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白○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因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規定進行調查時,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被處分人 白○蔗涮涮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貞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規定進行調查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 述意見。 二、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緣被處分人前因經營「台○○○蔗養生涮涮屋」,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台○」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本會 97 年 3 月 13 日 第 853 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為瞭解「白○蔗養生涮涮屋」目前相關營業設施 使用狀況,經派員營業現場調查,查得門市似仍有部分使用「台○」字樣情形, 爰主動立案調查。 二、為釐清案情,本會以 100 年 3 月 16 日公參字第 10014603951 號書函請被 處分人就本案提出書面陳述,並以 100 年 3 月 29 日公參字第 10014604801 號書函催復,均經改送由「白○蔗養生涮涮屋」和平店經營主體微○○家企業有 限公司收受,迄未獲復;復經本會以 100 年 4 月 11 日公參字第 100146053 81 號書函,請被處分人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派員到會說明,經改送由光復 店經營主體白○○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白○○園公司)收受,被處分人亦未派 員到會;末以 100 年 5 月 2 日公參字第 10014606821 號書函寄送至被處 分人代表人戶籍地址,請渠於 100 年 5 月 12 日派員到會說明,被處分人仍 未派員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 左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 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團 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次按同法第 43 條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 27 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 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 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 證物為止。」 二、本案被處分人為本會 97 年 3 月 14 日公處字第 097034 號處分書之被處分人 ,係為本案主要調查對象,經本會以 100 年 3 月 16 日公參字第 100146039 51 號、100 年 3 月 29 日公參字第 10014604801 號書函、100 年 4 月 11 日公參字第 10014605381 號書函寄送至被處分人公司登記地址,請被處分 人提出書面說明及派員到會陳述,然被處分人均未依限回復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 述;考量前揭函文係經改送而由微○○家公司、白○○園公司等事業主體收受, 復再以 100 年 5 月 2 日公參字第 10014606821 號書函通知被處分人到會 陳述,旨揭書函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合法送達至被處分 人代表人陳○貞之住居所,並由陳君本人簽收,惟被處分人仍無理由而未派員到 會陳述。 三、綜上論述,被處分人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有接受本會調查之義務 ,而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其行為核符「於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 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之要件。經審酌被處分人違反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被調 查行為之性質、行為對本會處理調查案件之影響等,爰依同法第 43 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吳秀明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