑放大字體
        呈現,至被處分人所設商號之真實名稱「欣○石油氣工程行」卻以不易辨識
        之篆體印章呈現,在視覺作用上易使民眾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產生聯想,
        此有檢舉人提供之通知單及證詞可稽。如甲君表示:經詢問為何無事先張貼
        公告,被處分人之員工遂交付「大○○區瓦斯服務通知」1 紙;乙君表示:
        按門鈴者稱事先寄發「大○○區瓦斯服務通知」,便開門讓其入內檢查瓦斯
        ;戊君表示:收到欣○石油氣瓦斯「補檢」服務通知,陳姓人員於 110  年
        3 月 20 日中午也自稱欣○石油氣公司前去安檢等。
     2、依天然氣事業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
        、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同條第 3  項本文規定
        :「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一項之檢查。」可知實施天然氣管線安全
        檢查係屬公用天然氣事業權責。惟被處分人所設商號之員工卻於上開區域實
        施瓦斯安全檢查,藉以銷售其瓦斯安全器材,此有檢舉人之證詞可稽。如甲
        君表示:允其入屋檢查,嗣後該員以儀器檢查瓦斯開關向檢舉人表示總開關
        生鏽漏氣;乙君表示:來人身穿制服,手持測漏器前往檢查瓦斯表總開關,
        測漏器隨即發出聲響,該員稱瓦斯表總開關有漏氣情形;戊君表示:陳員以
        偵測器測試後,即稱總開關瓦斯漏氣;己君表示:檢測員手持設備在瓦斯開
        關處來回移動,並稱瓦斯總開關老舊,有漏氣需更換等。另蔡君到會陳述時
        亦自承其與陳君銷售時均身穿制服、佩戴識別證及攜帶檢測工具按門鈴實地
        拜訪用戶,亦可證明其確有親臨民眾住處以儀器實施瓦斯安全檢查,卻未事
        先告知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亦未表明非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員工
        ,甚或自稱係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企圖使民眾陷於錯誤交易。此亦有檢舉
        人之證詞可稽,如甲君表示:被處分人員工至住處聲稱其為大○○瓦斯,欲
        進行瓦斯設備檢查,使其誤信為大○○區瓦斯公司之員工;乙君表示:詢問
        該員是否為大○○區瓦斯公司員工,該員含混回答稱大○○區瓦斯公司分很
        多區,無法一一替用戶檢查瓦斯,致乙君以為其為該公司委託之瓦斯安檢業
        者;戊君表示:再三向陳員確認其是否係欣○石油氣公司的員工,陳員稱其
        屬該公司工程部等。
     3、綜上,被處分人先於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及工作制服上以放大字體或單
        獨置上之方式特別陳明其事業名稱為「欣○」、「欣○石油氣」或「天然瓦
        斯」等,復於服務通知單上載明「補檢」、「派員趨府實施室內軟管線及開
        關安檢服務」、「如貴用戶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
        另約時間至府上服務」等實施瓦斯管線安全檢查之文字,實則被處分人並無
        實施瓦斯管線安全檢查之權責,是合併觀察其整體印象及效果,被處分人之
        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及工作制服上文字,顯有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
        ,以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二)被處分人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行為,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
     1、按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指事業之欺罔行為於
        過去、現在及未來對於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
        行為實施後,客觀上構成欺罔為已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43 號判決可供參照。
     2、又本案檢舉人已有數人,蔡君亦陳述表示於推銷產品前都會製發「大○○區
        瓦斯服務通知」或「欣○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寄給大臺北地區天然氣用戶
        ,且被處分人每月銷售 20 組以上瓦斯安全器材,顯見其持續對不特定多數
        人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是被處分人行為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卻藉瓦斯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
    證及工作制服等,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以達到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目的
    ,核其整體行銷方式實屬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爰依同法第 4
    2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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