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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處字第 1030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39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4、41 條
旨:
欣○天然瓦斯企業社因於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3086 號
    被處分人  ○○○  君  即欣○天然瓦斯企業社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導管瓦斯公
    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安全檢查行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實,其整體行銷方式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人 102  年 9  月 6  日電子郵件檢舉內容略以:被處分人之銷售人員
    於 102  年 9  月 3  日至家中佯裝導管瓦斯公司- 欣○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瓦斯公司)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並於現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 元
    ,事後卻聯絡不到被處分人,檢舉人爰請本會處理。
二、本會於接獲檢舉即請檢舉人提供服務通知單及申購單,並進一步電訪檢舉人,瞭
    解相關事實略以:
(一)檢舉人於 102  年 9  月 3  日前收到瓦斯安全檢查服務通知單,由於通知單
      上載明欣○瓦斯,因此以為是本地天然氣公司來從事瓦斯安全檢查的通知單,
      為此檢舉人之父親還特別請假在家。
(二)據檢舉人之父親轉述 102  年 9  月 3  日有一位自稱是欣○瓦斯的人員來按
      電鈴,檢舉人之父親以為是本地天然氣公司派來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便開門讓
      他進入家裡;服務人員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進入家中後便往廚房方向走去
      ,隨後便表示瓦斯爐管線連接處有漏氣,要檢舉人之父親換裝 1  組價格 1,9
      00  元的半自動保險開關,檢舉人之父親基於安全起見便同意換裝,並當場支
      付現金 1,900  元,事後檢舉人知悉上情,始知父親受騙上當。
三、調查經過:
(一)經向新北市政府查證,獲知被處分人已多次申請變更名稱,且其前身「欣○天
      然瓦斯企業社」及「新○天然瓦斯設備行」,業經本會 102  年 1  月 30 日
      第 1108 次及 102  年 5  月 22 日第 1124 次委員會議決議,分別以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 43 條及第 24 條論處 5  萬元及 10 萬元罰鍰在案。另本案調查
      期間,被處分人之商號名稱原為「欣○瓦斯工程行」,復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及 103  年 4  月 30 日分別申請變更登記名稱為「欣桃天然瓦斯設備行」
      及「欣○天然瓦斯企業社」。
(二)茲就檢舉人所提供被處分人製發之服務通知單之正反面記載事項說明如次:
     1、正面之標題顯示「欣○瓦斯服務通知」字樣,另該通知單正面記載事項為:
        「敬啟者:(補檢)服務員編號:10  近年來,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
        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 102  年 9
        月 3  日上午 11:00~下午 18:30 派員趨府實施室內軟管線及開關安檢服
        務工作,希屆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如貴用戶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
        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府上服務,謝謝!※敬告客戶本公司人員須
        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及編號』。
        請用戶開門前核對服務人員之工作證以避免無謂損失。
        貴用戶(蓋上不易辦識之欣○瓦斯工程行篆體印鑑)
        安檢服務專線:(02)00000000
        (11:00~18:30)
        ※本公司為提升安全品質、已全面推廣自動開關瓦斯爐前、熱水器下方開關
        當瓦斯橡皮管脫落或著火時、燒毀即自動切斷瓦斯(超流量自動遮斷器)及
        抗氧化 PVC  鋼絲管。貴用戶如需換裝時,可直接要求工作人員換裝或請來
        電向本公司申請換裝以保安全。(瓦斯本無害,不慎變成災)。」
     2、背面記載事項:
        「注意事項
    一、本公司為加強軟管線維護,確保貴用戶使用安全,定於封面所列時間內派員
        趨斯設備定期服務(按應有漏字),謹先函賜予合作為荷!
    二、敬請注意確認服務人員身份,以防受騙。
    三、貴府瓦斯爐、熱水器所使用之橡皮管易變質老化,為避免漏氣事故,本公司
        工作人員將為貴府換裝服務。
    四、為加強使用安全,可加裝超流量自動遮斷器,設備開關確保使用安全,本公
        司一律採現場收費方式辦理,並開立保證書及收據,貴府可直接要求現場服
        務員換裝。
    五、本公司非天然氣導管單位,純為推廣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住戶瓦
        斯使用安全之維護。
    此致
    貴用戶 統一編號:00000000
    欣○瓦斯工程行」
(三)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相關情形如次:
     1、本會以 102  年 10 月 3  日公製字第 1021360747 號函雙掛號郵寄至被處
        分人商業登記地址,惟被處分人未收取調查函,並於 103  年間變更商號名
        稱為「欣○天然瓦斯企業社」。
     2、本會以電話通知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並告知將再次投遞調查函,屆時若再拒
        不到會說明,本會將依現有事證審理,被處分人係由自稱是負責接電話的員
        工接聽,該員不願明示真實姓名,亦不願告知發話端所在地址,僅表示會儘
        快通知負責人收信。
     3、本會再次以 102  年 10 月 23 日公製字第 1021360787 號函雙掛號郵寄至
        被處分人商業登記地址,函文內容明確告知被處分人若不於期間內到會說明
        ,本會將依現有事證審理,惟被處分人仍未收取調查函。
    理    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又同法第 102  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二、按本會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39 條規定,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及
    同年月 23 日 2  次以雙掛號方式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並於函中告知拒不到
    會說明及提供案情相關資料之法律效果,惟被處分人仍拒不到會說明,又被處分
    人拒不到會說明本會逕依現有事證審理已有前例可循,為落實公權力之執行,本
    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規定,就本會歷來針對瓦斯安全器材
    業者不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案件處分之違法模式及本案之蒐證情形,逕予認定本
    案被處分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處分人刻意使用「欣○」2 字為事業名稱,並假藉瓦斯管線安全檢查之名
    行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之實,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研析如下: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復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
      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前條規定所謂之「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
      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所稱「欺罔」行為,意
      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
      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
      )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
      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事業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前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得繼續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
      「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不得有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藉瓦斯防災宣導
      、瓦斯安全檢查、公益團體或政府補助等名義或機會,使消費者誤認者。…」
      及第 5  點規定:「…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第 4  點,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違反。」按一般民眾普遍對導管瓦斯公司具有
      較高之專業信任,基此,倘瓦斯器材業者在銷售其產品時,利用民眾對導管瓦
      斯公司之信賴感,假藉其名義,僅告稱瓦斯安全檢查或免費更換瓦斯管線,未
      表示目的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且非屬導管瓦斯公司之重要交易資訊,民眾在不
      疑有他之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更進而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
      推銷產品,就其整個行銷過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民眾自由決
      定之權利,自得論其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三)查本案檢舉人居住地,係屬供應天然氣之導管瓦斯公司- 欣○瓦斯公司之營業
      區域,而被處分人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或稱瓦斯安全開關閥)為業,為便
      於在欣○瓦斯公司之營業區域內從事銷售,被處分人與欣○瓦斯公司雖屬不同
      業務種類之事業,惟被處分人卻刻意選取與欣○瓦斯公司相類似之事業名稱,
      顯有利用欣○瓦斯公司之名義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之意圖。復據檢舉人表示,倘
      知道被處分人並非欣○瓦斯公司,而是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即不會使其進
      入屋內換裝瓦斯安全器材,顯示被處分人確實對消費者隱匿足以影響其交易決
      定之重要交易資訊。
(四)依檢舉人提供之欣○瓦斯工程行之服務通知單正面整體觀之,其「欣○瓦斯服
      務通知」之文字均以放大字體方式呈現,在視覺作用上極易使用戶與欣○瓦斯
      公司產生聯想;而一般用戶在檢視上述「服務通知」單時,除瞭解該服務通知
      係由何事業發送後,對何時到府實施安檢亦會加以注意,其他部分多略而不視
      。因此,即使該通知曾 2  度出現「欣○瓦斯工程行」字樣,但由於其記載位
      置,或記載於背面,或雖記載於正面獨立醒目處,惟係以不易辨識之篆體印章
      標示,致用戶可辨識者亦僅止於易使人聯想為當地導管瓦斯公司,是該「服務
      通知」文字之列印、編排及遮蔽性手法,已達到誤導之效果。
(五)復查被處分人另於通知單正、反面載有「貴用戶」、「本公司為加強軟管線維
      護,確保貴用戶使用安全」、「派員趨府實施室內軟管線及開關安檢服務」等
      文字內容,意圖誤導瓦斯用戶以為是導管瓦斯公司定期安檢服務之作法甚為明
      顯,隱瞞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之商業性。雖然被處分人於通知單背面第 5  點
      說明其「非天然氣導管單位」,但前述通知單正面及背面之整體表示仍足以讓
      民眾產生誤認。
(六)更甚者,被處分人為增加用戶之混淆程度,於通知單加印字體放大之「補檢」
      字樣,企圖使民眾基於居家安全需要,誤以「上一次」未接受「導管瓦斯公司
      」之定期安全檢查,此次配合依所定期日接受檢查有其必要,增加被處分人得
      以進入用戶家中,以行使不當銷售行為致用戶購買瓦斯安全器材之機率。故被
      處分人之銷售模式應與本會先前大量處分的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之行銷
      手法甚為類似。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卻故意使用與欣○瓦斯公司相類
    似之名稱,印製及發送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被處分人與所屬
    轄區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行銷售之實,其整
    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
    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情狀;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吳○○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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